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406.4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本息4353.48元。原告代被告从借款本金中分别向三家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3777.26元、审核费592.51元、服务费3036.62元,以上服务费共计7406.39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400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中;被告在偿还9个月本息(共计39181.32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剩余本金11851.60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另查明,原告夏某为三家公司其中一家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5%,在另外两家公司也均有持股。
【意见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提供了转账汇款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丁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协议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因违约产生的其他费用。
二、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与利息数额。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夏某为三家公司的股东,该三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原告夏某利用关联公司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并在出借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数额为4353.48元,则其年利率为30.6%【计算方式:(4353.48*12-40000.00)/40000.00】。现被告丁某某已经偿还9个月的借款本息共39181.32元,则其中应包含利息为9180.00元、本金30001.32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9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偿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9481.28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
铁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丁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9998.68元,利息9013.6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合计19012.28元。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丁某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借贷的形式也日趋多元化,特别是网络、P2P等因素的介入,使得借贷行为中的主体与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而由这些新型借贷形式产生的某些新因素的法律定性,也成为了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困扰审判者的新难题。这些问题,仅用固有的借贷案件审理思路不足以给出清晰的解释。
本案便是在P2P网贷平台下,集合本金认定、公司人格混同问题等争议点的典型案例。结合本案的审理思路,现就这些问题逐一进行讨论:
一、通过P2P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审理范围
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通过三家P2P式网络借贷平台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据此,有观点认为,只要是金融机构因金融业务引起的借贷纠纷,就不应再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中这种P2P网络贷款平台属于条文中的情况,不应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则。
笔者认同合议庭的观点,即P2P网贷引发的借贷纠纷依然应是民间借贷的审理范围。首先,从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来看,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应把握合同相对性的主线,即便合同的签订是由网络金融机构促成,借款的相关管理事宜也是由金融机构负责一定的管理,但P2P金融平台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也不具有债权请求权,法条中的含义,应理解为“金融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时,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之意;其次,从法条的文义解释看,简单地将从事金融事务的机构认定为法条中所说的金融机构是有失偏颇的,目前我国的P2P网贷平台依然采取向金融监管机关事后备案的登记制度,而《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所说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则属于事前审批的特许机构。因此P2P平台的性质依然属于依地方工商登记建立的普通企业,不属于该法条中的情况。且从本质上说,P2P平台作为信息媒介,并没有改变借贷关系的权利形态和相对关系。因此,本案应使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二、P2P平台借款案件中,预先扣除服务费后,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
借款本金数额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需确定的重要法律事实。在实务中,一般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转账凭证”来综合认定本金数额。然而,在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上,出借人和贷款机构为追求盈利,对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花样繁多的约定,将部分约定的借款本金以各种名目预先扣除,这给本金数额的认定及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的认定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难。
本案即是一个典型的本金预先扣除形式。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7406.48元,而最终原告实际打入被告账户的数额为40000.00元,中间的7406.48元差值,则以“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的理由,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三家提供贷款服务的公司。面对上述约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双方约定的47406.48元,还是最终打入被告账户中的40000.00元?
