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审理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依法保护和挽救市场主体,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节约破产成本,构建简易、快捷、高效的重整程序,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理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应当注重中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着力提升审判效率,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但不得减少或损害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
(一)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
(二)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本办法征求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债务人明确反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
第四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其中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申请书中还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五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其中应当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申请书中还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办法进行审理;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或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三)财产状况说明及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四)债权清册及债务清册;
(五)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的简要说明;
(六)企业职工情况说明,包括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职工安置预案等;
(七)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初步证明材料;
(八)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材料、调查询问、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判断,也可以通过掌握专业技术知识、了解行业市场情况、具备商业判断能力的专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的有关意见进行判断。
债务人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中小微企业,或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推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预重整程序中指定临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管理人。
符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相关权利人推荐的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管理人。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
第九条 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指定管理人、决定简化审理事项、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终止重整程序等均应当依法公告,公告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 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条 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中应当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案件适用本办法的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均自受理重整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鼓励债权人和管理人采取电子方式申报和审查债权。债权人可在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实名注册,预留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有效联系方式并上传有效身份信息后申报债权,提交有关申报材料。管理人审核债权时,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债权人应提交债权证明材料原件。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申报债权审查、债权表的编制工作。
管理人可通过债权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债权人补充、核查债权申报资料,告知债权人债权审查结论。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提出异议并申请管理人复核。
第十四条 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确需集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不超过两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召开。
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提前三日告知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事项。经征求债权人同意,可以缩短提前通知的时间,但最短不得少于三日。
第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此后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由合议庭审理的破产案件,受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可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十六条 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十七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职权可以由债务人行使。但审查债权、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行使破产撤销权等职权仍应由管理人行使。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以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报酬可以适当低于管理人管理时应确定的报酬。
第二十条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遵循有利于重整目的实现的原则,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重整期间,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持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部门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的,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或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带封处置债务人财产,处置后依据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办理财产解封及过户手续。
债务人财产不适宜带封处置的,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除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外不得处分。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重整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以及根据中小微企业财产特点不适宜通过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起拍参考价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管理人估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债务人财产具有运营价值的部分,一般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进行处置,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经过庭外重组或预重整的案件,可以依据重组方案、预重整方案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十六条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一般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八条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 经过庭外重组的案件,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重组方案或有关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方案或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等情形或重整计划草案对重组方案、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第三十条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重整期间,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开展尽职调查、协商谈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不应当计入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作出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对于符合信用修复要求的中小微企业,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重新评价信用级别。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发现债务人资产状况复杂、债权人人数过多、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等不宜适用本办法审理的情形,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已经进行的重整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就转换审理方式制作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企业适用或参照适用本办法进行重整的,还应当遵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企业重整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