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案件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因此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各法院做法不一,即使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适用不同的标准,这极大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权威。本文意在通过对笔者亲自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的分析,明确被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认定。笔者认为,“一审”仍应认定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笔者认为此种认定最为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亦最贴近司法解释的本意。
【案情简介】
上 诉 人(原审被告)亓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达斡尔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司机。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江县法院)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中院)
袁XX系张XX的妻子,周XX系绿色婚纱影楼的业主,亓XX系友谊玻璃店业主,王XX系亓XX雇用的司机。张XX系周XX临时雇用卸玻璃的雇员。2008年8月4日,周XX在亓XX处购买80片玻璃,并约定由亓XX负责装车、运输,周XX负责卸车。次日,亓XX组织员工将80片玻璃装上其自有货车上的铁架子左侧。由王XX驾驶该车同亓XX将货物送到周XX指定的地点,然后亓XX告诉司机王XX卸车后把玻璃款带回便离开。王XX停车时,汽车的右后轮压在一块木板上。周XX雇用张XX、姜XX卸玻璃。当时王XX在车厢上协助张XX、姜XX卸玻璃。张XX、姜XX卸第二块玻璃时,车上的79块玻璃向左侧倾倒,将张XX、姜XX砸在下面,致使张XX、姜XX、王XX受伤。张XX被送到黑龙江省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270.14元。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张XX系生前右上臂开放性创口致右肱动、静脉完全离断,急性大失血死亡。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XX进行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患致视力残疾之眼病与精神发育迟滞,现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其发病与此次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XX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认定袁XX由于双眼残疾、智力发育障碍以及创伤应激障碍而导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另,张XX生前与袁XX生育一男孩张福欣(1996年6月21日出生),现未成年。
事件发生后,袁XX以亓XX、周XX、王XX为被告于2008年8月诉讼至龙江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龙江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9月19日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后,以200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5.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519.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15.50元(该组数据2008年公布)为标准,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8〕龙江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袁XX的合理经济损失413,217.14元,由被告周XX赔偿82,643.43元,由被告王XX、亓XX各赔偿123,965.14元,余款由原告袁XX自负;二、被告王XX、亓玉硅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袁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后,亓XX、王XX均不服,向齐中院提起上诉。
齐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5月5日以〔2010〕齐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龙江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31日两次开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后,以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7.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0,684.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603.00元(该组数据2011年公布)为标准,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0〕龙江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袁XX的合理经济损失574,835.64元,由被告周XX赔偿172,450.69元,由被告王XX、亓XX各赔偿114,967.13元,余款由原告袁XX自负;二、被告亓玉硅对被告王XX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次判决后,亓XX仍不服,以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应该是“一审”第一次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由,对发回重审后龙江县法院作出的〔2010〕龙江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再次向齐中院提出上诉。
齐中院再次受理该上诉案件后,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庭务会讨论研究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据当年即2011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袁XX的合理损失的起算点不当。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诉讼在2008年。此时,人身损害的后果已确定下来,诉讼程序的变化延长,不应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以重审后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即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1年公布),本案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负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民事审判原则。赔偿标准应以原初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08年9月19日)上一年度即2007年标准(2008年公布)计算,更接近于侵权时间点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及接近于公平、公正、合理。齐中院据此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齐民一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龙江县法院〔2010〕龙江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龙江县法院〔2010〕龙江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袁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15,197.14元,其中医疗费270.14元、丧葬费9,693.00元、死亡赔偿金204,900.00元(10,245.00元×20年)、被扶养人袁XX的生活费150,380.00元(7,519.00元×20年)、被扶养人张福欣的生活费45,114.00元(7,519.00元×6年)、解剖费450.00元、交通费480.00元、鉴定费3,910.00元。由周XX赔偿124,559.14元,由王XX赔偿83,039.43元,由亓XX赔偿83,039.43元,余款由袁XX自负。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是以第一次审理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对此问题,法学界至今未有统一的认识,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一审判决,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事实不清还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发回的重审,均首先应当撤销原判,这就表明了二审法院对原审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的否定,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需要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随之应当启动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立案登记、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当事人也可以增减、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第一次审理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二次审理系重新启动的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第一审, 而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
观点二:发回重审并不意味原一审诉讼的消灭,如原一审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一定要重新采取,因此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仍应以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出台的立法宗旨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其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准。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年的统计数据并未得出,考虑到被侵权人在经过治疗及诉讼、伤残鉴定等一系列程序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受侵害时当年的统计数据通常已经公布,才做出如此规定的。如果按“发回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赔偿标准,则可能导致被侵权人为获得更高的赔偿款,致使被侵权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再审再发回重审的怪圈,令赔偿义务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便于案件查明事实,另一方面就是为了将赔偿的金额限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
观点三:案件发回重审后,赔偿标准以“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赔偿标准为基本原则;如上诉人为一审被赔偿人,其赔偿标准为“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如上诉人为一审赔偿义务人,则可考虑判决适当给付被赔偿人利息。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如上诉人为一审赔偿义务人,其上诉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则必然延迟被赔偿人取得赔偿款的时间,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给付被赔偿人迟延取得期间的利息,以弥补被赔偿人的损失。而如果上诉人为一审被赔偿人,仍以“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赔偿的标准,则会杜绝一审被赔偿人为获得更高的赔偿而故意上诉的情形。
【案例分析】
案件发回重审后,对于“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统计年度”的认定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案件发回重审后,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原一审与发回重审系何种关系没有明确界定,发回重审与原一审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以及在程序还是实体方面是否仍受原一审影响,法律均未涉及。观点一认为,发回重审后,原一审完全消灭,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观点二认为,发回重审并不意味原一审诉讼的消灭,如原一审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一定要重新采取。同样,当事人在原一审诉讼提起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已固定,不能任意变更诉请或提交新的证据。否则,发回重审就突破了原来的诉讼框架,对一审被告有失公平。而观点三貌似比较公平,但如果用该观点去处理案件则与法理、法律原则相违背。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赔偿义务人因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上诉权对原本就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反而导致其赔偿义务的增加,这明显是与上诉权的设定目的相违背的。另外,如果该增加的利息不由赔偿义务人来支付,难道由对符合法定发回重审条件而裁定发回重审的二审法院来支付吗?这显然也是不对的。
对于观点一与观点二,在法律对该问题没有定论前,应当说两种观点各有依据。但笔者更倾向于观点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的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是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填补性赔偿,或者是对死者家属或被抚养、赡养人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既然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是显失公平。
持观点一的人还认为,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些损失都是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实际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笔者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在逐年提高,的确存在判决的赔偿款在若干年后已不能满足被赔偿人正常生活的情况,特别对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被赔偿人。但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仍不能对尚未发生的事情进行裁判。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被赔偿人一个损失填补。社会在发展,离开这个确定时间,用常人是无法预知的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时,法律也不会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我国法律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如出现上述情况,被赔偿人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赔偿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上一统计年度”应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笔者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该再明确一些,建议规定为:“本案初次立案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较为稳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