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全市法院新闻

拜泉法院:从一起特定工作人员的普通借贷关系看法人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0-08-13 10:20:33


法人的派出机构在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进行民事活动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等,尽管内部管理制度对内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有权要求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内部责任由法人单位自行处理。

[简要案情]

早在2012年1月25日,X乡管理站为了向上级主管部门交费用,经时任站长同意,该站出纳员于某从李某个人处抬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并由被告于某出具盖有X乡管理站台区收费专用章的借据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于某以站内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于某给付原告刘某债务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某承担。一审判决后,被告于某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诉辩意见]

原审被告(申诉人)于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其手借款是用于X乡管理站向上级主管部门交费用,不是其个人借款,原站长知道并同意此事,原审原告李某也能证实,故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单位偿还欠款而不应该判其还款。

原审原告李某认为,借款事实成立,并有时任出纳员于某出具的一张借据为证,后来多次要款,历经五、六年未给。同时对原判决也有异议,于某是代表单位借款,而且借款是用于向上级主管部门交费用,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偿还此款。

原审被告主管部门认为,单位没有向李某借款,借据上的台区收费章不是公章,只是X乡管理站一定范围的专用收费章,本单位有明确规章制度,管理站实行报账制,其独立行使财务权利私自向个人借款与单位无关。原站长离任审计该站财务时,此笔债务账面上体现不出来,并向法院提供了关于加强乡镇管理站资金及印鉴管理责任书,证实其内部有规定不允许管理站私自对外借款,否则均由个人承担,该主管部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X乡管理站负责人认为,其本人2005年3月才接任站长,此款的使用不清楚,认为原判决正确,且该站实行报账制,财务不独立不应偿还此款。

[再审结果]

此案经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从承担责任主体的角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由该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申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评析]

经再审公开审理,法官认为:

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于某从原审原告李某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且盖有该站台区收费专用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事实存在。

借款用途明确,并实施了职务行为。X乡管理站出纳员于某从原审原告处借款是为了向上级主管部门交费用,并不是个人所用,且在借据上盖有站里的台区收费章,故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此款应由X乡管理站偿还债务,但该管理站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系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故上级主管单位对此债务负有偿还义务。

内部规定对内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上级主管部门与其下属管理站有资金和印鉴管理制度,但属于其系统内部的一种规定,对内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主张权利。

原审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主张本案已超诉讼失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审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审被告于某也承认原审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此款,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合理合法计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原审原告李某主张利息应按2分利率计息,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原审原告又未向法庭举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从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责任编辑:林德丽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