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日趋明显。小额诉讼程序将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加以简化,适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且程序运用简便灵活,具有低成本、高效率、注重调解的显著特征。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特价值,使得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也成为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但是该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还面临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标的额适的划分不科学、缺乏救济机制、程序适用率低、当事人和法官权利滥用等诸多缺陷。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解析
根据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该有程序运用起来非常简便灵活,成本低、效率高、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也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独特作用。
(一)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审判部门的压力也日益增大,案件数量的膨胀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受到挑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然不能只依靠程序相对复杂的传统程序。特别是面对日益增多的小额诉讼案件,采取更为灵活简便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方式才能避免小额案件的大量沉积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达到更好的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有利于健全纠纷解决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为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开辟了新道路。在现实审判中,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因为诉讼程序上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得不到解决,从而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诉讼效率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因此,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应该重视小额诉讼程序发挥的独特价值。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样才能更好的确保繁简分流,快捷解决当前诸多的小额纠纷,从而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职权主义的合理运用,同时提升法院威信
与传统的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弱化了当事人主义,更加注重了法官职权主义,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强调法官的地位。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要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及对法学知识的运用,积极主动的介入当事人当中,促成双方平等协商,最后达到和解结案的效果。从另一方面看,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民众解决纠纷,还在于能够通过民众对纠纷的诉求让立法者知道民众的需求,从而使的公民能更好的得到司法救济。这样的良性循环能够使公众对法院产生信任感,法院的信誉及权威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小额诉讼程序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早有规定。本文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具体规定入手,对两者规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比较考察,从而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规定
在此,笔者主要以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研究范本,具体介绍上述各国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作为我们可以吸收和借鉴的经验。
1.德国的规定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于1993年正式颁布实施的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条款规定:对于标的额不超过1200马克的民事案件,可由初级法院自由裁量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种对于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的程序适用规定,虽然没有被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法院可以因为其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特点来自由选择适用该诉讼程序,即不受一般程序规定的约束,可以灵活地适用更为简易的程序,就其立法规定方式和内容而言,显然也属于或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⑴此外,新条款还规定了,在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从诉讼的提起,到举证、质证都可以以书面的形式进行。通常此类案件也不需要有律师代理,主要是以法官为中心地位的审理活动。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
2.日本的规定
日本在1996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引进了小额诉讼制度,由于二战以后受美国影响较深,日本摒弃了在其建立近代司法体系时所设立的“区裁判所”作为最基层的司法审判组织。在该法中正式建立了“简易法庭”作为处理小额诉讼案件的专门机构,简易法庭适用的诉讼程序在诸多方面都比其他法院适用的程序要简便得多。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的额上限为30万日元,案件性质应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民事案件。此外,日本的相关法律还赋予了原告的选择权,对于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请求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官不能自主启动该程序。但是,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次数上的限制,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有明确规定:案件开庭审理后应在开庭日内审结。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的上诉也作了明确规定:“小额诉讼不允许反诉”。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日本的正式建立。
3.法国的规定
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民事诉讼法典国家的法国,只是把诉讼标的金额较低的纠纷纳入了初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在处理不同标的金额案件的程序上又做一些调整。因而并未真正意义上的确立小额诉讼制度。法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标的额上限规定为10000欧元;二是案件类型为债权纠纷和动产类纠纷;三是案件的受理法院为小审法院且具有一审终审管辖权。
4.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才真正建立起小额诉讼制度,其主要通过在地方基层法院设立简易庭来审理民事简易案件。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确立了是以金钱给付或其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适用范围。标的额要求是10万以下新台币。此外,对于请求给付金额不超过50万新台币的简单民事案件,还赋予了案件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第二,审理程序简化,由于受到美国的影响,台湾的小额诉讼在程序上与美国有诸多相似。如诉讼费用低廉,相关法律文书的表格化。第三,设立了严格的上诉救济限制。根据1999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院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完案件之后,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只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判决结果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才能上诉,且二审裁判即为终极裁判。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对英美法系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的介绍,笔者以其最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具体规定为研究范本。
