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坐落于康城小区11栋4门402号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动迁协议登记房主为樊某某,该房未办理产权证,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取得该房5年后该房才被允许上市交易。2013年2月25日,原告尚某到被告樊某家中,与樊某商谈要购买樊某弟弟樊某某所有的该房屋,樊某声称其有权代替樊某某处理该房事宜。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3.8万元,尚某先行给付樊某人民币2 000.00元。双方约定待尚某将不慎丢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补办好后,再与动迁协议上登记的房主樊某某签订合同并交付房款。樊某在收到尚某给付的2 000.00元钱后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尚某购房订金贰仟元整”。后尚某得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2013)17号文件(俗称房地产调控国五条),依该文件的规定争议房屋需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于是找到樊某商谈税金负担的问题,要求卖房人按照政策规定负担该个人所得税,被樊某拒绝,樊某认为双方已经约定好,所有税金(包括该笔个人所得税)均应由买房人(原告尚某)负担。双方产生争执,尚某提出无法达成买房协议,要求樊某退还作为预付款的2 000.00元,被樊某拒绝。尚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樊某返回该2 000.00元“订金”。
【主要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收条上的“订金”能否视为与“定金”,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问题解析】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弄清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一、定金的概念、特征及成立条件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此可见,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1、从属性。定金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
2、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条件。当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时定金担保才能成立。
3、预先支付性。定金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交付的,以担保合同的履行。
4、双重担保性。定金担保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如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丧失定金;如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的成立除应当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定金担保的主合同须有效成立。定金的从属性决定了定金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即使当事人一方已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也不能发生效力,定金担保也就不能成立。
2、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 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交付定金时起成立。因此,在双方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定金合同尚不能成立。
3、定金的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以内。定金的数额应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订金的含义
“订金”一词在法律上没有严格的界定,因此其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从对文字的理解上来看,“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订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
三、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由上述对定金与订金的阐述可以看出,定金与订金存在以下区别:
1、从性质上看,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只是预付款性质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
2、从主合同的情况来看,定金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而订金的主合同能否成立,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3、从法律后果来看,交付定金后一方违约,可适用定金罚则,即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交付订金后,如有约定则按约定,如无约定,则收取订金的一方违约,只会将订金返还,交付订金的一方违约,则可主张将订金返还。
本案中,收条上的“订金”不能视为“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理由是:首先,从主合同来看,樊某并非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卖房人的主体资格,其与购房人尚某关于房屋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也无法认定,且双方对房屋税费的负担没有磋商一致,均可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的主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定金合同也就不能成立,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其次,樊某在收取现金的收条上写的是“订金”,因双方各执一词,应以收条上的书写内容为准,不能产生“定金”的法律后果,应理解为双方对房屋买卖进行意向性磋商,尚某给付这次房屋交易的预付款2000元,在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樊某应将不当得利之债订金2000元返还给尚某,尚某主张樊某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