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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降低办理破产成本的工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2-10-28 14:13:42


    为有效控制办理破产费用,降低程序成本,切实提高债权回收率,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办理破产成本,是指破产程序中,依法产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通知和公告费、管理人报酬、律师费、税费、评估费、审计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和成本。

    第二条  办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节约办理费用,兼顾各方利益,提高债权回收率。鼓励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避免企业财产减损或破产成本不当增加,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不预收破产案件受理费。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免收破产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  管理人为追收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缓交诉讼费用。

    第五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勤勉履职,积极推进破产程序,加快办理债权审查、财产处置等程序,通过提升效率节约成本。

    第六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当全面调查财产并登记在册,坚持利益最大化原则,根据财产的不同属性及时制定相应保管、变价办法。对于鲜活、易腐等保管成本过高的财产,管理人报人民法院批准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及时处置。  

    第七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资产审计或评估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管理人可以决定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但存在中介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审计、评估的情况除外。

    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应重新委托评估。但债权人会议同意使用原评估报告的除外。

    第八条  管理人需要聘用法律服务机构,或需要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并且相关费用需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时,可以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报酬报价作为确定机构的主要因素。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保留和提升债务人财产的营运价值,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增加处置成本。

    第十条  处置债务人财产,应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坚持价值最大化原则,兼顾处置效率,最大限度提升财产变现溢价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管理人原则上应优先选择不收取网拍佣金和其他费用的网络拍卖平台。

    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管理人估价等方式确定拍卖价,节省评估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破产企业可以依照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税务局与本院联合印发的《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操作指引》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和庭外重组中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以降低庭内外程序衔接成本。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受理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终结程序等各类公告,可以不再通过纸质媒体发布,节省通知公告等各项费用。

    第十四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电子送达方式,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根据该确认的地址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视为已送达。

    第十五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传真等能够确认相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相关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除外)。

    第十六条  债权人、管理人可以采取线上方式申报、审查债权,线上申报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线上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通过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 

    第十九条  管理人未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经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减少或不予支付报酬。给债务人、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或者调整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的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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