有观点认为,本案的本金数额应为47406.48元。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借款合意为47406.48元,借款金额当然应遵照合同约定;其次,虽然7406.48元没有打入被告的账户中,但该款项是“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费用,这种“代支付”实际上等于是被告向第三方的支付,只是双方为了免去反复转账的麻烦,才由被告委托原告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因此,在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时,该笔费用已经属于“借款”。且这种代支付的行为,被告也知情并确认。故支付给第三方的7406.48元也应属于借款本金,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7406.48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7406.48元不应认定为借款,本案的本金数额应为40000.00元。理由是:借款协议仅仅是双方的合意,借款本金的数额要以借款人实际支借的数额为准。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完成的借贷行为,直到钱款打进被告账户中,借款行为才全部完毕,借贷关系才正式成立,而其中间为促成合同而付出的服务费用,受益者是第三方平台而非借款人,此笔款项属于促成合同签署的中介费用,而非借款性质。因此本金的数额应扣除7406.48元。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事实上,本案中本金数额的认定争议,源于“原告代被告用部分借款向第三方缴费”这一行为的难以定性。从产生背景上来看,这一问题其实源于当今民间借贷市场中大量存在的“砍头息”现象。
长期以来,在民间借贷市场中,出借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常常在合同签订后放贷前先从本金里扣除一部分钱款,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收回,这就形成了最终合同中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数额大于实际借款数额的情况,这种做法俗称“砍头息”。由于这种行为不但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了借贷双方的不平等,因此,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砍头息”的行为作出法律规制。如《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12月2日,《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述法律条文都对“砍头息”这一行为予以明确的否定。
然而,随着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的兴起,当网络技术同借贷市场相结合后,许多网贷机构巧立名目,将原有的“砍头息”包装成各种“咨询、审核、介绍、调查”等所谓服务费用将部分本金扣除收回,或是像本案中的情况,被扣除的钱款并未回流至出借人处,而是以第三方平台的名义被扣除,以这种资金主体和路径的转变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对于这种情况下借款本金该如何认定,现行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即便是在约定中声称“代缴”,也应以最终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数额认定本金。理由是:
第一,从合同性质的角度,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出借人只有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标的物之后,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才生效。故借贷关系中的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向借款人交付的数额为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达成47406.48的借款意向,但由于7406.48元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而是作为服务费交付给了第三方,故在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的借贷关系仅为40000.00元。
第二,从合同目的的角度,只有借款人可以对款项享有支配、管领、使用权利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说借贷合同完成了实际的履行,进一步而言,借款人能对多大范围内的款项进行支配、管领、使用,这个范围才成为借款本金数额,否则,借贷的目的将不能实现。民间借贷是借贷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一个借贷行为,只有借贷合意与交付合意重叠的部分才能称为借贷关系,这个重合的部分即借款人实际受益,也即“借到”的部分。因此,无论是出借人以砍头息形式将部分本金收回,还是以服务费形式将约定的部分金额打入第三方账户,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都应以最终打入借款人账户、可被借款人支配使用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数额。
三、P2P网贷中收取的服务费用是否属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点是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属于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事实上,这是上一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民间借贷中的预先扣除行为导致了两个认定难题,一是从本金层面来说数额的确定,二是从扣除部分的金额来说,其性质是否属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P2P网贷平台在借贷活动中收取的服务费用,应该严格遵照上述规定,视为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所收取的服务费也应一律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予以否定评价。
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审核、咨询等服务费用源于独立的委托服务合同,并非基于借贷合同的约定,且款项的对象是三家服务公司,并非出借人,因此该部分款项仅为促成借贷关系形成的支出费用,虽然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金,但也不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
