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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管理人选任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16 16:54:17



为公平、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职,忠实履行职责,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的市场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审理破产案件,一般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及本办法的规定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全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破产重整、和解和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职工问题突出、职工债权金额较大,确需根据个案情况对管理人资质有特别要求的,及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如确有必要的,可以从其他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择优指定管理人。

第二条 本院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择优原则。管理人的业务专长与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的程序功能相适应,管理人的资质等级与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相适应。

(二)公平原则。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般应遵循公平原则随机指定管理人。

(三)就地原则。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一般应当从我省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四)独任原则。本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般只能在同一案件中指定一个管理人。

第二章 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三条 随机指定。本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一般应当由本院技术室从《全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采取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管理人。

第四条 技术室进行随机摇号或抽签操作时,应当通知相关候选机构到场,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候选机构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摇号抽签操作。

第五条 竞争指定。合议庭认为有必要通过以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按照案件难易程度及实际需要提出管理人范围、资格、条件和选取方式,报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并在作出受理破产裁定前交由技术室组织选任。

第六条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天。参加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有关文件材料,独立参与竞争。参与竞争的管理人机构不得少于三个,不足三个的,应当重新进行公告。

第七条 本院管理人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地市破产法官组成,由评审委员会对报名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当面陈述和书面审查的方式予以评分审查。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结合案件的难易及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从业经验、机构规模、管理人报酬初步报价等因素评定其综合分数,并按照得分高低确定一个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九条 如案件特别重大复杂,评审委员会可以依合议庭要求,根据案件需要,依照得分高低指定有资质的不同专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等)共同担任管理人。

第三章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第十条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清算组的人员构成。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本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十二条 管理人可以聘请其他中介机构(含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清算服务)或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管理人应从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自行选择并报告法院,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其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所从事的行为由管理人承担责任。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聘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履行职责的,从管理人名册中选定,作为清算组成员或被聘请的机构,原则上只选定一个,相关事务及报酬按本办法执行。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法院审核批准。

第四章 管理人的任职禁止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其派出人员、清算组成员或其派出人员、管理人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或参加破产工作: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五)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六)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七)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九)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十)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一)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四年;

(十二)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十三)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十四)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指定的管理人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或有其他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向本院书面说明情况,由本院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五章 管理人的更换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本院通知管理人在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管理人不按规定逾期报告破产清算工作,被本院清算警示达两次的;

(十)未经本院批准延期,接管破产企业逾两年仍未能结案的;

(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本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规范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林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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