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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法律认定

  发布时间:2015-03-16 16:40:13


 

案情:

原告:王磊(化名)

被告:李海莲、王凯(均系化名)

原告王磊、被告王凯两兄弟系被继承人王显的儿子,其中老大王凯是王显已故好友之子,王显收养王凯时,王凯已15周岁。1995年王显的妻子去世,与王显共有的四间房屋未作遗产分割。此后老人的两个儿子长大成人,相继就业到外地工作,疏忽了对老人王显的照顾,而邻居李海莲时常看望老人,并且在老人生病期间照顾尤佳。1999年王显与邻居李海莲达成遗赠抚养的协议,协议规定“李海莲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并负担老人的后事,老人将自己4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连同建筑面积402平方米的房屋,赠与李海莲”该遗赠抚养协议经公证后,李海莲当即搬入老人的房屋,与老人共同居住。但此后李海莲对老人的态度日渐冷淡,在老人生病期间更是不理不睬,甚至使得老人的基本生活都难以为继。见此状况大儿子王凯出于义愤,辞去外地的工作,回家照料病重的父亲,在这段期间里其父多次向周围的亲友表示死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其大儿子王凯所有,其中包括了与李海莲协议中的财产。此后老人病情时好时坏,不久病故。李海莲与王凯、王磊两兄弟在遗产分割上发生争议,李海莲拿着经过公证的赠抚养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王凯则坚持自己父亲亲口答应将财产全部留给自己。王磊主张自己是父亲的亲生儿子,而且父亲生前自己在经济上有所付出,应当同样享有继承权。三方坚持不下,王磊将王凯、李海莲起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遗产。

评析: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海莲虽然与王显有过遗赠抚养协议,但证据表明在达成协议后并未真正履行对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被告李海莲明的行为显违约,故对其分割遗产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王凯虽系老人收养,但经老人多年的养育已形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应享有继承权。老人的遗嘱是老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所以,原告王磊主张依法继承老人全部遗产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被告李海莲与王显达成遗赠抚养协议,虽然最终没有根据协议具体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但毕竟在照顾老人的过程中有所花销,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理应受到相应的补偿,所以在王显的遗产中应留有被告李海莲适当的份额。原告王磊、被告王凯均系老人的子女,因老人临终前多次向亲友表示死后财产均归大儿子王凯所有,系被继承人王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所以遗产应在扣除给被告李海莲的适当份额后全部归被告王凯所有,故对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种意见,被告李海莲没有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履行相关扶养义务,所以,被告李海莲根据遗赠抚养协议主张分割财产的主张不应认可。而被告王凯虽然是老人的名义上抚养的子女,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抚养关系不成立,故被告王凯不是老人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分得遗产。老人虽然多次表示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留给被告王凯,但遗嘱形式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该口头遗嘱无效,老人遗留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但考虑到被告王凯对老人扶养较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分得适当的份额。

笔者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较为同意第三种观点,分析论证如下:

首先遗赠抚养协议是指被抚养人和抚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抚养人承担受抚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抚养人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被告李海莲与王显签署的协议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有关部门公证,故该遗赠抚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李海莲在协议达成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故被告李海莲丧失了取得协议中所列财产的权利。由于遗赠抚养协议涉及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故根据协议取得财产权利的丧失并不是依据《合同法》来调整。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故被告李海莲无权取得相关财产或取得相应的补偿。

其次,被继承王显生前有40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笔者认为这不属于遗产,是不能被继承取得的。原因是《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据此,遗产不应该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被继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可以被继承。

再次,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遗嘱。由于口头遗嘱是以口述形式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书面形式,且具有紧急性。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4)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该四个要件的口头遗嘱当属无效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显虽然在病中多次向亲友表示其将全部财产留给被告王凯,但在出院疗养期间,被继承人王显在有能力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补立遗嘱的情况下,却没有采用相关形式,导致先前所立下的口头遗嘱无效。故被告王凯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老人全部财产。

另外,1995年王显的妻子去世,与王显共有的四间房屋未作分割。此四间房屋中的两间是被继承人王显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得,另外两间可作为王显妻子的遗产由王显、王磊予以继承,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王磊的母亲去世多年,但自其去世后,房屋一直处于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状态。直至王显过世时二被告主张继承遗产,才是原告王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王凯若主张分割其母亲遗产份儿的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凯,被老人王显领回家收养时已15周岁,继承关系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收养是否成立。《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收养人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本案中王凯被收养时已经15周岁,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并且收养人王显当时已有子女,本身也不具备收养条件。因而,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所以被抚养人王凯不具备继承人的资格,不能成为老人的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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