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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贾某某、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2-09 09:00:09


 

关键词 民事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一方当事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到法院,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无效合同且不构成可撤销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故对起诉请求不能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53013时许,原告步行经过二被告家门前,被告饲养的狗突然将原告扑倒,并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3,547.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并于原告住院当天给原告交了3,000.00元住院押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547.00元,并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被告贾某某、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63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就原告方受伤一事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且原告承诺不再因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无效合同的任何情形,因此该协议当然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住院当天二被告给原告交了3,000.00元住院押金。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52913时许,原告步行经过二被告家门前时,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扑倒,并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529日至626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029.39元。201463日,原告张某某及其儿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本案原告)经过甲方(本案被告张某)门前道路时被甲方家饲养的狗扑倒受伤。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共同协商、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伤残补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2、一次性补助金甲方应于本协议签字后即XXX日一次性付清;3、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乙方承诺不得再因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二被告于原告住院当天,即2014529日,给原告交纳了人民币3,000.00元住院押金。201463日,被告张某依其与原告张某某及其儿子王某某于同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给付原告张某某及其儿子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二被告共计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3,000.00元。现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为由,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547.00元,并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5311日作出〔2015〕富裕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家饲养的狗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作为动物饲养人与原告及其儿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为由,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因该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及其儿子与被告张某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的协议,系依法成立,且协议内容并未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张某已于签订协议当日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5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伤残补助器具费等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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