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了保全程序,当事人申请或依法院职权对相关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措施,其中以诉中保全为主。2008年至2013年五年期间,我院共审结民商事案件约5875件,其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约306件,约占民商事案件审结总数的5.21%,其中采取诉中保全措施的案件303件,实践表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案件审执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内涵及特征
财产保全是指遇有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护措施。财产保全设立之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和其他财产的处分,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财产,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判决得以有效执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财产保全制度有如下特征: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讼中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两种,即在诉讼中和诉讼前,法律都规定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全程序,在本院适用财产保全的案件中,以诉讼保全案件数量居多,诉前保全工作也正处在积极探索适用过程中。
(二)财产保全的启动方式。根据民诉法规定,在诉讼前,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而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三)保全期限有特殊规定。对于在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而对于诉前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要求则比较严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这一点是防止当事人利用诉前保全无止境的拖延时间,怠于诉讼或仲裁,给法院工作造成困难。
(四)诉前保全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欲在诉前申请保全,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诉中保全中,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实践中,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办案人员一般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五)对财产保全不服的救济方式。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换言之,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不得上诉,只能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次数限于一次。
二、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对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期限规定不完善。根据民诉法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前保全则必须在接受申请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然而,对于诉中保全中非“情况紧急”时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的裁定期限法律尚没有明确,而这恰恰是司法实务中最为普遍的保全情形。
(二)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条未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对担保财产的种类、评估等问题也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问题争议较多。
(三)财产保全对象界限模糊。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规定极富弹性,一是被申请人的哪些财物是与“本案有关的”难以界定,二是申请人请求保全与本案无关的被申请人的财物时,法院如何进行衡量。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保全对象往往局限于案件所涉财物,那么当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是与本案无关的被申请人的财物时,办案人员可能就会作出驳回保全申请的裁定,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四)对担保财产的数额规定过于笼统。根据《民诉意见》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实践中出现这样的问题,当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过分高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时,法院是否应该接受申请人的担保,因为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当其评估价值远远高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时,一旦出现申请保全错误需要申请人以该房屋进行赔偿时,对于房屋的变现及差价问题双方可能就会出现分歧,造成赔偿难以实际落实。
(五)未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规定限制其自由处分权的措施。根据民诉法规定,对于诉前保全及部分诉中保全,申请人必须依法提供担保,当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该法并未规定必须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一旦申请人对担保财产进行买卖,当发生保全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六)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三、关于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一)应对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期限进行统一规定。在本院的申请保全的案件中,多数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提出保全申请,这些案件往往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立法对于此时保全裁定的作出期限没有规定,实务中可能由于个别办案人员的不重视而造成申请人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违背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也是基于这个初衷,人民法院当然是应该迅速、及时地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二)细化对担保方式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只有保全申请人提供了具体、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法院才会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因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而使保全裁定未能及时作出并执行,申请人可能就要遭受经济损失,因此立法应对担保财产的种类、评估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担保财产的种类可以包括现金担保、财物担保及财产性权利担保,对于需要评估的担保财产,由相应的专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以保证保全的公平公正。
(三)对被申请人的一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财物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制度实施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后执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因此,应立法上对此加以明确,使办案人员在作出保全裁定时有法可依,同时,办案人员在审查财产保全的对象时不应以财产是否与案件有关为标准,对被申请人的一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财物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这样才能更加全面的保障当事人权利。
(四)适当放宽对担保财产数额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实践中,如果一味地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恰好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就会显得法律适用过于死板,当担保财产的数额明显高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时,只要申请人能够对将来可能因申请错误产生的赔偿问题作出承诺,表明可以通过变卖、折价等方式进行赔偿,办案人员就应当准许。当担保财产的数额略低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时,也不应因此就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而且多数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
(五)对担保财产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或者弥补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当发生保全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法律对保全错误时赔偿所作的规定也因此流于形式,失去了实际意义。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也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做法,但该做法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导致实践中此类保全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完善。
(六)案件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亟需完善。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具体而言,关于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应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关于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充材料,如果仍然不符合要求,再裁定驳回其申请,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
关于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一是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二是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三是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关于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诉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结语
财产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实践价值尤为显著,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的实现。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好的,但它是一把双刃剑,要求立法必须与时俱进,对其某些具体适用问题进行细化、完善,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更应该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对法律规定统一认识,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方法和思路,这样就能够为为财产保全制度更好的实施在立法上及实践中均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保障当事人权益及时、有效的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更好的实现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
作者单位: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