1.美国的规定
20世纪初期,美国率先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尝试。最早由小额法庭采用特殊的程序来处理标的额小的纠纷,首创于1913年的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后来这一尝试为各州所效仿,马萨诸塞州率先与1920年在全州范围内采用小额诉讼制度。目前,小额诉讼制度也已经基本上在美国得到了普及,几乎所有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⑵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对世界上诸多国家均产生深远的影响。美国的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⑶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采用联邦制统治各州,其各州的司法制度虽然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是从各州对小额诉讼案件作出的制度设计中,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一方面既要求案件类型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如财产性纠纷,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纠纷;另一方面,各州对案件标的额的大小也都作出了上线规定。第二,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适用的选择权。美国绝大多数州的法律都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有选择适用的权利,除了可以对普通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进行选择外,当事人还可以对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是“正式性”还是“临时性”进行选择。第三,程序运用灵活便捷。小额诉讼程序从启动上看,口头、书面均可提出。诉讼费用还较为低廉,诉讼开始的时间、地点以及审理期限的规定无不体现出该制度的方便快捷。此外,法律文书上还采用了表格的形式以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对该类案件的起诉次数和律师代理等问题均作出相应的限制,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需亲自出庭。这也说明法律倾向于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去审理该类型的案件。对于案件的上诉规定,各州虽有所不同,但是一般来讲都是禁止上诉的。
2.英国的规定
英国作为遵循判例法为传统的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1973年的郡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并且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来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根据2005年9月30日英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英国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适用范围为标的额不超过五千英镑的金钱给付诉讼,此外还有房屋租赁、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的案件。⑷英国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审理范围划分并不仅仅是金额上的划分,对于案件性质、种类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二,存在可以迳行裁判的情形。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的简单民事案件,法官就可以不经审理迳行裁判。法院可以根据诉求金额的大小,案情的简易程度,案件性质来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通常不能自主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只需要遵循公开审理的一般原则,诉讼地点也不一定要在专门的审判,在法官办公室或法官指定地点均可。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第三,在审理过程中,与美国一样,英国的法院主张当事人自主参加诉讼。另外,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英国采用的是固定式的收取模式。如果胜诉方主张另一方承担限制律师参与该类诉讼。诉讼相关费用,不能超过法律的上限规定。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是实际审理情况责令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第四,在上诉问题上,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上诉的理由只能是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情形,只有这时才能够上诉。
(三)各国小额诉讼程序比较与分析
通过上文中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小额诉讼程序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对诉讼效率与质量兼顾的体现。小额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公民较为弱小的合法权益,解决大量案件,有着重要意义。
1.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共性
(1)存在共同的价值取向。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法系国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弥补正式司法程序在便民诉讼方面的缺陷。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当中,公正的司法裁判往往只需较少的诉讼费用即可获得,简化的程序也使司法资源也得到节约。由于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重也较大,更加突显了小额诉讼程序在解决大量小额纠纷的同时也节约司法资源上的优势。
(2)受案范围基本相同。受案范围规定多为诉讼标的额较小且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类纠纷。对标的额的具体数额有法定上限。此外,通常还对案情的简易程度有所要求。如德国以1200马克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否适用的标的额上限,日本以30万日元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否适用的标的额上限,台湾地区以10万新台币或不超过50万新台币的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各州以5000到10000美金不等的标的额作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否适用的标的额上限等。
(3)审理法院通常为基层人民法院。如日本的简易裁判所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地方基层法院的简易庭都是专门为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而设立。而英国甚至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地点可以是法官办公室或法官指定的其它地方。
(4)简化了审理规则且注重调解。纵观各国在小额诉讼制度中关于审理程序的规定,其程序上的简便性、灵活性可谓是体现在每一个诉讼环节。如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表格化”相关法律文书的做法,不但方便了诉讼当事人,也使得法院的司法工作更加清晰和具有条理性。英国还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官还可以径行裁判。此外,各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提起,诉状送达,诉讼开始的时间地点上的规定等均体现出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方便性、灵活性。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还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各国都倾向于主张当事人自主参与小额诉讼程序,而不赞同律师的普遍参与,一方面是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也是希望法官更能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案件的审理当中,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
