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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间期间未成年学生之间误伤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15-03-16 16:38:11



【案情】

  张某和王某是某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张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王某身边时,王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张某的左眼。当时,张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张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张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张某爸爸在家发现张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张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张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张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张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王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张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张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王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王某、张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张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张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张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张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王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张某眼睛受伤。故王某对造成张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法律普及: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免责的十七种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在以下六种情况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如果履行了相应职责的,且其行为并无不当的,那么学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另外在以下七种情况下,由其他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由该学生或未成年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5、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由该学生或未成年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6、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7、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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