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赔偿权利人放弃侵权人赔偿的部分
应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讷河市人民法院 刘宝胜
【基本案情】
原告荆某的丈夫高某于2008年春受雇于被告王某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2008年4月13日,被告王某与第三人于某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第三人于某用其解放牌拖车为被告王某拖运挖掘机。当日履行协议时,第三人于某将被告的挖掘机装载在解放牌拖车上,高某坐在挖掘机前面。由于运输途中产生惯性,挖掘机在运输车上未稳固而导致挖掘机前移,将坐在挖掘机前面的高某挤压致伤。高某伤后入住讷河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4月16日转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高某医疗期间收到于某现金2万元,王某现金1.5万元。高某在讷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3,338.7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花去费用39,972.59元。 2008年4月23日,原告荆某与第三人于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经见证。双方约定在高某救治过程中,第三人于某已支付医疗费6万元;于某再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款计2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作为一次性经济赔偿;荆某领受该款后,不得再就赔偿事宜主张任何权利,自愿放弃诉讼等权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某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高某某、于某某为高某父母,生有四名子女,户籍为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巨宏村农业户口,现居住于淄博市周村无苑生活区。
现赔偿权利人原告荆某、高某某、于某某在第三人于某给付20万元经济赔偿后,又以高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被告王某赔偿除第三人于某赔偿额以外的各种费用共计60,931.2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高某死亡是与第三人于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不是于被告雇佣劳动中发生的,应由第三人于某负责;高某作为操作人员应预见其行为危险性,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经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虽与被告王某是雇佣关系,但其是在第三人于某与被告王某履行运输合同中遭受侵害,在请求权竟合时,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已与于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受领款后不得再就赔偿事宜主张任何权利,且已接收了赔偿款,其已选择了于某赔偿,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以高某死亡是与第三人于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人是第三人,应由车主第三人于某负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已履行,雇主不应再赔偿原告放弃部分的请求为由,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分歧意见】
关于侵权人赔偿后雇主应否继续承担赔偿原告放弃部分的请求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雇主王某应承担赔偿放弃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虽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但其是在第三人于某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中遭受侵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已与于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受领款项后不得再就赔偿事宜主张任何权利,且已接收了赔偿款,其已选择了于某赔偿,原告就丧失了对雇主的请求权,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高某是在第三人于某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中遭受侵害,侵权人是第三人,应该由第三人赔偿。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与于某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约定受领款后不得再就赔偿事宜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选择了第三人赔偿,雇主已不负有赔偿义务。
1、高某遭受侵害是在第三人于某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的,侵权人是第三人,而不是雇主。第三人对造成的损害存有过错,未对运输物进行加固,且对运输物上坐人亦未制止,混载运输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第三人在履行与王某的运输合同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运输中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权利人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权利人与侵权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约定了在高某救治过程中,第三人于某已支付医疗费6万元;于某再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款和计2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作为一次性经济赔偿;乙方领受该款后,不得再就赔偿事宜主张任何权利,自愿放弃诉讼等权利。本案中,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虽超过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但从协议的内容看,赔偿权利人少要求的部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从具体差额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赔偿权利人已无权再主张。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的规定,本案中赔偿权利人选择了侵权人赔偿,就丧失了对雇主的请求权。除非侵权人无能力履行协议的情况下,雇主才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处理由雇主承担原告放弃侵权人赔偿部分,那么根据规定雇主就应该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而赔偿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侵权人不应再支付。雇主的追偿权因侵权人抗辩而不能实现,这就使得雇主的权益受到损害,显然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定。因此,赔偿权利人选择侵权人赔偿,并约定领受款项后,不得再就赔偿事宜主张任何权利,自愿放弃诉讼等权利,在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意味着赔偿权利人对放弃请求的部分丧失向雇主主张的权利。据此,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是正确的,雇主对原告放弃侵权人赔偿〖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