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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 企业家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展开

  发布时间:2022-06-14 12:53:40


    营商环境已经日益成为城市和地区竞争力的核心和焦点,而法治环境又成为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东北地区经济发展缓慢,民众或者投资者的不满大都集中在营商环境的恶化,从“雪乡乱象”到“亚布力视频”,反映出东北地区营商环境的硬伤。“投资不过山海关”这样的悲情控诉,唯东北地区独有,抑或全国亦然?“坑公司,抓老板”的民众感受与司法裁判中公司投资者动辄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现状是否一致?本文试图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切入点,剖析民营企业以及企业家在经营活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同时检视司法审判实务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问题,期待在坚持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下,依法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现公司、投资者和交易对象之间的利益平衡。

    具体来说,本文可分为以下几部分:首先,论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来、性质和重要作用,同时明确本文研究对象。其次,阐明当前我国理论研究、审判实务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要是对中国裁判文书公布的近五年生效裁判文书,特别是黑、吉、辽三地法院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同时对中国知网近五年的硕、博士论文以及法学学术专著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成果进行初步分析,总结近年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现状。最后,在总结归纳现有法学观点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一方面丰富和完善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一方面期待相关建议和意见能够为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提供参考,规避经营中的无限责任风险。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来、性质和重要作用

    纪录片《公司的力量》向我们展示了一个辉煌的画卷,公司实现了人类经济生活的一个新篇章,时至今日,公司的力量已经渗透到人民日常工作和学习的方方面面,公司已经无处不在,公司让人爱恨交织。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公司是什么?公司对社会、经济和个人的发展到底意味着什么?公司的力量来源在哪里,其责任的边界又在哪里?在回答上述问题,提出本次研究课题前,必须明确具体的研究对象。上述纪录片中所述公司,应该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文中关于民营企业的论述涉及到的,也是本次研究所重点关注的,为营利性法人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国有独资公司),这部分也是目前东北地区相对活跃和重要的经济参与体。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及由来

    说到公司,就不得不从法人说起。法人作为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参与者,有效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存在各种形态,我国现行法律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与特别法人。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上拟制的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主要体现在:有独立的名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有独立的财产,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具有独立于投资人以及法人的成员之外的财产。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独立的财产是法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保障。二是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法人承担责任的独立性以及法人成员承担责任的有限性;三是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四是独立的责任,《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法人的创立人和法人的成员仅以其出资或认缴的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 这就意味着,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人的创设人和法人的成员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独立的责任,人法人制度的突出优点,也是法人的重要特征 。就法人的性质来说,有的观点认为,法人只是观念上的无形的权利主体,有的观点认为法人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还有的观点认为,法人不是法律上的虚构,而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关于法人本质的不同学说,有助于阐明法人制度。王泽鉴先生认为,法人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以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满足人民社会生活的需要 。

    《公司法》等法律,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确定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从历史以及其他国家来看,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建立,为公司在社会经济中发挥作用奠定了基础。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诚信的缺失,有一些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要求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刺破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直索责任”或“透视理论”。我国《民法总则》、《公司法》采纳了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具体来说,“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当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评判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确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贯彻完全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势必在有些情形会打破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了鼓励投资,鼓励交易,同时维护交易安全,势必要重新建立平衡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正是衡平三者利益的法价值追求。正如郝介凡在其硕士论文中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表明了法律这样的一种价值取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必须的、有益的补充,使第三者在相互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利”  。

