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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践分析

  发布时间:2012-07-05 09:58:37


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践分析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立军   

 

是否具有起诉资格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是否能得到法律的真正救济,关系到行政效率会不会因为行政行为的滥用而产生消极影响,还关系到行政诉讼的过程是否能顺利而有序的进行。本文将根据近年来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加以实践分析。

一、放宽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且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界定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立案标准。                                        但近年来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类型的多样化,这样的界定已经不能满足于各样的行政案件的处理,所以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是现在行政案件准入门槛的一个难题。

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总是被人为的缩小了其所保护的范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中也没有注意到合法权利与合法利益的差异性,没有正确的判断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直接否定了起诉人的原告资格。有这样一起案件,林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父生前与张某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理由是其父与张某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后在其父因患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后,区民政局为其父与张某办理了婚姻登记,后其父死亡,张某继承了其父的部分遗产,林某认为其父在婚姻登记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合法要件,区民政局为其父亲和张某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们在审理过程中,就要注意林某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行政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是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但是,一个合法的结婚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仅局限于男女双方当事人,而是对双方的近亲属产生直接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上的影响,所以判断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与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只看到结婚主体而忽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我们认为如果机械地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必然会导致受损害人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认为林某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间接的利害关系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及实践中总结:我们的工作中应尽可能放宽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尽可能地给受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更好地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政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有序地运行,以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与正义。当然,也不能无原则地随意放宽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以防止当事人诉讼的随意性,维护法律的庄严。

二、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时,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我们在具体审判工作中,有时还会遇到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的情况出现,这时就存在一个如何适用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来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如果单纯的适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适格原告,而不考虑交叉存在的民事因素的话,将导致一部分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制约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向法院主张行政诉讼的权利,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原则与目的。我们曾经遇到过这样一起案件,起诉人陈某多年来一直租赁王某的商用房用于经营。在房屋租赁期内,王某在未告知陈某的情况下,将房屋以市场价格卖给第三人张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陈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房产部门为二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理由是其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王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这里就存在房屋租赁人能否以具有优先购买权作为原告提起与此房屋有关的行政诉讼,其是否需要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其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才可以提起与此有关的行政诉讼?我们的观点是此案中陈某不需要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其具有优先购买权,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理由是陈某与王某的房屋租赁事实存在,而且租赁了很多年,未发生任何争议,陈某作为房屋的现有使用权人,其对房屋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使行政诉讼更好地发挥对其权利救济的功能。

在审判实务中,界定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件看似简单实际相当棘手的事情。如果单纯的随意扩大原告的主体资格限制,任何人都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会导致行政诉讼的随意性,不利于行政行为效力的稳定;如果过分的限制原告主体资格,又易造成起诉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不能使其合法权利得到法律救济的后果。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对行政诉讼原告进行主客观的分析后,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认真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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