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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保护之探析

  发布时间:2020-03-23 09:51:19


   日理纷争,难改信义本色;齿发累长,不失壮岁豪情。我国的法官们常年奋战在自己的审判岗位,坚守着法律的底线和社会的良知。但现实生活中,“流汗”、“流血”又“流泪”,成了几年来许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的真实心理写照。在非工作期间,“全天候”接听当事人的电话、被谣言中伤诽谤、遭受威胁恐吓等严重影响法官安宁休息情节的不断累加,不仅使得法官无法正常休息、影响司法工作能力的发挥和正常的生活生存质量,而且也易引发类似于近年来出现的法官猝死、法官辞职等严重后果的发生。作为贯彻人民意志、履行国家司法职能、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职业群体,法官系纠纷争讼的裁判者和公众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者。对于法官职业群体中的每一个从业人员而言,基于其“自然人”的本质属性,亦享有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应当享有的相关法定权益。“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在加强队伍建设,强调依法履职、严格执法的同时,不应因法官的“身份功能”而忽视其原有的公民身份和劳动者身份,其享有的个体“民权”尤其是“安宁”权益亦不应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保障法官、检察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法官只有在非工作期间得到充分修整,调理好身心状况和家庭事务,学习并提升相关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知识,才能以更加饱满的精神状态投入到繁忙的司法工作之中。在我国人权保护力度不断强化的今天,对法官职业群体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保护的重视与落实尤显必要与迫切。

一、法官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的界定。

“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领域不被他人及公权力非法干涉的权利。” 安宁权系法官基于国家公民身份而取得的法定民事权利,系“天赋人权”,其权属范围与其他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范畴等同,不宜做扩大或缩小其“外延”,即不应成为法官“玩忽职守”、懒散怠慢、推卸本职审判工作的借口,亦不可“高悬”为空洞概念,将其视为法律领域的“以太”。笔者认为,法官的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应当由生活安宁权、心理安宁权和隐私安宁权三部分构成。

“生活安宁权是指人们维护其正常生活、安宁的生活空间的一项精神型具体人格权。”简而言之,法官的生活安宁权体现在法官在非工作时间不受打扰,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受影响,其作为一项涉及公民精神领域的独立人格权益,应与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权利等而视之。同时,基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质,法官的个人生活安宁权益有时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在不损害法官个人的身体健康和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形下,需要让渡“个人自由”以增进“公共福祉”。

心理安宁权是法官不受侮辱诽谤、威胁恐吓和职业恫吓,能够在非工作时间维持心理宁静、保证心理健康的权益。许多法官的心理安宁权受到侵犯,大多都是在从事司法工作期间,遇到部分当事人缠诉闹访、寻衅滋事所致。法官工作期间的负面情绪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疏导,在非工作期间身体健康状况或精神状况长期或累积受到该种负面情绪的影响而趋于受损。不应回避的是,通常还存在涉及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干预司法审理进程,对人民法院采取“软暴力”、说人情等手段,致使办案法官惮于此类“权力”恐吓或人际关系影响而陷于内心惊恐之中。再者,亦有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言语、行为或物品暗示的方式,对法官或法官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名誉荣誉实施恐吓,使法官坠入内心不安状态。

隐私安宁权是法官不愿外人知悉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领域、个人信息及亲友信息非经本人允许,不受披露、传播、买卖、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得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在实践中,法官的个人联系方式被肆意传播、个人背景及家人状况被“广而告之”、私人活动及社会交往“备受关注”的情形屡见不鲜。甚至一些当事人以法官应当接受“监督”的诡辩理由,肆意侵犯法官享有的公民隐私安宁权益。任由该类侵害行为的长期存在而不予追究侵权行为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使得法官沦为理论层面上的“弱势群体”。

