王红娜
简要案情:高某、于某系高母、高父的儿子、儿媳,高某与于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结婚时,高父、高母出资购买一座平房,但未办理产权过户。婚后,高某、于某与高父、高母共同居住在该平房内。2006年,经全家人协商一致,将该平房登记在儿媳于某名下。2009年,棚户区改造,该平房回迁楼房一套,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于某起诉高某要求离婚。因高母起诉高某、于某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故离婚案件中止审理。高母主张其与高父从未放弃争议房屋的共有权,房屋落户于于某名下系为躲避债务。于某辩称争议房屋为高父、高母赠与的财产。双方主张均无书面协议证明各自主张。
一审判决驳回高母的诉讼请求。高母上诉称:1、其从未放弃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该平房回迁后所取得楼房为高父、高母、高某、于某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高母在原审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同时,要求撤销赠与给高某和于某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原判对此没有处理。
争议焦点:
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登记于儿媳于某名下,儿子高某与儿媳于某对争议房屋均享有物权权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高父、高母是否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高父、高母为实际出资人,且与儿子、儿媳一直共同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故应当认定高父、高母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
观点二,高父、高母虽然为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其应将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以主张物权权利,或双方对此有书面协议进行明确约定,现高母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而儿媳于某称争议房屋为高父、高母赠与夫妻二人的主张与产权登记于其名下的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高父、高母在法定期间亦未对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故应当驳回高母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该《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笔者认为参照以上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应当确认房屋产权登记上记载的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对除夫妻关系外相关出资人的出资额是否转化成为共同财产要进行识别,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人承担。
本案中,高母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儿媳于某主张该房屋已赠与给其与高某,现实确已完成了产权的更名过户,其主张与客观事实能够形成关联性,故应当认定高父、高母将争议房屋赠与给高某、于某的事实成立,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对该赠与行为的撤销时效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对高母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高母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了其要求撤销赠与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需以确认高母、高父对争议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为前置条件,且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高母的请求不属于在同一法律关系项下的诉讼主张,故原判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处理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类案件,首先应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物权人,对其他实际出资人主张依据出资享有物权共有的,应当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可释明其按照债权另行主张,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区别审理,据此,亦可维护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安全、稳定,避免物权权利内涵肆意扩张而带来的纠纷复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