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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10-15 16:09:09


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存在诸多竞合情形,而司法实践中往往针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时会出现看似无据可循的难题。例如:

案例一: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张某,对郑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徇私舞弊以罚代刑,无正当理由不予移送公安机关。此案在定罪条件上符合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规定,但402条的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低于第397条第二款的法定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此案能否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适用作为重法条的397条。

案例二:环境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郭某,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致使辖区内一造纸厂排放污水超标,造成附近农户直接经济损失约1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约90万元,郭某一案在定罪条件上不符合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对“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元以上”的立案标准,而符合第397条“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本案在特殊法条不能适用的情形下,能否回过头来适用普通法条。

笔者认为,解决以上案例遇到的难题,其突破点在于对第397条进行体系解释。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149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纵观《刑法》第149条和第397条上下两条文,对此两条进行体系解释得出结论如下:《刑法》对于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如果规定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则某一具体案件既适用普通规定又适用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即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出现法条竞合时,应当依第149条规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则某一具体案件既适用普通规定又适用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即如果在《刑法》第397条明确规定了特殊法条优先适用的情况下,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兼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事实上是对法律条文的类推解释,这是刑法所禁止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类推解释。所以,案例一的答案是:对郑某等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案,应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法定刑较轻的第402条的规定。同样道理,《刑法》第149条第2款“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明确了对于不构成特殊法条规定的犯罪,但符合普通法条规定的,可以重新折返适用普通法条(重法)定罪处罚,而《刑法》第397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明确了特殊法条优先适用,即便案件在定罪条件上不符合渎职罪特殊法条的规定,也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作出无罪认定,而不能适用普通法条。所以,案例二的答案是:对郭某环境监管失职案,应当适用第408条的规定,认定郭某的失职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要考量以下具体因素。

一、待证事实的性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有的是为了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有些是为了证明特定事实。那些直接、全面用于证明诉讼请求或者重要主张的事实应该作为基础事实,给予较长的举证期限,而间接、部分证明某一方面的事实,举证期限也应相应减少。

二、当事人收集证据时间的合理性。影响当事人收集证据时间的因素有很多,如诉讼能力、证据收集难度、路程的远近,交通的便利等。

三、指定期限的明确性。法院指定期限时,注意避免类似“4周内”、“1个月内”等可能引起计算异议的情形,这类期间容易因节假日或月份大小的不同产生歧义,不利于法院指定期限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因此,法院指定的期限应该明确,如某年某月某日之前。总之,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合理确定举证期限,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促进当事人和解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从督促权利行使方面来看,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该及时提供证据。原来的说法是“有责任提供”,现在是“应及时提供”,表明依法举证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律权利就应该及时行使,否则就应该承担某种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法院确定了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其目的也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通过上述制度设计,促使当事人在有限时间内充分行使权利,避免一方证据突袭导致另一方应接不暇,无力反击的不公平诉讼局面,使诉讼技巧差异不再是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从而在更深层面上实现了程序正义。

(二)从促进当事人和解角度来看,在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间内,双方集中举证,也就能衡量出各自在事实、证据实力上的高低优劣,从而对裁判结果做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形成较为合理的预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实现庭前和解,进而减少非理性的诉讼。

(三)从法律位阶角度看,新修订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且是新法,而《证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当两者在适用中发生抵触时,应以基本法的规定为准,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

责任编辑:吴晓丹    

文章出处:《鹤城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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