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和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强化对企业事中事后监管,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齐齐哈尔市各级人民法院向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进行诉讼文书送达,适用本意见。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 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向企业告知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即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企业知晓上述告知事项后,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负责。
第四条 企业依法以注册登记的住所为其默认的送达地址,企业填报的电子邮箱信息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第五条 企业应当确保所填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是真实、准确的,能够及时有效接收诉讼文书。
第六条 企业确认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如有变化,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以保证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企业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法院重新确认该案中本企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第八条 法院向企业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未获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依法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文书被退回法院之日为送达日期;电子邮件送达的,电子邮件到达企业电子邮箱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送达日期为准。
第九条 企业可以就其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文书的责任承担通过相关程序提出申辩,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第十条 申请歇业的企业可以确定一个住所或经营场所以外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信息”栏中公示。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齐齐哈尔市市各级人民法院调取企业填报或变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