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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

  发布时间:2015-04-30 10:13:11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与被告万某某是多年的朋友。20131015日上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收水稻要用钱,向原告借39 750元。原告就通过农业银行网银将钱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20144月初,原告因经营化肥生意进货要用钱,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却说没钱还。无奈,原告只得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供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银,于2014年4月14日往被告银行卡账户汇款39 750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9 75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偿还吴某某的水稻款。吴某某租用被告家场地收粮。10月14日原告收水稻为了凑车,给被告打电话求被告跟吴某某联系,吴某某赊给原告价值39 750元的水稻。第二天原告往被告的银行卡账户汇入39 750元的水稻款,也就是委托被告将该笔水稻款转付给吴某某。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法院传唤吴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称:2013年10月初,我租用万某某家的场地收水稻。10月14下午,万某某跟我说他的好朋友袁某某收水稻不够车了,让我匀给袁某某2万多斤水稻。我说我收的水稻有每斤1.45元收的还有每斤1.50元收的,他说你就匀给袁某某便宜价格收的吧。当天晚上8点多钟,有两个人开来一辆挂车,万某某找来一个姓姜的人开铲车给装了2万多斤水稻,具体斤数记不清了。装完车我与那两个人算账,水稻款差250元是40 000元。第二天下午万某某把39 750元现金交给我。别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姜某某到庭作证称:2013年万某某雇我给他开铲车。10月份沈阳的老客吴某某在万某某家收粮。14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听万某某跟吴某某商量说他的好朋友袁某某收水稻不够车,要买吴某某的水稻凑车。吴某某说既然是好朋友那就装点吧。万某某让我开铲车往一个挂车上装的水稻。装完水稻泡完称万某某、吴某某和开车来的两人上屋里算账,斤数是27000多斤,钱数是差250元钱到40 000元。其它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意见分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借款39 75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其提供的对账单中“摘要”一栏记载的是“装水稻款”,该文字内容本身含义不清,不能据此直接判断该笔汇款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装水稻款”,亦或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装水稻款”。因此,仅凭对账单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某与姜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对账单的内容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即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法院判决科学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规则,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即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交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法官只有具备相当的生活经验、深厚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逻辑思辩能力,才能做到司法认知符合常理、情理和法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对账单,被告承认该份对账单是真实的,但提出了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反的抗辩主张。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运用理性判断,通过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展示了自由心证的功能和效用。

本案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是: (一)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在证明其诉讼主张方面存在诸多疑点。首先,该份对账单中“摘要”一栏记载的是“装水稻款”, 该内容可以被解读为该笔汇款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装水稻款”,也可以被解读为该笔汇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装水稻款”;其次,该份对账单上其它3笔汇款用途为他人向原告借款的,在“摘要”一栏记载的均为“借款”,如果该笔39 750元汇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那么在对账单中“摘要”一栏也应当记载为“借款”;另外,在当今社会经济交往中,借贷金额通常以百、千或万等为单位的整数,该份对账单汇款金额为39 750元,有违通常的借贷习惯,因此,该笔汇款更符合给付货款的特征。综上,法官认为原告提供该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明力不足。

(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违常理,增加了其陈述的可疑性。原告称,对账单中“摘要”一栏记载的“装水稻款”的内容,是其在汇款时自己填写留存的,因填写时疏忽错将“借款”填写为“装水稻款”。法官认为对账单上其它3笔汇款用途为他人向向原告借款的,在“摘要”一栏原告均填写为“借款”,如果   39 750元汇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在对账单中“摘要”一栏自然也应当填写“借款”的内容,何况填写“借款”比填写“装水稻款”更简便易行,故原告的陈述存疑,无法让法官在心中达到确信的程度。

(三)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一致性,尤其是对所知事实细微情节的陈述高度契合,印证了被告主张的原告给被告汇款39 75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偿还吴某某的水稻款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法官认为原告只提供对账单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对账单的内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据此应当认定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作者单位:泰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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