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
被告讷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第三人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4月20日,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批准第三人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圣麟嘉园小区工程项目,同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月21日,该工程取得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4月22日,圣麟嘉园小区项目建设取得拆许字(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拆迁期限届满后,尚有房屋未拆迁完毕。2011年5月3日,黑棚改(2011)4号文件批复,将圣麟嘉园工程项目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被告于2011年4月5日作出讷拆延字(2011)9号;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5号;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2号等文件,三次准许该地段延续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4年4月 22日。第三人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齐齐哈尔市新天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有照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分户表公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5月17日举行听证会,5月27日被告作出[2013]讷拆裁字第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 6 月 5 日向讷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讷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 7 月 12 日作出了维持被告讷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第9号裁决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号裁决书。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发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第一项货币补偿的房屋评估存在瑕疵,向被告释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第三人在委托评估机构时,没有采取多数人投票决定或由原告选定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违反了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撤销了该裁决书,同时被告书面报告我院。原告在接到撤销该裁决书的决定后,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
【问题】
1、 该案是否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 该案能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 该案能否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分项作出确认违法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分歧很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求对其房屋进行评估时,没有由原告选择,评估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一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按照旧的《拆迁评估办法》和新的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时,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本案第三人在委托评估机构前,没有征求原告意见,也没有由原告选择评估机构,违反了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为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对原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书应确认违法,并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裁决书第一项:“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原告的选择意向,选择房屋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确定,没有由原告选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原告不认可。但原告在被告作出裁决前后,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没有选择货币补偿。为此,被告裁决第一项货币补偿项目没有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在回迁面积上有差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了充分尊重原告的意愿,使其裁决不进入强迁执行程序,为原告民事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主动撤销了全部裁决,使原告与第三人有充分的时间协商,和谐解决原告回迁安置问题。裁决第二项“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的选择意向,为原告在规划的安置点为多层住宅楼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附属建筑及设施补偿金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项目,均符合讷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裁决第三项“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完成搬迁,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该项是告知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并且也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第一项货币补偿的依据违法,应确认该项违法。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内容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该两项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被告作出裁决书的第一项选择房屋货币补偿,原告房屋补偿金额的确定,是依据第三人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齐齐哈尔市新天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有照房屋进行的评估,第三人虽然将评估价格分户表公示,但在评估前没有征求原告意见,也没有由原告选择评估机构评估,违反了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被告作出裁决书第一项货币补偿的依据违法,应确认该项违法,不能一并确认整个裁决违法。裁决第二项是回迁安置,“根据讷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原告的选择意向,为原告在规划的安置点为多层住宅楼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附属建筑及设施补偿金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项目,均符合讷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因原告选择的是回迁安置,被告在作出裁决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达到了原告利益的最大化。裁决第三项是限定原告完成搬迁的期限,该项是告知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并且也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原告提出评估存在问题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因双方在回迁面积上有差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了充分尊重原告的意愿,使其裁决不进入强迁执行程序,为原告民事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主动撤销了全部裁决,使原告与第三人有充分的时间协商,和谐解决原告回迁安置问题。被告主动撤销了该裁决书,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接到被告撤销裁决处理决定后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该案应确认被告讷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3年5月27日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作出的(2013)讷拆裁字第9号裁决书中第一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讷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讷拆裁字第9号裁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这种判决结果即保护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监督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了公证执法,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讷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