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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困企业精准识别及保护机制

发布时间:2025-09-30 16:01:12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准确识别和有效救助危困企业,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保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制。

    一、基本原则

    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及时甄别出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危困企业,建立必要的庭前引导、协调制度,依法导入庭外和解、庭外重组、庭内预重整、重整程序,引导企业尽早把握企业挽救时机,提高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精确度,充分释放破产重整的程序价值,从源头上降低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市场资源重新配置的选择成本。

    二、救助价值识别

    在审查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时,应从以下情形进行审查并作出综合判断:

    (一)财务状况是否清楚,能否准确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管理人是否能顺利完成对企业资产、负债的清理;

    (二)是否拥有核心技术和生产工艺,主要技术和管理骨干力量是否保留;

    (三)是否保留相对完整的生产要素、生产条件和生产能力(生产经营的土地、厂房、设备等主要资产是否完整);

    (四)企业的股东资格和股权结构是否清晰;

    (五)企业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监高、职工是否认可并支持通过重整程序纾困;

    (六)企业职工人数和营业范围(企业是否在安置职工、关爱特殊群体、稳定社会方面能发挥作用);

    (七)企业主要经营风险是否准确识别和控制;

    (八)是否具备引进投资者的吸引力和可能性;

    (九)是否有意向投资人;

    (十)是否具有不可转让权益类资产(企业是否占有集体土地、行业资质等垄断性、稀缺性资源);

    (十一)产品附加值、市场知名度、行业或区域竞争优势(企业是否为新兴产业,国家鼓励、扶持类型产业);

    (十二)是否具有不可转让优惠政策(是否享受税收减免、财政奖励等优惠政策);

    (十三)是否具有特殊经营资质;

    (十四)是否可以通过股权交易有效减轻投资人交易成本,并且该交易成本减少能促进投资人更高出资金额;

    (十五)是否为全国性、区域性龙头企业或示范企业(企业是否属于国家或地区重点行业或骨干企业,承担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研发或产品生产);

    (十六)是否属于(拟)上市公司或地区影响力大(支柱产业企业或重点扶持企业,对地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贡献较大);

    (十七)地方政府、法院、行业主管部门、债权人是否支持企业重整。

    三、挽救与保护

    (一)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尚在正常经营且具有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通过减免债务、延期支付或以未来一定期限收入用于清偿债务等方式达成清偿方案,或者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构等方式,助力危困企业化解债务危机、恢复生产经营。

    (二)对于仅因流动性资金不足陷入困境的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重整或有破产重整意愿,债务人经初步识别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可以引导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进行庭外重组。债务人在临时管理人监督下,可以自行推动庭外重组工作。

庭外重组、预重整程序启动后,法院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行为的,审理法院应当及时协助临时管理人进行协调,解除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保障企业财产的完整性,为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提供保障。庭外重组、预重整程序未能形成重整方案的,应及时进入正式破产程序或立即恢复原查封措施及顺位。

    (三)对于债权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企业,债务人经初步识别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应积极引导企业申请预重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预表决。在预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完备且具备可行性的情况下,法院可正式受理困境企业重整申请进入重整程序。

    (四)针对拟移送破产的有财产且有挽救可能的被执行企业,可交由破产合议庭,调查识别破产原因,预估破产程序走向。通过执行移送破产机制的有效衔接,引导有恢复能力的企业依本规定第四条进入相应程序。

    (五)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优势,缩短破产案件办理周期,降低中小微企业破产成本。依托齐齐哈尔市“智慧破产综合服务平台”及“一张网”,积极推行信息化手段在债权申报审查、债权人会议、财产处置、资金监管等方面的应用,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提升审理透明度及参与程序的便利度。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等渠道,同步公布破产企业投资、市场、经营管理等方面信息,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吸引投资人,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

    (六)积极推动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落地实施。按照《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工作意见(试行)》,畅通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渠道。积极协调沟通,帮助企业在金融、税务、市场监管等重点领域实现信用修复,重塑市场竞争力。

    四、中小微企业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且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小微企业,可以适用本节规定。

    (一)中小微企业经初步识别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在征求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人民法院可以引导中小微企业进行庭外重组或快速重整。

    (二)当中小微企业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在债权人的监督下,可以批准债务人继续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行“继续经营+分离式处置资产的”市场化重整思路,采用市场化机制实现破产财产价值。

    (三)管理人可以协助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四)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对于不具备自行管理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鼓励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或社会专精人才负责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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