(5)严格限制上诉,实行一审终审。虽然各国具体规定有所差异,但是几乎均为达到严格限制上诉的效果。
2.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将小额诉讼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制度,将其与传统的普通程序进行较为严格的区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只是在相关法律中对小额诉讼作一个特别规定并未将其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可以说只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1)从立法上看,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法官的任职资格,人数,上诉规则等都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其适用范围则是做出较为宏观的规定,并明确了禁止上诉。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各州都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建立了专门的小额法庭来审理小额诉讼,且审理小额诉讼的法官可以是正式法官,也可以是临时性的法官。英国在其民事诉讼规则当中专章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也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来审理该类纠纷。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相关的特别条文,作出特别规定,并没有明确单独的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前也都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而是通过参照国外对小额诉讼纠纷解决的机制对其简易程序作出进一步的简化处理来审理小额诉讼。在二战以后,由于均受到美国的影响,在20世纪末才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分别建立了简易裁判所和简易庭专门对小额诉讼进行审理。
(2)从上诉机制上看,虽然各国对小额诉讼纠纷都倾向于一审终审,严格限制上诉,但是各国在具体上诉机制上是有所差异的。如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情形时,可以上诉。大陆法系国家在小额诉讼上诉问题上则几乎都持单纯禁止上诉的态度,法律明确规定一审终审。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缺陷
(一)立法缺陷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首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建立。但是新《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仅有短短八十个字,只明确了小额案件诉讼标的额和一审终审这两个基本内容,而在案件的适用范围、具体流程、救济方式等制度设计上还存在诸多问题。
1.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类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案件性质为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表面看来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两个要求,一是案件标的额需上限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对于是否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适用超过最高额限制的民事纠纷的问题没有涉及。二是该案件需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简单民事案件,除了案情要求简单和争议要求不大外,对于案件类型却没有明确规定。像以金钱给付为主的债权债务纠纷、证券纠纷和其他金钱可替代性纠纷显然在此列,但是涉及到一定金额的人身关系类纠纷,小额的不动产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是否可以适用却没有明确规定。
2.标的额适的划分不科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上限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我国近年来经济得到迅猛发展,但是各地区经济发展存在明显不均现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等都存在明显的经济差异,仅以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标的额作为一个标准,明显过于简单。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偏远经济欠发达地区,比如在大中城市1万元的标的,对于当事人来讲可以作为小额诉讼,而对于一些农村当事人1万元的标的额很可能就是其所有积蓄,故过于绝对的统一标准也不尽合理。
3.审理机构不明确
新民诉法162条中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流程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当中就可能现各地的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庭不统一的现象,这样不规范的做法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出现。
4.缺乏救济机制
由于我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实质上只是对简易程序的一种简化,而并没有从中脱离出来。从我国司法实际情况来看,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司法水平普遍不高,再加上小额诉讼对法官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产生人情利益导致司法不公,这些因素都必然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质量产生影响。而一审终审的硬性规定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却没有其他的救济措施,必然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陷入尴尬局面。
(二)司法实践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确立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情况并不理想。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程序运行不明确,适用率低
由于新民诉法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作出具体规定,如受案方式、审理方式、开庭方式、开庭时间、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在各方面的区分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此外,案件当事人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并不太接受,公民对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也处于普遍不被信任的状态,若是适用该程序可能造成对法官产生不满情绪。因此,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审判人员潜意识中拒绝适用该程序,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低。
2.缺乏宣传,公众对该程序普遍不了解
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司法领域中还处于初步确立的阶段,公众对该程序普遍缺乏了解。而实践中对该程序的宣传力度的欠缺,也使得该程序一直难以进入公众的视野。许多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诉讼主体由于本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加上对该程序的陌生,也使得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普遍较低。
3.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造成司法不公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有一审终审的强制性规定。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考虑到适用该程序不能上诉,立法和实践当中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救济又十分有限,因此适用该程序也必然影响到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上诉率的问题。此外,我国目前还处于司法资源紧张,法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普遍不被信任的一种状态。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免会出现某些法官职权主义膨胀的现象,为了尽快结案以及降低案件的上诉率而对某些案情并非简单明确的小额诉讼案件强制适用该程序。
