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因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和保护制度。从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来看,执行异议制度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第225条的执行行为异议和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实体异议,该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是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性规定。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即程序异议上异议期限不明确、执行行为不确定、案外人再审诉讼中缺乏诉讼地位定性、复议程序上缺乏具体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部门不明确及执行异议程序与实体异议竞合问题等缺陷。
一、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概念与定性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时,向法院提出停止、变更或撤销执行的请求。“当事人”是指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依法追加、变更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异议制度包括程序上的异议和实体上的异议。按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实体上的异议可分为债务人异议和第三人异议。
二、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
执行异议制度是国家为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规范性的标准。我国已经建立执行异议制度为基础的执行救济制度。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是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执行异议的确立。它在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以上两条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是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性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明确执行异议制度可分为程序上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实体上的异议(执行标的异议)两部分。
程序上的异议即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强制力,为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而依法律规定所运用的强制执行措施及强制执行时应遵循的具体执行程序。如:违法、超标的查封,冻结,划拨与案件无直接关系人员存款,拍卖、变卖违反法律规定,违法中止、终结案件等。若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此救济方式、救济程序进行规定。对执行行为异议及处理新民诉法第225条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实体上的异议即执行标的异议: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执行标的是民事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物和行为,即执行对象,执行对象具有确定性、法定性、限制性的法律特征,因此对其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应认为是针对特定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并该实体权利必须依法可以阻止人民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如:所有权、共有权等,但不限于此,还包括物权法中规定的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执行标的异议,是民事执行中涉及实体法的问题。对执行标的异议及处理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做了明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第一、提出异议的期限未作具体规定。执行异议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法定的救济途径,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但对于异议提出的期限法律未作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过程中”,一般理解为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执行程序开始比较容易理解,但执行程序终结究竟应理解为整个执行案件的终结还是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程序终结的具体时间点如何确定等,都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第二、执行异议制度中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的笼统、不具体。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这是在法条中笼统的列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这么一项权利,但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到底就哪些法院具体执行行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律中并没有一一明确列举,随后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释明。
第三、案外人在再审诉讼中缺乏诉讼地位的定位。关于案外人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语焉不详,理论界和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复议程序上缺乏具体的规定。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做出的异议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段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时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时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
第五、执行异议的审查部门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但是在执行法院内部,执行异议应当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查,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目前各地法院实际操作中看,绝大部分法院都是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异议,也有部分法院将执行异议交由审监部门审查。当然,作为法院内部不同部门的职能分工,应当允许有不同的尝试。但是,从执行程序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分析,执行异议由执行机构负责更为合理。
四、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构想
第一、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当前,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一种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虽已经基本建立,但其可操作性不强和法律性较滞后,以及人们法律意识不断的在增强都是导致现在越来越多的执行异议不断出现。而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来讲,执行异议作为执行中唯一的救济手段其存在性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它的建立、健全也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首先应解决执行异议制度在立法模式上的改变。我国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现行执行异议制度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篇中。目前“执行难”极为突出,急需从立法上加以规范,因而需要规定的法律条文极多,而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从性质、任务、措施、制度、原则等都根本不同,因此是不能再一部法律中全面体现和完善的,因此,为更加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切实、有力的保障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主张将执行异议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予以规范。
第二、完善执行异议审查复议制度。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复议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对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而且对复议期间的执行中止与否也未作规定。执行法院做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应视为放弃权利。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复议申请的期限,若上一级若那么法院无期限拖延,不作出复议决定,实际上使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权落空。笔者认为,可以在强制执行法中借鉴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后,仍未做出裁定的,视为驳回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异议审查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建立滥用异议制裁制度。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涉嫌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等提起执行异议的行为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形成打击规避执行的高压态势。对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规避执行被处罚的典型案例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报道,扩大教育效果,形成强有力的震慑力。在进入审查程序前对提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言明虚假提出执行异议的后果及惩罚措施,并发放相关宣传单,倡导诚信诉讼。
以上所述是笔者对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初步研究和探讨,观点不尽成熟,如何建立、完善执行异议制度还有待在实践中尝试与摸索。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在完善执行异议制度时,只有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只有坚持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并重,才能够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提供充足、方便、高效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才能称为是完善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