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进行了修订,这是刑法上的重大变革,对于精神病人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弥补了我国法律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空白,它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作为该法第四章,以专章内容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首次作出明确规定,规范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审查、决定、解除和监督环节,同时也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提请主体、参与主体、监督主体及监督对象。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完善了强制医疗司法程序的框架。
但是在刑事审判实务中,很少对当事人采取强制医疗审判,因为采取强制医疗审判,会遇到很多困惑,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在摸索进行,笔者根据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审理的一起强制医疗案件,总结出若干观点,供大家参考,以益于今后对强制医疗审判案件的审判。
一、 强制医疗案件遇到的实践问题
1、启动程序尚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权的主体仅为公、检、法三个机关,并未将该权利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律既已规定当事人享有鉴定异议与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那么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相同的程序介入权,以此保障公私权利平衡。此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足够制约,在现行规定中,程序申请权由检察机关独享,与刑事诉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不符。
2、界定强制医疗条件存在片面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只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只对精神病人已经对被害人发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后,相应的机关才能依法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而对于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的预期危害可能性没有进行规定。就是说,在精神病人经常没有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对他人具有明显危险性的时候,公检法机关却不能对其采取有力的措施。
3、对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的负担不明确。
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强制医疗的费用负担问题,费用的承担主体不明。鉴于精神疾病具有治愈难、疗期长的特殊性,长期支付费用成为现实难题,费用是由家属承担或由政府承担或二者共同分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费用问题没有解决,将导致被决强制医疗的人无法进入医疗机构接受救治,即使进入强制医疗程序也不能达到理想救治效果。
4、强制医疗执行措施的配套设施和保障机制不完善。
现行法律仅规定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但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后续的配套和保障机制不完善,导致执行起来很难。负责承担强制医疗的机构规定不明确,对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后,依据法律一般将其送至精神病院,但一般精神病院以其只具备治疗条件,不具备监管条件为由拒收,有的精神病院即使接收也不是基于强制医疗的决定,而是通过入院治疗、协商收治的方式予以接收,导致强制医疗执行难。
二、对策和建议
1、应适当扩大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
如发现精神病人具有非常明显的危险性,经常发生打骂他人,经常做出危险行为,或者时常发生寻衅滋事等行为时,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或者险些遭受伤害的他人向法院申请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样既能够帮助精神病人家属对精神病人妥善治疗和安置,又可避免精神病人发生进一步危害社会的行为或结果。
2、明确强制医疗费用承担主体。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既然由公权主导,那么在程序执行费用上也应将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与行政监护责任相结合,并由政府部门履行监护职责,费用应由民政或其他公权力机关负担。
3、吸纳专业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
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可能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医学问题,故笔者建议,为了庭审顺利进行,并能够得到公正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合议庭应吸纳精神病方面的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参加,并由专家陪审员在医学方面共同做出裁决。
4、在民事赔偿时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以刑事案件撤销为前提的,没有了刑事犯罪,当然不能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类案件审限较短,也不适宜同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仅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障碍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要求侵权民事赔偿,可申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5、建立完善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权利保障制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因为往往涉及精神病人个人隐私,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并由人民法院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关于是否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错误的,其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经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机构诊断、分析,认定当事人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继续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但未及时向做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的,应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