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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刑相适应

  发布时间:2015-10-15 16:11:46


一、何为罪刑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顾名思义就是指刑罚的轻重应该和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也有学者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当。罪刑相适应,“其基本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无罪不罚,有罪当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罪当其罚,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基本原则。其原则的体现是在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刑法颁布以后,这一基本原则的名称及其含义,倒是引起了学术界很大的争议。

有的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两重因素: (1) 所犯罪行。这里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2) 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

还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笔者在此引用的罪刑相适应和前述的范围有些许不同,我并不是仅仅把罪刑相适应看成是刑法体系的原则之一,并不是在刑法原则的层面上探讨罪刑相适应。我是从整个刑法学的目的或者说是从刑法学体系中讨论这一范畴的,但是我自己没法给我所探讨的罪刑相适应下一个精确地定义,以及精确地说出自己是从哪个角度来探讨罪刑相适应的,因而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本文的讨论纯粹是一个初学者的一种感性认识。

二、罪刑相适应在刑法中的地位

  早在几百年前,贝卡里亚就向我们提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重要性。“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无论谁一旦看到,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者伪造一份重要文件的行为同样适用死刑,将不再对这些罪刑作任何区分;道德情感就这样遭到破坏。”

一个具有民主社会的刑法应该是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的刑法,因为刑法不仅是要给受害人一方安抚,对加害人施以惩罚,从而使得正义得到伸张;同时我们应该也要认识到刑法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一个法律。如果罪刑不相适应,罪大而刑小,无疑让受害者无法抚慰;如果罪小刑大,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暴政,明显对犯罪嫌疑人不利,这不符合人权的要求。

罪刑相适应应该是刑法的终端直接追求!刑法并不是可以打着伸张正义的旗号而对犯罪人无限的追究和无限的扩大对犯罪人的刑罚的裁量的。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有句名言:“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就要求刑法不能只片面强调如何打击罪犯而使犯罪人没有基本的人权,这就是现代法治区别于前期社会的特色之一。

三、罪刑相适应应在刑事立法过程中体现

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终端直接追求,这不仅仅是从司法角度来讲的,反而更应该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如果没有文本中抽象的、一般的罪刑相适应,便没有现实中的具体的、个别的罪刑相适应,即如果没有罪刑关系在立法上的‘上游均衡’,便无其在司法上的‘下游均衡’。”

或许可以说没有罪刑相适应的刑事立法,根本不可能有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罪刑相适应也就无从实现。因为不管是理论讨论中的“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即实然状态下,现代的法治实践更多的是遵从“恶法亦法”。一个制定得非善的刑法,根本没有可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甚至还有可能是一种“合法”的暴政。

不管是康德的“等量报应论”,还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还是贝卡里亚的“罪刑阶梯论”,这些理论都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只是具体如何构建罪刑相适应的理论构建不同。因而可以看出在立法层面上要达到罪刑相适应,到底什么才是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和方法,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我没有深入探讨这方面的内容,也不打算在这篇小论文中深入分析这一标准的具体操作和理论研究。我只是从应然的角度讨论为什么罪刑相适应在立法中很重要。

例如,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相应性规定、关于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相应性规定、关于过当行为的相应性规定、关于故意过失的法定刑区分的相应性规定等等这些内容都是在贯彻罪刑相适应下所设立的。

四、罪刑相适应应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实现

罪刑相适应要能够具体实现,不得不借助于司法实践,司法审评的推动。因为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如果没有在具体个案被引用,那将永远都是只存在于纸面上而已。没有司法实践的推动,纸面上的罪刑相适应不可能变为现实。而且司法公正的实现,并不仅仅是靠一种抽象的立法来实现,更多的是靠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的实现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理念。

1、用刑事责任进行犯罪和非犯罪的处理

刑事责任这个词在刑法理论中是一个很复杂的东西,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有很多种,刑事责任也会运用在很多不同的情景之下。

在我国,刑事责任一词更多指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谴责与非难。

“刑事责任乃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在刑法学领域,‘责任’一词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地位或可能性,是犯罪所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二是指主观归责的可能性,是成立犯罪的一个基本条件。”

笔者在此是遵从主观归责可能性方面定义和使用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即一种“责-罪-刑”的逻辑模式。这种刑事责任是一个人必须对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的犯罪行为负责,与作为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相区别。这种定义和“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的“罪-责-刑”逻辑结构是不同的。

“刑事归责的本体论内容是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应受伦理非难与谴责。我国刑法和刑法学界始终承认相对自由意志的存在,并将行为人的主观责任作为成立犯罪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体现了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伦理性。”(8)可见,刑事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对于罪与非罪的判断起着一个特别重要的地位。