    二、当前我国理论研究、审判实务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学理解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上规定了出资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何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民法总则”以及“公司法”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从“公司法”相关理论和民法基本原则,就具体个案中予以把握。但是,限于各级法院法官的理解能力、学识水平的不同,另外各级法院审级的不同也往往对该类案件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由于法学理论研究直接影响我国法学理论的教育教学,从而间接的影响审判实务,即现有司法实务人员多为接受法学教育之后走上司法实务的岗位,因而,法学理论观点会对司法实务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制度的学理研究颇值重视。魏振瀛教授认为在实务中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公司资本不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者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主要表现在,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合同义务、公司控股股东抽逃资本,逃避债务、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注册多家公司,相互转移资金、在签订合同后,解散公司,利用原有设备、场地、人员等另行设立公司。三、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母子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中,表现有财产混同,即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和公司之间没有明显财务独立,互相之间在经营上没有严格限制;业务混同,公司完全以股东或者关联公司的利益为经营目的;组织机构的混同,表现在一套人马,多个牌子,即组织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等人员的严重混同。魏振瀛教授的观点与大多数大陆法学家观点类似,其他法学专家在学术专著中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论述基本类似。同时,在中国知网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检索,共检索出包括学术论文、期刊872条。笔者就近年硕、博士论文进行查阅,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论述基本模式为基本概念-公司有限责任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论文大多从学理方面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以及适用的体系建设方面进行研究,其他研究方向有的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进行了探讨,同时有的从执行程序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论述,比如西南政法大学孙启南、广东财经大学张志豪等的硕士论文。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审判实务研究

    此部分,与其说是审判实务研究,不如谓之案例研究。截止到本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公开民事裁判文书达四千六百万之多,执行文书一千六百万之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这些也都有助于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由于时间、能力有限,本文搜索案例时,基本关注于近五年的司法裁判观点。

    具体来说,案例检索按照关键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进行,共检索裁判文书1548篇,其中刑事案由1篇、民事案由1409篇、行政案由1篇,其他为执行案由。审级涉及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其中最高院7篇、高级法院85篇、中级法院674篇、基层法院782篇。涉及地域广泛,各省基本均有案件,以广东省186篇居首位,河南170篇及云南144篇紧随其后,而黑龙江24篇、吉林15篇、辽宁20篇相对较少。从案件年份上看,从2011年的6篇,到2019年的149篇,由于总体收案数量的增加,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由亦大幅增加。案由基本以合同纠纷为主,766篇,间有追偿权纠纷,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多,间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颇值得重视的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