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重构
(一)完善程序设置
“有错误者必须有救济”是民事诉讼法是基本原则,更何况缺乏程序权利保障是小额诉讼的先天不足。⑸由于新民诉法162条的规定太过简略,其内容主要为以下三点:一是审理小额诉讼的法院范围,即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案件适用范围要求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简单民事案件;三是实行一审终审。根据上文对国外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分析,在程序启动、举证期限和审理期限上,笔者较为建议借鉴日本的规定。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法官有义务告知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权利,原告才有权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官不能主动适用该程序,。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诉讼主体适用次数作要出一定的限制。如电信公司、金融机构、电力公司等这类容易产生小额纠纷的诉讼主体,就应该对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以达到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的目的。由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审理期限上笔者也较为赞同宜短不宜长。考虑到我国基层法院案件繁多,司法资源的匮乏,法官综合业务素质还普遍不高的情况,笔者建议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7日,审限10日为宜。诉讼的提起上,笔者较为赞同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做法。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通过填写表格化的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方式,这样也便于法院在案件审结后的归档整理工作。弱化律师参与该类案件的审理,强化当事人自主参与解决。这样既减小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助于法官积极主动参与案件的审理。对于法律文书的送达,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简化判决书的格式,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无需附详细理由。制作不同类型案件的小额诉讼专门的格式化的判决书,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案件审结后,便于马上书写成文,审结当日即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由于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全部过程,因此直接由承办法官亲自将判决书送达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此外,这样的方式也有助于解决法院送达部门及当事人舟车劳顿等送达难的问题。
(二)完善救济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十分简单,一审终审的规定更是相当强硬。要想保护公民的合法诉权,建立相关的权利救济机制确有必要。从国外立法来看,笔者主张借鉴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上诉机制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做严格的限制。但是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判决结果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违法这两种情况,应允许上诉,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诉权的滥用,二审裁判即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三)明确受案范围,科学划分标的额上限
小额诉讼的价值追求决定其受案范围应该是以金钱给付类的简单民事案件。争议标的应该是具有给付性质的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可替代性种类物。像与身份关系相关的给付之诉,标的额很小不动产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应当适用该程序。此外,明确小额诉讼的标的可以说是小额诉讼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本质性问题。根据我国目前发展的国情来看,要合理的划分小额诉讼中标的额的具体数额,依小额案件标准分地区确定的精神,应当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根据其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划内各地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标准。⑹
(四)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
日本和美国的法律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合意适用超过最高额限制的民事纠纷有明确规定:对于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请求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官不能自主启动该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突破了民事审判制度之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规定,使小额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权利被依法剥夺,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受到来自立法本身的悖离。⑺目前,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还处于极其不完备的阶段,笔者认为应该考虑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合意突破标的额上限。从云南、浙江等地高院的相关规定看,对此均持肯定态度。⑻笔者也认为,从立法上应考虑:一方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根据其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划内各地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另一方面,对于超出该上限一定金额,且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的小额纠纷,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程序,以达到简化诉讼、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的目的。
(五)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为彰显小额诉讼更为简速、便民的功能,应在立法上将小额诉讼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予以专门的规定。⑼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都倾向于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分离,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程序,并且设立单独的小额诉讼法庭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小额诉讼设立初衷在于弥补普通程序繁琐的缺陷,使人民群众能更好的接近司法,方便其解决各类纠纷。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民事案件类数量也与日俱增,其中小额诉讼纠纷占据着相当一部分比重,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真正的区分开来,但是已经初步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因此,单独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也是实属必要的。人民法庭在是我国法院最接近人民群众的审判组织,将人民法庭进行改造,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及人口设立相当数量的小额诉讼法庭,提高诉讼效率。⑽我国目前的法院体系中,基层法庭属于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设立目的主要是方便当地群众诉讼。主要就是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将人民法庭建设为发挥好原有的职能作用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这样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使得现有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
作者单位:讷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