笔者认同本案合议庭最终的认定,本案的咨询、审核、服务费用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思考过程是:
首先,对于广泛存在于网络借贷中的“服务费”的认定,不应仅止步于“不属于本金”的层面,还应考虑该资金与出借人的关系、是否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如果不对此种费用加以考察,无疑将放任和助长网络借贷中利息与收费乱象,损害借款人权益。
其次,从借款模式的特点考察,P2P网贷平台服务费本身属于正常的居间费用,但在不同的个案中出现的服务费用是否合法,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个案分析。在全国各地大量的同类型案件及新闻报道中,许多审判者对于网贷机构的服务费都采取了绝对否定的态度,将之一律视为变相高利的形式。笔者认为,对于《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理解不应机械化、字面化,不能看到服务费字样,就将其认定为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武断地将服务费认定为突破利率红线,这种错误源于实务中的许多裁判者混淆了网贷平台与P2P网贷平台之间的区别。应该看到的是,目前的网络贷款大体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网贷平台-借款人”模式,网贷平台(或网络贷款公司)自身作为借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借款人形成借贷关系;而另一种则是本案的P2P模式,所谓P2P,即“个人-平台-个人”(person to person)的模式,在这种模式的借贷关系中,网络贷款平台仅仅是一个信息发布、整合、推荐的交易市场,其自身并不参与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从上面的特征分析可以看出,P2P模式的网络贷款同一般意义的网贷平台或贷款公司不同,其本质上进行的是一种居间性质的介绍服务,故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属于其正常的盈利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说的情况,主要针对的是作为出借人一方的B2C(网贷公司-个人)型网贷平台,防止其利用借款人的资金优势地位乱收费用,而对于类似本案中的这种P2P借贷平台的服务费用是否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则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情况考察:
第一,从平台服务的真实性角度考察。平台在促成处于异地的双方达成交易时,是否真实进行了咨询、审核、调查等行为。若平台确实为借款合同的形成作出了上述居间服务,那么根据居间合同,P2P平台应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若平台并未实际进行实质服务,则服务费用属于以虚假项目掩盖的利息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
第二,从P2P平台服务费用的资金流动去向考察。比如是否存在平台与出借人恶意串通,使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向出借人部分或全部回流的情况。若服务费最终回流至出借人名下,则该服务费就应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而不属于独立的服务费。反之,该服务费一般就应认定为普通的中介费用。
本案中,服务费用虽有对应的委托合同,从形式要件上来看,三家公司的确进行了调查审核等活动;但从第二个判断标准,即资金的流向来看,原告夏某为三家公司的股东,服务费用最终都流向了原告的公司,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回流到出借人名下”,需要进一步讨论。
四、借款人利用关联P2P平台进行借贷活动,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否发生人格混同
如前文所述,经调查,本案中原告夏某为三家公司的股东,对其中一家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了99.5%,那么在此种状态下,是否可以认定服务费是回流到了出借人名下?
在涉及P2P型网贷平台民间借贷案件中,这是一个共性问题,像本案原告夏某这样自己作为出借人的同时,通过自己享有实际控制权的网贷平台进行借贷活动,在这样的前提下,所收取的服务费用是否属于利息?
笔者认为,当出借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第三人建立借贷关系时,所收取的咨询、审核、服务等费用应视为变相扣除的利息。理由是:所谓P2P平台应仅提供交易信息,替双方管理资金,而不应是借贷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但当出借人在身份上既是借贷合同的一方,又是平台的所有人,在财务上服务费的流向同借款清偿的流向也都发生路径上的重叠时,P2P平台就失去了其中介性,而变成其所有者代行出借、签约等行为的工具,此时,应认为出借人与网贷平台发生公司人格混同,在此种情况下,公司行为即是出借人个人行为,因此向借款人扣除本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应给予否定评价。
本案中,原告利用关联公司进行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显然是属于这种情况,故而服务费应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
针对近来民间借贷纠纷呈现网络化、模式多样化的特征,在审理中应充分了解P2P网贷模式同普通网络贷款模式的不同,并在证据审查和分析中对以下事项特别注意:
1、应把握P2P模式的中立性、居间性和相对独立性特征,对出借人与平台之间的关联进行审查,当综合考量资金流向、人格身份等方面后,认定是否属于公司人格混同,服务费用是否属于以公司名义的个人收取高利行为。
2、当下P2P类型的网贷在利息收取上呈现隐蔽的趋势,出借人将部分高利息转嫁至第三方,从而无法适用相关法律禁止规定。在审理中,应把握借贷关系的本质特征,以合同目的为认定基础,根据借款合意与交付合意的重叠范围确定本金数额。在举证质证环节,应充分考察双方的交易合意、合同约定、是否有以创新之名行高利之实的情况。
3、利息计算时应注意P2P模式的借贷是以等额本息还是等额本金方式进行还款。两种还款模式的利息收取逻辑和计算结果都不同,审理中,应给予注意,但同时也应避免被商业计算方式带入误区,始终把握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金额不能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这一原则。
P2P模式作为现今及未来一段时间内民间借贷的一种趋势,其产生的新概念、新问题定会成为审理中的关键,在审理中,需要我们打破固有思路,对相关模式进行归类化、抽象化的解读,使P2P模式下民间借贷纠纷的模糊点、争议点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