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与夏某于2019年2月初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夏某的一处加工厂进行卫浴洁具的生产加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抵押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承租期间的取暖费、水费、电费等工厂一切费用均由南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南某向夏某交纳了抵押金5万元,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如期交付承包费。工厂于2020年1月16日停工,夏某与南某商议,“既然工厂已停工不生产了,咱俩的租赁合同也即将到期,厂里的水池需要维修,双方是否可以提前交接”,南某表示同意,双方于1月22日做了交接,交接后夏某将5万元抵押金退还给南某。但双方忽略了一件事,就是电费结算。每月7日是电业局抄表的时间,也是电费结算的日子。南某的电费结算至2020年1月7日,1月7日以后至1月16日期间工厂正常生产了。但1月22日夏某与南某交接时,双方未查看电表示数,也未到电业局结算。1月24日开始全国人民迎来春节假期,紧接着新冠疫情暴发蔓延,春节假期后很多单位都没有正常上班,各行各业几乎全面停工停产。2月7日电业局也未能如期抄表,3月7日才抄表。
3月11日夏某接到电业局的欠费通知后,到电业局交纳了1月7日至3月7日期间欠下的的电费13,000元。夏某提出,春节放假、接着因疫情封闭工厂停工停产,3月初才开始复工,他接手工厂以后,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电费,因此诉至法院,向南某索要1月7日至1月16日的电费。南某则强调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已交接完毕,抵押金已经悉数退还,双方不应有纠纷。
因双方交接时没有查看、留存电表示数,也未到电业局结算,彼此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处理起来难度很大。承办法官到电业局收费大厅调取了南某生产期间连续四个月的电费数据,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7日至3月7日期间的电费情况做比较,并结合假期、疫情封城停工停产的实际情况,与南某摆事实讲道理;同时也指出夏某作为出租方在收回租赁物的时候不结算电费,不留存相关数据的过错,最终使双方达成和解:南某按其租赁期间每天约600元电费计算,向夏某支付了9天的电费共计5400元,夏某撤回起诉,此案宣告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