二、对法官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受到侵害的“推本溯源”。

(一)法官的内因“难辞其咎”。

不容回避的是,法官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受到侵害的部分原因系源于法官工作中的自身问题。一方面,少数法官在司法工作中,仍然存在着“官本位”的特权思想、“钱本位”的拜金思想和“人情本位”的关系思想,“冷”、“硬”、“横”、“推”、“吃”、“卡”、“拿”、“要”等态度问题和作风问题未得到全面纠正,“六难三案”现象尚有延续。“执法人员缺乏对法律的忠诚,随意执法,甚至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搞权钱交易。执法的公正性差,不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亵渎了神圣的法律。” 另一方面,部分法官以“管理者”、“官老爷”自居,虽然司法执法行为出于公心,但执法过程简单粗暴,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或程序性权利有所侵害,即法官的“间接故意”为之的不“文化”执法。上述因素或乱象疏远了法官与当事人、社会群众之间的距离,因距离而产生隔阂,因隔阂而衍生误解,因误解发生侵害,理所成之。此外,部分法官在非工作期间被打扰,系因其未尽到“释法解疑”的功能或权利告知的义务,致使案件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对争议案件存在诸多疑虑、应知情事宜未为全面了解,而出于知晓案件进展或询问诉讼程序的目的,无视法官非工作时的“修养”,而“间接故意”损害办案人员的安宁。

(二)当事人的外因因素不容回避。

由于素质不一、言行各异,一些案件当事人为实现非法诉讼目的、非合理诉求或结案后的打击报复,通过不正当方式,以各种不道德、甚至违法的手段,故意侵扰法官在非工作期间的安宁,在该时刻区间内任意滋扰,希冀“先声夺人”、“以缠压人”。

少数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官的裁判结果不满意,放弃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或明知其依法本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不检讨自身问题,而将其非法利益贬损原因归咎于办案法官,出于私愤,予以报复。对于该类当事人来说,法律权威观念与法官尊荣意识在全社会尚未形成完全共识。

(三)受到总体的社会纠纷化解发展阶段性特征的作用。

伴随我国法治进程的持续推进,社会整体的法制意识也不断提升,通过诉讼途径来寻求纠纷的解决之道,成了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加之现阶段我国人民内部矛盾的化解机制相对单一,使得案件受理量迅速激增,法官接触的人员范畴不断扩大,其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几率也随之提高。

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事业虽然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仍然处于不断发展、持续推进的状态。面临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内容的持续多样化,诉至法院的纠纷无论在数量还是案情复杂程度上在近来一定时期内将持续走高,面临如此繁重的工作压力,法官在非工作期间“不得安宁”亦尤有此理。

(四)司法工作的性质使然。

“法律作为对具体的行为的评价,是确定的。但作为规则的总称,它又是不确定的。”法官要依据法律文本来处理纷繁复杂、情形各异的争议,基于自身法学理论水平、社会实践参与程度、相关领域的涉猎程度深浅的不同,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这便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程序或裁判结果的不满或误解,进而将该不满或误解转嫁于法官个人,打扰其非工作期间的安宁。

处于“超然中立”状态的法官,其工作系用法律“尺度”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公平正义作为评判原则,用理性而非感性考量权益分配,不可能“讨好”每一方、每一人,相关个人、组织或群体对法官个人或其作出的裁判结果表示不满则无可避免。

三、长期无视法官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保护缺失的危害性。

(一)有损于国家司法的权威性。

“法官权力是司法性的公共权力”、“司法权应是一种以公信力为基础的公权力”。 国家司法权威在与行政权威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不单纯以国家强制手段为依据,更以民众的公信、社会的尊崇为基础。非工作期间的“不得安宁”,将代表国家司法形象、具有法律“人像”化特征的法官沦为“有冤无处诉”的弱势群体,任由部分“恶意”当事人“滋事”、“寻扰”,则会在民众中形成法官“可欺”、“谁闹谁有理”、“法律具有倾向性”的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一旦蔓延,不仅无助于文明、法治的社会氛围的形成,亦有损于民众对国家司法权威的尊崇与信仰。

