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牛顶人”案探讨间接结合
侵权法律关系
甘南县人民法院 宋重武 王喜亮
【问题提示】
⒈动物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如何适用?
⒉怎样正确发现民事行为之过失?如何认定各方过失构成间接结合共同侵权?
【要点提示】
过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最终基础,但往往成为当事人的证明难题,尤其是数个行为混杂,是共同过失还是各自过失更不易认定。过错之认定是建立在原因力确定的前提下,需要以一个相对合理的客观预见标准来检视当事人的行为。
动物致人损害在侵权责任法里进一步明细,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加害行为原因力的归属与责任承担的对应关系。但不能发生动物致害就形而上的适用该法律关系,当损害系因数个行为结合导致时,就需要仔细梳理与损害有关的法律关系,发现相关行为人之过失,做到有过失者担责、无过失者免责(特殊情况例外)、轻过失者轻责,保证当事人权益公平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
【基本案情】
原告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家的牛在同一牛群里放养。2008年6月26日中午,原告去村东圈牛时,被告家的一头黑白花牛突然失控将原告右大腿顶伤,后该牛被他人赶至被告家。原告经诊断为右大腿外伤、右下肢深度静脉血栓形成。为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若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100.83元。
被告答辩称:村里养牛户把牛统一交由管理人放牧,原告受伤不能确定系被告家的牛所为,原告的损害应由放牧管理人承担责任。原告被被告家的牛顶伤无确切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中午,原告去村东圈牛时,遭被告家的牛顶到右大腿,经诊断为右大腿外伤、右下肢深度静脉血栓形成,并因此住院而花去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459.83元。发回重审后进一步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委托燕某某代为放牛,并达成每年代放一头牛,给付140.00元报酬的口头协议,燕某某每天将牛群赶至村东头再由牛主将自家的牛牵回。事发当天11点多,原告去村东圈牛时(被告没有按时去圈牛),曾用石头驱赶牛;原告遭牛顶伤实际损失应为19,775.25元。因燕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燕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查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圈牛于村东头后不等牛主来牵牛即自行回家,对牛顶人之事不知情。第三人答辩称放牛时牛跑了是其责任,但事发时牛应被各家领回,在此期间发生纠纷其不应再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存在疑问。
【法院审判】
原审认为,本案适用动物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告燕某要求作为牛主的被告贾某承担无过错责任理应支持;被告主张放牧管理人的第三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贾某赔偿原告燕某的损失共计20,459.83元。
判后,被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发回重审。
重审认为,原告燕某遭被告贾某家的牛顶伤,其健康权理当受到法律保护。动物伤人,一般是无法预见、无法防止和无法制止的,不论由所有人自行放牧还是由他人代为放牧,都客观存在这种风险。被告作为牛主在将牛交给第三人放养时,应当是在达成口头约定后已知风险上接受了自担损失的风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放牧人,对牛的放养承担着谨慎管理的现实注意义务,其中当然包含对牛可能造成的危害之排除的注意。在牛主没有圈回牛时,不论是否超过约定时限,这种谨慎管理义务都不应随意免除,作为放牧人随意离开脱离管理,忽视了牛可能造成的危险,属于疏忽过失;原告在圈牛时,使用石头驱赶牛群,对诱发牛群慌乱、进而发生顶人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相对减轻被告和第三人的责任;上述三方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认定原告的过失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动态行为,其原因力酌定为40%;被告圈牛的懈怠与第三人的管理不善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静态行为,其原因力分别酌定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贾某赔偿原告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9775.25元×30%-2160.00=3772.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第三人燕某某赔偿原告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9775.25元×30%=5932.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3、原告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正确认定动物致害责任应仔细梳理与损害事实有关的法律关系。动物致害责任要求特定动物危险的实现为前提,这种危险就是动物所实施的、主动的、非理性的行为;并且存在特定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规定,适用时有两点应注意: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并非导致完全免责,因普通动物致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导致责任的抵免,排除轻过失。这是考虑损害主要因动物危险造成,受害人的轻过失,并不足以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二是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要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责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既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的要求。
侵权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过失占较大比例。)往往是证明难题,过错本身是确定责任的最终基础,在过错责任中,过错以因果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而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是通过行为对结果有无原因力来确定,因此,过错的认定建立在原因力的确定基础之上。民法注重应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要求以一个相对合理的预见标准来检视民事主体之行为。若该行为达到这个预见标准,那么行为主体就没有过失,反之则认定存在过失。实践中惯以一般人的正常认识水平和阅历、活动能力,评价在行为当时,当事人能否达到该种认识或做出这种努力,而对于负有特殊义务者,还应进一步据其智力和能力做深层次判断。
间接结合侵权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特例,依《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从构成来看,不能过分局限间接结合侵权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主观态度更多是依靠客观事实来推定。间接结合侵权通常由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相结合组成原因力,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多个原因力之间没有关联性,各自实施了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发生结合。实践中我们通常根据条件与原因、距离远近、过失的大小、防止危险的能力等因素的对比,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依此承担按份责任是合理的。该案中原告燕某遭牛顶伤实际混合着三方的行为:受害人燕某扔石头圈牛的行为,放牧人燕某某放任牛群自行离去的行为,以及牛主贾某怠于圈牛的行为。设想,如果燕某圈牛时小心谨慎,或者燕某某没有放任牛群脱离管理范围,亦或是贾某按时到指定地点圈牛,就不会发生牛顶人事故。意即,上述三方的行为,缺少任意一方,都不至于酿成事故,而任何一方单独的行为亦不能引发事故,三方构成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燕某的过失是引发事故原因力的积极行为,贾某圈牛的懈怠与燕某某的管理不善是引发事故原因力的消极行为。
本案最终认定系间接结合共同侵权,相比原审以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的形而上处理,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梳理更加微观,更深入地发现、量化当事人的过失与风险责任比例,而且这样处理,也免去了牛主对于放牧管理人另行起诉的诉累,在公平的基础上亦提高了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