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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管理人接管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5-09-30 16:16:00


    为保障管理人依法、及时落实接管职责,规范接管工作流程,提升管理人专业能力,有效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破产案件办理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体原则
   第一条  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接管职责,提高接管效率,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监督管理人履行接管职责。
  第二条  管理人应恪尽职守,忠实、勤勉履行接管职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管理人接管工作应公开透明,依法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接受债权人、债务人及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管理人在开展接管工作前,应对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债务人的组织机构,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等;
   (三)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包括职工人数、劳动关系现状、工资及社保支付情况等;
   (四)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包括经营场所、营业状况、主要合同履行情况等;
   (五)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包括财产范围、种类、数量、保管情况及债务人有关人员或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情况等;

   (六)债务人的涉诉涉执情况,包括涉及案件的数量、案件材料保管情况、诉讼、仲裁案件的审理进度、执行案件的执行进度等情况;

   (七)债务人的生态环境情况,包括环境权益、环境风险、历史污染、修复治理情况等。

  第五条  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调阅破产案件及涉诉涉执案件的相关资料,包括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资料以及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等;
   (二)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平台、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庭审公开网等信息公开平台查询债务人的相关公示信息;
   (三)向市场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车辆管理及档案户籍管理等行政机关和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调查和收集与债务人相关的信息和档案资料;
   (四)通过“企业破产信息核查一件事”平台查询债务人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注册登记信息、属地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医保缴存信息等;
   (五)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财务人员、职工等)询问债务人的相关情况;
   (六)实地查看债务人的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经营场所。必要时可向物业、社区等周边可能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管理人在接管前,应当向债务人发出接管告知书,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以及财务管理人员、直接保管人员等责任人员配合接管,做好财产清理、账簿文书资料整理等交接的准备工作,接管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破产案件受理和指定管理人情况;
   (二)接管的时间、范围等事项安排;
   (三)责任人员应配合接管的法律规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接管的法律后果;
   (五)管理人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告知事项。
   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管理人应当依据工商档案记载的债务人有关人员信息以书面方式向其发函告知上述内容,仍无法联系的,应当通过公告方式予以告知。
   第七条  管理人在正式接管前,可以组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及职工代表等相关人员召开接管工作筹备会议。会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管理人宣讲破产法律政策,说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及责任;
   (二)听取债务人有关人员介绍债务人情况,进一步调查债务人的现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合同履行情况、诉讼仲裁及执行情况、债务人财产情况、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债务人劳动用工情况等,其中应重点询问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三)商定债务人交接的对接人员、交接步骤、交接程序等具体事宜。
第三章  接管内容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全面接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接管。接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证照。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证书等。
   (二)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税务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银行账户印鉴、数字证书等。
   (三)财务会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电子账;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税务报表、重要空白凭证、债权债务清册及凭证、收据存根;银行账户、密码支付器、税控盘、电子税务账号及密码、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工具账号及密码、网银账号密码及U盾;审计、评估资料等财会资料。  
   (四)现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商业票据等权利凭证;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办公用品、车辆、房屋、在建工程等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等实物资产。
   (五)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权益、特许权等无形资产及其权利凭证。
   (六)文件资料。包括公司批准设立文件、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重要资料;行政文书、合同、规章制度等;业务档案、房屋建筑物的基建资料、基建图纸及竣工报告、机器设备的使用说明、图纸及技改资料;人事档案等。
   (七)其他财产、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可在接管前组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员参照《资产接管明细表》(附件1)对资产进行分类盘点、造册;参照《资料接管明细表》(附件2)对印章、证照、账簿及文书等资料进行登记造册。
   第九条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具体按前述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债务人有对外投资的,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的情况,采取措施对该投资股权或其他权益进行接管。
   对不能实际接管的子公司以及其他对外股权投资公司,管理人应向公司及其股东发送通知,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并且公司及其股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债务人财物由他人占有、保管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向实际占有、保管的单位或个人送达接管、移交通知,或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取回债务人财产。
第四章  接管程序
第一节  一般接管规定
   第十二条  移交方为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主要责任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档案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财产保管人员、技术人员等应配合共同完成移交工作。
接管方为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人牵头,与其他管理人团队工作人员共同完成接管工作。
有必要的,管理人可以邀请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主管机关、政府相关部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管理人根据债务人财产和资料的具体情况,通过实物交接、就地封存等方式实施接管,并在债务人经营或财物存放场所张贴告示,载明破产案件受理情况、财产情况、接管依据等有关内容。
管理人可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现场接管的过程。
   第十四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物时,应当进行清点,制作交接书、交接清单和接管笔录,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相关文书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若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和资料就地封存的,由债务人出具承诺保管书。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签名或出具承诺书的,由管理人在交接清单或接管笔录中说明情况。
   接管完成后,管理人应制作接管情况报告并附交接书、交接清单和接管笔录等文书材料,可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债务人营业场所公告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接管程序中,在无人员配合的情况下,管理人接管时可以邀请债权人代表、相关政府部门等参与监督、见证,或采取公证的方式见证接管。
接管时,应当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做好记录,接管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管理人须定期核查接管财产和资料的保管状况,发现财产或资料可能发生毁损、遗失、灭失等风险的,应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对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在报告后及时变价处置。
第二节  强制接管程序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穷尽可采用的接管手段后仍无法接管的,在完成必要调查后可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一)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且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的; 
   (二)债务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以任何方式拖延、阻挠管理人接管财产的;
   (三)妨碍接管的其他情形。
   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的行为,管理人须采取录音、录像及笔录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八条  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接管的,应同时报送接管预案。预案内容应当包括接管范围、财产状况、移交义务人的情况、拒不配合情形、申请采取的强制措施、准备工作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三节  委托接管程序
   第十九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考虑到实物资产进行盘点等工作的专业性,确有评估必要的,为避免重复工作,管理人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实物资产进行盘点、接管。
   第二十条  管理人接管时如涉及危险品、受管制物品等特殊资产,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协助进行接管。
   第二十一条  船舶、飞行器、大型设备等不便移动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可以委托保管并报告法院。
   采取委托保管的,管理人需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保管内容、责任及后果,并可采取笔录、录音、录像或第三方见证、公证等方式对委托合同签订过程进行记录。
   管理人需定期核查委托保管财产状况,发现财产有受到毁损或者脱离控制可能的,应立即终止委托保管,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接管,同时报告法院。
   委托保管终止时,管理人需与受托人核对保管财产的数量,确认财产状况。财产毁损的,应依法及时追究受托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接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债务人财产,可委托境外或港澳台地区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协助服务。
第五章  有关接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管理人应一并接管:
   (一)被裁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
   (二)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权属不明的相关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其他应当一并接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未能接管债务人营业执照、印章的,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营业执照、印章遗失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涉及债务人诉讼、仲裁的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告知函、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公告等资料,并在完成接管后,及时告知该法院或仲裁机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或债务人财产可能被转移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解除或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该通知有关单位解除保全措施、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协调有关单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重整程序中,经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须依法将已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债务人,并参照本指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接管工作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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