  罪刑相适应的第一步实现,是无责则无罪则无刑罚,如果把无责的人归入到刑法打击的罪的范围中而施以刑罚,无疑是不适应罪刑相适应的。因为罪刑相适应,不仅仅强调罪和刑要相适应,从逻辑上来说,也应该体现在无罪与无刑罚也要相适应,不能对无罪的人施以刑罚的惩戒。

2、用罪刑法定进行刑法处理中的基本定性定量

罪刑法定的经典描述莫过于费尔巴哈使用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的首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我所阅读的书和论文当中基本上都是说,虽然当时刑法立法上没有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贯彻了这一原则的。

  我始终无法赞成这种主流的观点!我极端的观点认为旧刑法是没有完全贯彻,甚至是没有贯彻罪刑法定的思想的。旧刑法中竟然有条文规定,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规定定罪处罚。这种类推规定,是一种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推定,而不是有利犯罪嫌疑人的推定,和罪刑法定的思想是相矛盾的。这么一种和罪刑法定思想相背离的规定,如何会体现贯彻罪刑法定?我一直不得其解,也想继续探讨为什么主流的观点为何会一致地认为旧刑法会有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但是就我所接触的不多的书籍和论文中,无一例外地都是叙述了这么一种他们的观点后,就没有再继续论证和解释他们为什么会得出这么一种结论了。我不知道这是不是某些刑法外的因素,比如说政治因素,影响了他们得出这么一种观点,又或许是因为某些刑法外的因素,影响了他们客观不愿继续论证得出这一结论的缘由。

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法律系统中首次出现是在1997年《刑法》的规定中,《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理论的出现,是为了防止罪刑擅断以及适应三权分立制度的,这显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我国刑法之所以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归根到底是由我国刑法的性质决定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逐渐完成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我国社会也正在进入转型时期,即从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立的二元社会转变。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机能也正在发生变化,从过于强调社会保护向人权保障倾斜。”

罪刑法定是司法实践中法官进行定罪量刑的首要原则和方向性指导。这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一个框架性制度,现代的法治理念都推定法官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定罪量刑是合理正当且符合正义要求的。

3、用刑罚个别化进行刑法处理中量刑的修正

“一般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基本涵义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我认为社会危险性更多强调的是面对受害人一方讨论的,而人身危险性则是比较强调面对犯罪人角度而论的。我将李斯特的名言“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改为“刑法既是受害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句话可以将受害人和犯罪人两者联系起来,也从而让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联系起来,而这些因素正是刑法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价值而不得不考虑的。

刑罚个别化,突破了罪刑法定的机械性的条条框框,但并不意味着完全突破了罪刑法定的框架,而只是在罪刑法定框架内的一种修正。

刑罚个别化能够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关注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注重犯罪人的个体差异性,使得抽象的正义能够具体化,实现个案的正义。

当然刑罚个别化,使得法官的权力扩大了,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是一个很抽象的东西,如果没有法律对这个抽象的东西进行立法解释经行限制,无疑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的自由扩大,这又是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理念。因此要解决这个极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必须要有一个比较严格的评判人身危险性的标准。

在我的感性认识中,我认为不管是刑法的理论体系还是任何国家的刑法法律条文,不外乎讲的就是两种东西:犯罪论和刑罚论。而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人而言,他所面临的刑法法律评价也是因犯罪而生刑罚,这两项内容也正是犯罪论和刑罚论的内容。刑法目的的实现,就是通过对罪犯的“因”——犯罪行为,而施加一种“果”——刑罚。

“在第一种意义上(即主观归责的可能性方面,引用者注)理解刑事责任,责任问题便属于犯罪论的内容,刑法和刑法学体系以‘犯罪-刑罚’两大实体范畴展开。两个实体范畴——犯罪、刑罚与一个关系范畴——罪刑关系,是传统刑法和刑法学的最基本范畴。”(11)曲新久教授的这种观点,我是赞同的,但是我的观点和他的观点又并不是完全一致,甚至可以说我的观点比较极端和偏激了点。

犯罪论和刑罚论之间的桥梁是什么,我没能够探讨出来,但是责任主义、罪刑法定、刑罚个别化等等内容,我认为应该都是属于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方法,即属于罪刑关系范畴的内容。

如果把犯罪论和刑罚论视为刑法的实体内容的话,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刑罚个别化、责任主义等就相类似于刑法的程序性内容。如此一来,我的论文的基调就把在刑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地位非常重要的罪刑法定、刑罚个别化、责任主义等概念的地位降低了,而把罪刑相适应的地位给抬高到一个特别高的地位。

罪刑法定、刑罚个别化、责任主义只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目的的一个手段或者方法。前者与后者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正是因为有这种理念,所以此文在讨论罪刑相适应的过程中,谈到了责任主义、罪刑法定和刑罚个别化。

责任编辑:吴晓丹    

文章出处:《鹤城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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