    鉴于我国北方与南方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南方城市经济活跃,公司数目巨大,势必对南、北地区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有所差别,本文主要以黑、吉、辽地区案件为检索重点,重点有代表性案例则不考虑地域限制。黑龙江省涉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关键字案件共计24件,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论述的有6件鸡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321民初1294号相类似案件10件(原告不同,被告相同),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执异字第2号相类似案件2件,具体如下: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涉外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需要严格的条件,即须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均等)高度混同,导致两个应当相互独立的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相互已丧失独立的企业人格。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以公司股东收到预付购煤款547万元,未交付给公司,认定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此案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颇值思考),认为盛韵兰与付新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公司名义上为盛韵兰与付新二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盛韵兰与付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盛韵兰与付新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盛韵兰与付新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在财产、利益、经营管理方面出现混同,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被否定。本案中,公司股东张敬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妻子王新萍的便利条件,将公司来往基本款项存入个人卡号,足以证明股东张敬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公司的经济往来混淆,财产混同,财产管理混乱。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公司章程、借款决议事项记录及用款的详细过程说明,应认定被告施洪荣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鸡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32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作社的一切事务“都是武志国在管理”,且证据显示合作社所收购的玉米全部都以武志国个人名义销往鲅鱼圈,合作社的资金往来也通过武志国个人账户进行,由此认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由于篇幅有限,对吉林、辽宁地区法院涉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仅就案号及裁判理由做简要说明。经检索,吉林地区法院涉人格否认制度案件14件,就此进行论断说理的有8件,具体来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仅依据云鹤公司利用伊淑银个人账户收取案涉合同价款的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伊淑银与云鹤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等情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长春市乐品公司账户资金与刘杰、刘晓英个人财产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信根、金香玉、李虎植、安宗宪、蔡勇范注册成立孟岭村专业合作社,在未出资情况下,以孟岭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836号认为,三公司之间不仅存在人员混同,而且财务账目混同,三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财产、业务都高度混同,故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对其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映辉公司的银行往来账中属实显示多笔超百万、总额超亿元的业务往来,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新天龙公司主张映辉公司控股股东邹应辉的滥权行为成立。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以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判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洮南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辽宁地区法院涉人格否认制度案件20件,就此进行论断说理的有10件,具体来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审查公司之间人格合同的重要标准是审查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其中的核心是财产混同,如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则构成人格混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售房款并对外结算的事实,直接导致公司资产和其个人财产混同在一起以及公司盈利与其个人收益的难以区分,属于典型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616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30号以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判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9083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公司的财务不独立,其财务已经与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混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公司作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账户与股东叶楠的个人账户混同,损害了被告作为公司的独立性,判决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王波作为被告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智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波的行为没有超出法定代表人正常行使职权的范围,亦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本案债权资产转让协议虽然是原告与被告沈阳均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但是款项系由被告张子峰收取,故被告张子峰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从黑、吉、辽三地区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裁判文书梳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1.公司有限责任是原则,法人人格否认为例外。东北地区各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坚持了审慎适用的原则,没有确实证据,不能判决出资人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与数据是一致的,近几年来大量的民商事诉讼中,涉及投资者与公司承担责任案件仅为几十件,这虽与东北地区经济发展有关,也说明,司法实践中未见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积极追求投资人承担责任的现象。这就与民众的切实感受有了矛盾:在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为何频繁出现投资者承担责任的报道?笔者认为,这与自媒体的发展以及法院系统新媒体时代舆论应对能力缺失有关。一方面,自媒体时代,一旦出现热点,个案都会被无限的放大,另一方面,法院系统缺乏此方面正面引导,就造成了动辄追究投资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舆情。2.从数据看,基层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较为宽松,部分地区基层法院通过公司与股东有经济账目的来往,或偶然利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就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相比来说,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更为严格、审慎,其基本依据多上述学理解释。3.部分基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公司人格混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但是此操作的问题在于,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亦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力达到何种程度,法院才能启动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该规定未明确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如何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也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三、合法经营与依法保护

    如上所述,要依法保护公司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公司制度的建立是方便公司参与交易,降低交易成本,鼓励投资,公司法人也应在法律框架下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各级审判机关亦应依法行使审判权,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该依法、审慎,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寻求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平衡。

    1.合法经营,避免公司商业及法律风险

    首先,公司经营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交往中,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要善意履行通知、保护等义务,完全履行义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追求利益最大化。其次,不得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关联交易本身是被允许的,也不一定是有害的。因为社会交往的日益增加,如果交易双方存在关联性,只要交易是公平的合理的,而且交易双方能够进行积极的磋商及谈判,这样就可以提高交易效率。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如母公司为子公司投入资金,开拓市场,增加市场竞争力,这些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发展,是法律所允许的。问题在于,有的经营主体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权益,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最后,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公司日常运营中的法律风险,包括侵害知识产权、员工侵权、遭遇合同陷阱等。

    2.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现行《民法总则》、《公司法》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详细规定使用情形。这样开放性、原则性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法律适应社会变化的新需要,一方面也容易产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不确定性。即容易出现“该用不用”与“滥用”的两个极端。

    (1)坚持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制度,保障投资人利益。从公司的发展来看,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对鼓励、保护投资,促进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不能轻易撼动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石,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地位,往往是投资者利用法律漏洞,任意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司法审判人员必须认识到,公司有限责任是原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

    (2)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就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地位有详细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选取、发布指导案例,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规范,统一裁判尺度。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涉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案件7件,其中(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简单论述,其谓之“原告请求新力公司(股东)对泛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新力公司须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即使得泛北公司的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经营业务、财务、财产与新力公司混同;二是新力公司滥用权利的行为与瓮福国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唯有否认法人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亦未就何种情形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做出详细的论断。

    (3)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准确认定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制度的否认,而是在个案中暂时否认法人独立地位。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原告应就被告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此证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如认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明标准应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在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原告也应就被告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提供基础的、表征性的证据,防止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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