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某某和高某某因为争夺向钢厂送沙子的业务产生矛盾。2019年4月8日14时许,郝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建龙北满特钢集团采购部遇见高某某,宋某某和高某某发生口角,高某某随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白某某,适逢被告人韩某某和白某某在一起,白某某立即召集被告人耿某某,韩某某召集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三齐食杂店门前聚集。郝某某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建龙集团采购部门前聚集。不久,警察到现场将众人劝散。之后郝某某、张某某等人驾车从建龙北满特钢集团出发途径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白某某、耿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等人驾车从三齐食杂店门口出发,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向建龙北满特钢集团方向驶。15时许,双方在向阳大街某某包子铺附近相遇,耿某某下车与郝某某进行交谈,交谈中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郝某某持匕首将耿某某头部砸伤,并用匕首将耿某某臀部扎伤,此时韩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刀递给耿某某,耿某某持该刀追赶郝某某,在追赶过程中被郝某某先后两次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后倒地昏迷。张某某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把长刀欲参与斗殴,被郑某某持韩某某的砍刀追赶后逃跑。
【案件焦点】
被告人耿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即其报案的动机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法院判决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耿某某和辩护人提出耿某某主动给报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则应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耿某某于2019年4月8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某等人持械相互进行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郝某某、白某某、耿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行为对其处罚,张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郝某某、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白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白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耿某某、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郝某某积极赔偿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且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白某某、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耿某某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法驳回耿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首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
一、主观目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其中,出于本人意志和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控制之下等待处理是“自动投案”的关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耿某某虽案发后报警,但其报警内容为自己被人持刀扎伤,公安机关当日对其询问时,其仅陈述了被人持刀扎伤的过程,未陈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由此可见,其报案最初目的是其人身权益受到了他人的侵犯,寻求保护,不同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实施了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并自愿至司法机关接受处理的自首行为。耿某某未认识到自身的行为的违法性,直至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过程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传唤讯问时,其才主动交代了与他人相互斗殴的过程,可见其报警的目的并非欲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
二、身份认识不同。
根据2004年3月23日《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应当是在法律认定上的辩解,包括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等方面,而不是将伤害行为认识为受害行为。因此自己是伤害者还是受害者的不同认识,并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本案中,耿某某在报案时,称其是被害人,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都予以否定,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过程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传唤讯问时,其才主动交代了与他人相互斗殴的过程,故本案中不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