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父亲孙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在玻璃厂从事临时工作。2007年经前任村长彦某安排在村委会负责外勤事务及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2012年7月10日,区司法局为其颁发了《人民调解员证书》。2013年1月9日11时54分,孙某某在区和平路卫民街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孙某于2013年4月7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孙某某与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13日裁决:孙某某与村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村委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村委会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区仲裁委的裁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孙某与村委会争议的焦点为:村委会是否为适格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意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村民委员会是否为适格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是适格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应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未将村委会列入用人单位的范畴,但立法机关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时,对用人单位的范畴采取列举加概况的方式,在企业、个体经济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后面加上“等组织”,为司法留下空间。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将合伙组织及基金会列入用人单位的范围,可见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尽可能的扩大用人单位的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未将村委会入列其中,并不是就此否认村委会成为用人单位的可能性。从劳动性质上看,受村委会聘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聘用的劳动者一样,都是付出自己的劳动而获得一定的报酬,并要接聘用方会的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
【案例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村委会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
首先,从我国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形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来看,是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即可做为用人单位主体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不包括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其次,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看,不宜随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所说的“等组织”做扩张解释,如将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也算作“等组织”的范围,是对该法条的未描述项目的增加描述,也是对法条的擅自解释,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是不合法理、不严谨的。如随意对法条中“等组织”作扩张解释,那么用工单位主体的范围将会不尽,会造成用人单位主体混乱的后果,从而影响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村委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范畴,因此也就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与其招用人员建立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只能按雇佣关系处理。
作者单位: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