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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浅析

  发布时间:2015-12-22 15:29:32


调解审理机动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具有快速、及时、便捷的优势,不仅可以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符合法院审判价值,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调解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优势

当前,案多人少是我国基层法院的显著特点,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逐年增多,这就要求我们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适应这种新情况,找到适合处理这类案件的方式,那就是调解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调解具有处理时间短、工作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省审判资源的优势。

(一)调解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必要性。

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在逐年增加,调解结案利于矛盾化解。随着我们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机动车数量也在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我院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68件,2013年达到84件,2014年上升至98件。二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压力大,调解结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 以我院民一庭为例,我院民一庭仅有三人,二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工作压力可想而知。因此,适用调解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能够节约审判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急迫性利于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大多涉及受害者身体需要及时救治,如果按照传统的审判程序时限审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阶段也要3个月时间,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加上二审上诉审理及执行阶段,受害人拿到赔偿款快则进半年,慢则一年以上,对于这种急需筹钱治病的受害者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调解审理机动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二)调解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可行性。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大多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案件标目额相对其他民商事案件较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规定具体,而且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均购买保险,至少有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大多都有各种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比较适合调解。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前期处理,使当事人具有调解的意愿。交警部门经过勘查划分责任,做出事故认定,前期的行政调解,对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再次,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偶发性,当事人之间没有什么仇怨,受害者及其家属仅仅希望得到赔偿和抚慰,希望案件能够尽快得到处理,这也给我们调解结案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二、调解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困难

(一)保险公司调解的意愿较低或者代理人权限不足。

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赔偿义务主体,是能否调解结案的关键因素。但由于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益,除非受害人降低标准,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调解。比如人寿财险和平安财险,医疗费扣除社保用药,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只赔50%到80%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结案有可能损害受害人的利益,这样就增加了法院的调解难度。比如我院2013年审结的范某诉朱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调解范某与朱某就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了一致,只因保险公司不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未能调解成功。再如今年我院审结的原告张某、吴某与被告赵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保险限额均应满额赔付,但因上级保险公司不允许代理人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予授权,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结案,需经法院判决后赔偿受害人。

(二)交警部门与法院审判标准未统一。

交警部门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经验,但对于相关赔偿标准掌握的不准确,在我们审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用交警部门的签字进行抗辨。另外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交警划分的是行政责任,我们审理此类案件还要考虑民事责任。这就导致我们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知应该听交警的,还是听法官的,导致调解不成。

(三)法院之间审判标准不统一。

基层法院的审判标准不统一,虽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标准大部分是统一的,但各省市之间还有不同的赔偿标准,即使同一地区有时标准也有一定差异,比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这一项,齐市地区各院有的执行每天50元标准,有的执行15元标准,还有一部分证据的认定方法也存在差异。这就使当事人心理产生了“同命不同价”的想法,我们调解时很难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调解工作难以开展。

三、调解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对策

(一)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

一是应对保险进行协调沟通,必要时提出司法建议,让他们认识到调解结案不但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保险公司也是有利的,可以减少理赔环节,节省理赔成本,增加保险公司的调解积极性。二是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制定的赔偿标准有一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就要求我们向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规定相统一。

(二)加强与交警部门的协调。

一是积极与交警部门沟通,建议交警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管理,以增加机动车的抗风险能力,缓解或消除赔偿义务人的畏难情绪,促进其配合法院工作,使案件处理更加顺利,确保受害方能及时得到赔偿。并且与交警部门统一赔偿标准,提高法律的公信力。二是在交警部门设立“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实现与交警部门的诉调对接,“趁热打铁”,在交警部门前期调解的基础上,站在法院的角度继续对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尽快使纠纷解决。三是交警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法院给予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加强法官的调解能力。

一是树立以调解作为结案最佳方式的意识,教育法官要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独特功效,形成乐于调解、善于调解、积极调解的良好氛围。二是加强对法官的涵养教育,让法官耐心倾听当事人诉求,对不良言行及时教育疏导、与当事人进行平等坦诚的沟通交流,拉近当事人与法官的距离,促进调解的达成。三是强化沟通交流,通过调解能手介绍调解经验和调解方法、庭审观摩、座谈交流等活动,加强法官的培训,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四是将调解作为一项检验办案效果的考核指标,调动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同时还应考核调解的实际履行率,确保调解效果。

(四)统一裁判标准。

一是统计本院裁判标准。加强审判人员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研究,并且针对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进行调研,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本院的裁判标准一致。二是统一上下级法院裁判标准。加大上级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及时培训、指导下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一些裁判标准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下级法院,使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审理思路保持一致,确保上下级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

(五)充分利用各方资源。

有的案件的调解,只靠法官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需借助外力更易达到调解效果。如可以让人民陪审员、司法调解员参与到调解工作中,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利用他们更易接近当事人的优势,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再如争议双方在同一单位或为邻里关系,可以让单位领导、同事或社区工作人员参与进来,更易推进调解。对于一些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请庭长、院长主持调解。此外,还可以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参与调解,具体要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而定。

责任编辑:王双    

文章出处:《鹤城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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