(二)法官的公民“人权”受到侵害。

法官是部分从事审判工作人员的社会属性和职业代称,该身份要求其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商君书·定分》中记载,“为置法官,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令万民无陷于险危。故圣人立,天下而无刑死者,非不刑杀也,行法令,明白易知,为置法官吏之师,以道之知,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而皆以自治也。”法官在作为“国家机器”整体架构中的“关键部件”的同时,基于自然层面上的“人”的属性,其生理和心理以及家庭承载能力因素,亦不应忽而视之。“人权应当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利,而不应只是少数人的特权”,法官职业群体对人权概念亦应当同等适用之。时间上无差别的通讯、滋扰、恐吓,过多的强调当事人的权利而无视法官的权利,则不利于我国法治观念的普世推广,亦有碍于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建设与发展。

(三)在一定程度上助澜法官“辞职潮”, “薄弱”于我国的司法审判力量。

近年来,部分法官在律师等法律相关职业群体的收入对照下,丧失了司法工作信念的坚守,“趋于利”而脱离司法工作队伍,而短暂出现法官“辞职潮”的非正常现象。但不应回避的是,法官非工作期间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其安宁自由和人格权益长期遭受“无视”对待、正常的生活秩序随时处于“被影响”状态,亦对“辞职潮”具有“助澜”效应。任由该“潮流”的“泛滥”,而不加以整治,则会造成司法审判人才的流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人民法院的审判综合实力。所以,法官的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保护关系着我国司法工作的整体效能和法治进程的总体推进。

四、如何保护法官的非工作期间安宁权益。

(一)践行“枫桥经验”,建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减缓法官的办案压力。

 “习近平总书记认为,走群众路线,这是我党的传家宝。”时至今日,“枫桥经验”仍对缓解审判压力、建立社会纠纷化解机制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人民法院的各个诉讼环节,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硬”前提下,综合利用现代审判科技资源、加强与其他机关的相互配合等“软”手段,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参与热情,寻求“人民的问题人民办”,“矛盾联调、问题联治、事件联处”,让人民群众的参与贯穿于纠纷化解工作的始终,是破解现有审判压力的关键,才能力争使小的纠纷“零投诉”、大的矛盾“软着陆”。

矛盾纠纷起于民间,如果矛盾不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会造成扩大化、甚至引发刑事犯罪。而最为基层群众管理的直接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不容忽视。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应当对其会员或成员的行业从业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如会员或成员的经营行为不符合行业自律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提请建议。

社会纠纷的化解,需要形成以司法机关为中心,广泛吸取律师、医生、教师等在专业领域具有职业知识的人员参与,行业自律组织、民众自治组织、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妇联、消费者协会为基础,新闻媒体为监督的高效协调的运行机制。民间组织对纠纷第一时间介入并做初步协调,按照便民、专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选择的要求,按部就班、分领域分专业予以处理。矛盾超出其处理能力的承受范围的,该纠纷以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为最终化解依据。

如此逐步、分类分担社会纠纷化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成为矛盾的最终化解机制,不仅有利于增强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有效地减少了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从根本上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进而能够很大程度上降低法官非工作期间安宁受到“打扰”的几率。

(二)“未正人,先正己”,提升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养水平。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官开展具有的放矢的、具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把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摆在突出位置,深化司法执法服务理念。对于存在不“文明”执法行为的法官,要通过警示教育、诫勉谈话的方式予以督导,使其牢牢记住“底线”、时时不忘“红线”。

对不“文化”执法的,要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专业知识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方面,要教育我们的执法人员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使命。要扭转过去那种‘执法就是专政’的思想,树立‘执法就是服务’的理念,切实实现‘执法为民’的执法目标”。加强法律专业知识是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必备素质和开展法院法官队伍建设的题中之意。要使其脑中有法律、口中讲法律、执法守法律。

“文艺”执法的法官,应当组织其与本院有经验的法官开展业务研讨和交流,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在法院传播、介绍先进、科学、合理的执法技巧,帮助改进不“文艺”的法官的执法方式和执法方法,提高其与当事人沟通交流的能力和应对突发危机的能力。

