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某
原告宋某
被告公园管理处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徐小某的父母。2013年7月 12日下午3时许,受害人小某与同伴周小某一同到某公园人工湖边的台阶上游玩。由于台阶直接通往水面,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下午4时许,徐小某与同伴周小某不慎滑落湖中。由于台阶处水深达2.3米左右,附近没有公园的巡护和管理人员,未被及时发现,因此没有得到及时施救,致二人溺亡。该公园设计不符合标准,没有安排巡护人员现场巡护和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住建局作为被告公园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被告公园管理处在管理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24,49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园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答辩,在一审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公园管理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一、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对自己子女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受害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些事物有明确的感知和感觉,学校时时刻刻也教育不让在池塘、水库等处玩耍和戏水,因此,徐小某自身也有部分责任;第三、公园是开放式、公益性场所,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是有偿服务;第四、公园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设立了警示标志,公园管理人员第一时间达到出事地点并救助了一名落水儿童;第五、被告公园管理处是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管部门与该事故无任何关联性,该案结果与被告住建局无关。
被告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庭审时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公园管理处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徐小某(2003年出生)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7月12日下午,徐小某和同伴周小某一同在某公园人工湖边的台阶上游玩,二人不慎滑落水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公园管理处人工湖北岸的观光台阶,台阶设计没有护栏,由路基向下延伸到湖水边,水深2米多,台阶两侧设有安全警示标示。
原告请求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合计379,499.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公园管理处赔偿二原告227,699.00元(355,200.00元*60%)。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园管理处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本次溺水事件中,被告公园管理处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溺水儿童的家长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公园作为公益性开放式公园,其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公园管理处。被告公园管理处在日常的管理中,虽然在公园周边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配备了清扫员兼巡护员,但在本案溺水孩子在深水处台阶是玩耍时,却没有管理人员及时发现并劝阻,导致溺水事件发生。公园管理处属于疏于管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园管理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规定的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孩子的家长,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尽到监护职责。而在溺水事件发生当天,二原告疏于对孩子的监护,没有发现孩子到水边玩耍,也是导致孩子溺水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公园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公园管理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