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
一、案情简介
2010年7月末,李某在齐齐哈尔市一游泳馆门前捡到一把别克车遥控感应钥匙。随后,其来到附近停车场按动汽车钥匙按钮,将一辆灰色别克凯悦型轿车车门打开,李某将该车开走并藏匿于自家附近居民小区,车内有该车相关购买手续。其间,李某曾两次驾驶该车,但未对该车进行任何改动,亦未摘换车牌。2010年9月末,李某通过车内售后服务卡找到汽车4S店服务电话,查询到车主的手机号码并多次联系车主,称自己在外地看见了车主丢失的汽车,如果想要车必须支付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车主没有支付钱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0月,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李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该车已经完好返还车主。经鉴定,该别克凯悦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
归案后,李某对自己捡拾车钥匙、将他人汽车开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把车开走就是想向车主要点钱,是由于自己会开车,出于好奇的心理才将车开走。近两个月后才联系车主,是由于其父亲病重忙于照顾,没有时间联系车主。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对李某执行逮捕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李某以敲诈勒索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考虑其系犯罪未遂,提出了对李某处以有期徒刑2年至4年的量刑建议。
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车主陈述证实,其丢车当天在游泳馆的泳箱锁完好,汽车钥匙不是被偷窃的。
2.李某有两部手机和两张手机卡,一部手机常用,另一部不常用手机的手机卡为无用户登记资料的临时卡,查询车主联系方式及多次与车主通话均用此临时手机卡。
3.李某的父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常年卧床治疗;其母亲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二人一直由李某照顾。2010年,李某父亲共住院三次,在捡拾车钥匙后至案发前,其父虽未住院,但确系一直病重。
4.照片等材料证实,李某未对该别克车进行任何改动,未摘换汽车牌照,亦未对该车造成任何损毁。
5.李某供述证实,其父亲常年多病,家里已经很难支付治疗费用。将车开走后,其曾经上网查询过吉林省某法院关于类似捡拾汽车钥匙、将车开走并向车主索要钱款行为的判处结果,该法院判处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处以缓刑。李某在上网两天后联系车主要钱,也是由于对该判决结果的考虑,认为事成可以缓解家庭困境,不成也最多判处缓刑。
二、本案审理中的意见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应如何对李某的行为定性产生了多种观点: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理由是李某并没有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对该车实施改装或销赃行为,最终向车主勒索钱款的行为证实,其只具有非法占有该3万元钱的犯罪故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由于没有取得钱款,故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对李某进行处罚。而且,在所有的供述笔录中,李某一直供称把车开走就是为了向车主要点钱,其后也确实给车主打电话索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盗窃罪犯罪故意。如果认定李某犯盗窃罪,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二)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理由是李某虽然捡拾的是汽车钥匙,但其将汽车开走,排除了车主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占有,并将该车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客观上李某已经非法的占有了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构成,且属于既遂。李某前后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其后来的敲诈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属于盗窃罪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范畴。而且从社会效果上讲,本案异于普通的盗窃犯罪,毕竟没有造成公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从感化、教育、警示角度讲,认定盗窃罪一罪更为妥当。由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李某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量刑。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两罪
理由是李某非法取得了对他人财产的占有,构成盗窃罪既遂。犯罪既遂后,犯罪形态不会逆转或变化。在长达两个月后,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其又勒索车主钱款的行为系另行侵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3万元钱),并不同于一般盗窃行为之后的销赃等处置财产行为,不属于盗窃罪事后不可罚行为范畴。另外,其敲诈行为客观上也对车主的心理造成恐惧感,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该行为属于另起犯意,应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两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对李某应数罪并罚,并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终,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李某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宣判后,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的意见存在诸多分歧,虽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究其根本还是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掌握程度不尽相同,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没有达成一致认同的标准,进而产生了不尽相同的理解,这也是在盗窃犯罪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况。为了探求在盗窃犯罪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方便审判的方式和方法,下面以本案为出发点,针对盗窃罪的犯罪目的、行为方式进行研析。
三、对盗窃罪认定的分析与论证
1、犯罪目的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的取得罪,其主观要件除了要求行为人有盗窃的故意外,还要求行为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得罪要求犯罪行为的实施应当出于利用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取得罪异于毁弃型犯罪的明显区分。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纯主观性的内心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难以认定和把握的。鉴于这种心理活动往往表现为人的客观行为,司法工作者可以秉承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客观行为的细节中洞悉其主观意图。
在本案中,对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盗窃罪的争议,主要就是对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不同。认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是,李某虽然有窃取汽车的行为,但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最终是向车主索要钱款,据此就不应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主观故意,如果李某真正意图占有该汽车,其就不会向车主索要钱款。然而,该观点没有将李某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考察。表面上看李某得手后以汽车为要挟向车主索要钱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真正的主客观一致应当以对客观事实有一个准确而全面的认识为前提,这样才能对主观方面得出准确而全面的认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李某将汽车藏匿达两个月后才向车主索要钱款,且期间李某曾使用该汽车,李某的行为已经客观上剥夺了车主对汽车的占有,建立了自己对汽车的占有关系并加以使用。从李某的客观行为完全可以看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其敲诈之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既遂。
2、窃取行为的“秘密”性
事实上,秘密窃取行为中的秘密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秘密,其不为人知之意应当具有针对性,即秘密性不是针对任何人的秘密,只是行为人实施窃取行为时,把自己的行为置于财物占有人角度的一个主观自我判断,也就是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窃取行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所发觉、所知晓,至于客观上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其他第三人是否发觉并不影响窃取行为秘密性的成立。另外,秘密性还应具有时间上的限定,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贯穿盗窃行为全过程,直至取得财物为止。如果秘密窃取过程中,行为人由于其行为被发觉而实施了夺取或者劫取的行为,则其行为转化为抢夺罪或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被发觉,且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其行为仍然具有秘密性。即只要行为人自以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被财物占有人发现,就不影响其窃取行为秘密性的成立。
上述对秘密的含义的阐释仅仅是学理上的探讨,在处理盗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秘密”的含义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这就极易造成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上的不一致。为寻求一个在盗窃罪司法实践中更明确、更易操作的统一标准,关于盗窃罪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将秘密窃取行为中秘密的内涵加以明确。
四、结语
当前,我国司法界关于盗窃罪传统的概念、犯罪目的、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等理论不够系统和细化的不足逐一呈现,对于类似本案的盗窃罪的犯罪目的以及窃得的财物是否一定为他人所有、非法占有是否一定要侵害他人的全部物权、窃取行为是否一定不为任何人所知晓在理解上的分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很难达成一致认同的标准,使具体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摇摆不定。为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工作,科学、公正的处罚犯罪行为,我们应准确分辨盗窃罪犯罪目的中的“占有”、明确窃取行为“秘密性”的相对性内涵。
作者单位: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