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司法认定马某某诉丁某某保证合同案
龙江县人民法院 黄睿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2日,案外人樊某某经丁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向马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过期按月息20‰计息;2016年4月7日,经丁某某担保,樊某某再次向马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过期按月息20‰计息。每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5万元,另0.9万元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实际借款时已提前予以扣除。后马某某多次向樊某某索要欠款,樊某某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丁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马某某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借据中约定的“过期”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影响保证期间的计算。
【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某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樊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马某某向担保人丁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款虽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同时约定过期按月息20‰计息,表明丁某某同意借款人樊某某可能出现延期还款并按月利率20‰付息的情形,且未约定最终还款时间,故丁某某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丁某某表示马某某于2018年5月要求其联系借款人樊某某,此时应视为马某某向丁某某主张权利,故丁某某关于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但是涉案两笔借款均将预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丁某某应以实际借款数额5万元为基数,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樊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6条规定,判决:
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马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马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7年4 月7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马某某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借款利息0.9万元;
四、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马某某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息0.9万元;
五、驳回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适用解析】
一、保证责任方式的推定
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6~201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丁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86条对此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按此规定,丁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就该案而言,如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债权人马某某只能先对债务人樊某某提起诉讼,并且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得到清偿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的确定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保证人来说都产生了较大影响。因为二者有明显的区别:(1)保证人免责的条件不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一旦届满,即引起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在不同的担保方式中引起保证责任消灭的“保证期间经过”有不同的含义。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经过是指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责任因此消灭;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经过是指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因此消灭;(2)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3)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其责任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只要有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4)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保证债务作为一种民事债务,应适用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典》第694条规定,在不同的担保方式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起算点不同。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起算点相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确立的规则有了变化,根据后者,应“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可以看出,《担保法》从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而设立,更关注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广泛适用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最有利,尤其是在向债务人追偿有困难的情况下,该种保证允许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省去了先向债务人起诉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的诉讼成本,对债权人的倾斜保护更加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下的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但在其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漏洞也越发明显。因保证本身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未享受与之相应的利益,反而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和风险。因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在债务人并非无力清偿只是追偿有困难的情况下,也将债权人置于债务人的地位,增加了保证人承担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 的诉累和风险。在审判实践中,甚至发现真正利益关系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均没有考虑到保证人的利益,利用法律规则随意借债,推诿责任,将保证人置于两难的境地,尤其对一些缺乏法律知识的保证人而言,其在不明确自己要承担什么样责任的前提下,就承担了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在赋予债权人安全感的同时,却忽视了保证人的利益,对保证人来说要求过严、责任过大、风险过高,不当地过分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严重打击保证人的积极性,影响保证制度功能的正向发挥。回归保证本意保证本来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实行的担保,在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中,应以主合同债务人为第一偿还顺序,即以一般保证为主;就保证人而言,其之所以提供保证,是确信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从担保初衷来看,其本意应当是承担补充责任。故除非保证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更重的责任,才可适用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对此作出重大调整,意在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特别是保证人的利益,更符合保证制度的基本原理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当下民众对保证制度的认知状况,极大地尊重了当事人各方关于保证方式的真实意愿,对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风险防范进行了有效指引,可以让保证人更加明确并自主选择自己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更加有利于发挥保证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
二、保证期间的约定情形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在期间的认定和计算上,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有约 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法定保证期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区分“未约定”和“约定不明”两种情形,存在6个月与2年的不同规定。即《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分别针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可见,6个月的保证期间针对的对象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2年的保证期间针对的是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即“不定期保证”的情形。
《民法典》第 692条将“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确”的后果统一规定为适用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 第32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保证期间应当为6个月:(1)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2)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保证期间,但是约定不明确的;(3)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民法典》对于“约定不明”适用2年保证期间的规则予以否定,原因在于,一是该规则的核心含义是约定保证期间的上限不得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这不恰当地剥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无益于平衡保证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因此否定其效力,保证人可通过主张时效抗辩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任何合同条款都有“约定不明”的可能,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任务就是依据一定标准使此类条款的含义得以明晰。原规则直接将此类条款界定为“视为约定不明”造成的恶果在于,不恰当地以法定单一标准代替了意思表示解释的各种标准,忽视了意思表示解释的复杂性,剥夺了结合其他条款内容使此类约定得以明确的可能性。《民法典》将“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确”的后果统一规定为适用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采行约定优先、法定填补的基本立法态度,该做法是立法者对“视为约定不明”规则相关学理意见和实务效果的有效回应。①三是在《担保法》承认保证期间可以中断的前提下,“约定不明”规则对于避免保证期间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尚有一定意义,但在《民法典》第692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的前提下,该规则已无实际意义。
法定保证期间的变化,提醒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利于“消除隐形担保及过度担保”,体现了倾向于保护保证人的立法理念。因此,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应更加关注保证期间的约定,尽可能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及时依法行使权利。
三、约定逾期利息对保证期间起算的影响
《民法典》基于保护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力的立场,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外,专门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仡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否。②因此,保证期间的准确起算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逾期利息的约定对保证期间的起算产生影响。在保证合同中,既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又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这一约定对于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还款起到了一定的督促作用,这也表明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可能出现的逾期付款的情形承担责任。这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未约定最终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也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请求之日即可认定为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则应当以具体合同纠纷为准,区分为: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开始。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得以确定,从而也使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即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应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程序完成之时才开始。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请求权时,保证债务才转化为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应是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之时,也就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时。
在体系化地观察《民法典》相关规则时,发现合同编通则关于违约的构成规则,将违约不仅限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还承认了预期违约。《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此条款就保证债权可得行使的情形,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外,增加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使得其意思表示可能涵盖的范围更加明确,这是实质性修改。这一修改与担保物权分编中关于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的实现条件在立法表述上取得了一致。
担保人担保的是金融债权,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并非为了摆脱担保责任。既然保证合同中将主债务人逾期违约约定为保证债权可得行使的情形,债权人即应积极行使其权利,保证期间则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人预期违约之时开始计算,如债权人漠视其权利,自应承受时间经过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此解释结论也应该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一致,在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形之下,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即应起算,而不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③
在一般保证的情形,如果主债务人预期违约,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因未经过而失去意义。此时,不再考虑保证期间的问题,自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主债务人预期违约,债权人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从主债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才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债务消灭。
在连带责任保证之下,“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这一情形下保证期间始期的计算,笔者认为,对于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时起算时间点的确定,取决于保证合同中是否将主债务人预期违约作为保证债权可得行使的情形加以约定。《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款增加“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即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自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但如发生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实现保证债权的情形,即使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将主债务人预期违约作为行使保证债权的情形加以约定,则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基于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提前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当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请求权可得行使时,对保证人请求权也可得行使。”④如债权人提前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则保证人不得主张保证期间尚未起算的期限利益;如债权人并未提前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则对于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保证人可以主张保证期间尚未起算的抗辩。
保证人承担着保证债务,但保证人毕竟不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宜使其处于和主债务人完全同样的法律地位。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保证债务在存续上的从属性,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状态。
编写人: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黄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