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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2-07-05 09:51:34


此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泰来县人民法院  张玉英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由夫或妻一人出面向债权人借款并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合同,而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常以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债务人为逃避还款义务,常以此债务是出欠据一方的个人债务为由拒绝清偿。甚者采取假离婚手段 ,夫妻双方协议将夫妻共同债务归无财产一方,而分得财产一方不承担任何债务,或者双方约定无共同债务,对实际所欠的共同债务进行逃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债务人为逃避连带还款义务,将共同债务说成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时,法院应审查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系被告贾某夫妇的表叔,被告贾某与常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为做农副产品收购生意,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月初给付当月利息3000元,当时贾某用别名贾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贾某通过银行存款转帐方式往原告卡存款16笔,每笔3000元,共计48000元。欠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未还。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本息时,被告贾某以其与妻子业已离婚,现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93000元。审理中,被告对欠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无异议,但双方对余欠利息数额及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前妻应否负连带还款义务存有争议。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贾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虽系被告贾某个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被告贾某用于农副产品收购所用,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约定月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高于部分不予支持。从借款之日2008年11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11月8日按人民银行标准利率鉴定结论共计利息67608元,扣除被告已还48000元,余欠利息19,608元。二被告辩解,此债务是被告贾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无偿还此项债务义务,因已查明是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做生意所借,法院认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所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余欠利息19,608元,本息合计119,608元。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宣判后,二被告均未上诉,但未按期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此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否得到支持?

2、被告已还利息是多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是否超标?

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常某不知道贾某借原告钱,家里过日子也没用此款,此债务与常某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贾某个人偿还,这种辩解是错误的。理由是: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正确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做到既不放纵逃债人的恶意行为,也不冤枉没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人,对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树立人们遵守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在审判实务中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显然,本案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债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据上述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证据认定此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其二,经法院向银行部门查询确定以被告名义存入原告指定的的存款卡帐户中利息款共计16笔,每笔3000元,共计被告已还利息应为4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另按人民银行鉴定结论认定: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正常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原、被告间的利息应为67608元,是依法计息,因此,被告贾某辩解已还利息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且双方约定利息超标的事实存在,其主张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法支持原告合法利息,超标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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