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申请人国兆生在家中与妻子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国兆生持斧子击打朱某某数下致其死亡,后用菜刀、剪子、斧子将朱某某身体肢解并抛于某贮木场内。经鉴定,国兆生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国兆生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国兆生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相关人员未申请复议,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