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6日7时许,受害人张某某驾驶黑02S0289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沿齐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处,驶入东侧路基下,驾驶人张某某被甩出车外被拖拉机运输机组车头压在车下,经119救援后120确认无生命体征,后经齐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大队鉴定符合机动车作用致挤压性窒息而死亡。2019年8月3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作出第23020812019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黑02S0289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认为张某某属于“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范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我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张某某原先系“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被抛出车外再次被拖拉机运输车组车头压在车下,致挤压性窒息而死亡。该事故发生时间节点应为车辆压死张某某的时间,即在这一时间节点上,张某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范围。故受害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应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张某某在被其驾驶的车辆压死的时间节点上,其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这一身份也会发生转化。当事故发生时,如果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直接造成伤亡,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当车上人员脱离所乘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辗压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