同时,人民法院应当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定期对本院法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委屈”、“无奈”进行“一对一”式的心理疏导,帮助法官释放和解决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心理困惑,提高法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的自我判断、自我控制、自我选择、自我调节的能力,缓解干警的大批量执法心理压力。

(三)充分利用“互联网+”科技资源,完善司法信息网络公开与便民服务。

 “‘互联网+’是互联网思维的进一步实践成果,推动经济形态不断地发生演变,从而带动社会经济实体的生命力,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通俗的说,‘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二十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司法工作,应当坚持发展与创新的理念。人民法院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科技手段,实现全方位的司法公开,案件结果的及时公布,让当事人第一时间掌握案件的进展状况,悉知处理案件的法定流程,知晓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实现以科技促审判、以网络便服务、以智能惠民生。

审判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外,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执行的各环节各程序均应通过官方微信、官方微博、互联网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络查询系统予以公开。在网络上设置专门的群众留言板块,鼓励人民群众在留言板块就具体公开信息进行评论,接受网民监督。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的网络管理人员,及时对人民群众通过网络留言方式提出的问题或反映的情况在该网络平台上予以答复。如群众反映的问题或提出的质询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跟帖点击率超过500次的,人民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答复,邀请相关群众参加发布会,现场对其关心的与网络发布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解读,做到使群众释疑、使群众满意、使群众信服。

同时,人民法院在非工作时间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或司法热线电话,减少审判流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应当安排至少两名司法人员在非工作期间对来访人员进行接待和解答,保证司法服务的“全天候”。为了保证接待司法接待人员的安全、维护非工作期间的接待秩序,同时应当至少有一名司法警察在场进行协调、安保工作。实现“全天候”司法服务的有序推进。

此外,在原告进行立案阶段、被告接受“送达”时刻,法官应当进行一次性权利义务告知,并就案件信息和法定程序用当事人听得懂的语言,开展耐心细致地释解工作,以减少由于当事人的未知而发生“二次返工”,影响法官的非工作期间的安宁。

(四)加强宣传,提升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

加强司法宣传,以案件审理工作的开展促进普法事业的提升,正是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一项题中之意。通过“以案说法”,以典型案例的审理公开来向社会公众普及涉法常识、增进对法官工作的认同和理解、强化对法院工作的信任与敬畏,不失为降低发生侵害法官安宁权益现象概率的一剂良药。

让社会公众走进法院,亲身体会执法过程。通过法院开放日活动的举办,让人民群众近距离观看执法过程,对培养其法律意识、加深对司法人员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具有很大的促进意义和带动作用。并且通过参与该活动,使“参观人”变为“宣讲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传播人民法院的执法“正能量”。在其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中,能够对法官的审判工作性质有所认识,减少因错误理解而对法官安宁造成“打扰”的可能。

(五)充分发挥法官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安宁权益维护主体功能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设置的法官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切实发挥法官权益保护的主体功能作用。该委员会对法官安宁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相左的情形时,应当在接受受害法官援助申请后,第一时间予以介入,协调本院法警队等相关部门,对申请援助的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予必要保障。同时与“影响”法官安宁权益的当事人进行沟通,在充分了解其诉求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开展其与法官之间的矛盾化解工作。委员会在梳理侵害法官安宁权益的普遍性问题基础上,及时发出保障法官安宁权益的声音,并对法官如何正确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安宁权益予以相关指导,真正实现法官安宁权益保障工作的“真抓实干”与“落地生根”。

 

   人民法官是审判事业的中坚力量。保证人民法官在非工作时间在身体、精神和家庭生活方面得到充分的修整与调理,不仅是法官所享有的法定人格权之必然,亦是对法官作为劳动者所具有的相关价值的肯定与尊重,更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推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题中之意。努力使法官在审判工作从业期间得到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更需要创新纠纷化解机制、调动并协调多方面社会力量、提升当事人及人民群众整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要综合配套,逐步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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