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近年来多发连环交通事故,由此引发的民事案件不足为奇,在处理时已非常复杂。然而,在连环交通事故中,第一个肇事者逃逸,第二个肇事者被抓获后,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情况下,问题就变得更复杂了。连环交通事故中的罪与责如何把握,在刑事审判领域还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值得探索。
直击事件:2011年7月12日23时39分,甘南县刑警大队接到局指挥中心指令,在甘南县音河大桥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到指令后,甘南县刑警大队派员赶赴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头朝西脚朝东横躺在大桥右侧,已死亡。在案发现场目击者的配合下,工作人员在甘南镇新颖加油站南将肇事司机汤某某抓获。
证据材料:
证人甲证实,当晚11时左右,开车行至甘南县牲畜交易市场路口的时候,看到路的西侧躺一个人;
证人乙证实,当晚11时多,在甘南县北大桥看见由南向北驶来一台大货车,由北向南驶来一台轿车,轿车将地上躺着的人给轧了,这个人被轧后在地上翻滚。看到此景后报警,并跟踪肇事司机,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证人丙、丁证实,当晚11时30分左右,在甘南县北大桥,看见在路的西侧躺着一个人,从南边来一台大货车,从北边过来一台白色的轿车,后边还打着双闪,轿车直接从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身上轧过去就走了。在小轿车轧躺在地上那个人之前,看到那个人的胳膊还动呢;
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昨天下午从海拉尔开车出来到甘南县大约23时30分,行驶到甘南北大桥北一点,和前方会车时,被车灯晃得什么也看不清,就觉得车轧到什么东西了,没有停车,就到加油站加油去了。确实没有看到人,就感觉车颠一下;
甘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死者身体有接触;
甘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所受损伤可明显区分为生前伤及死后伤,故认定为两次外力所形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胸肋骨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
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一部分损伤是与机动车相互作用形成,一部分损伤是在机体生理机能严重衰竭、生命处于濒死状态时或临床死亡短时间内,再次机动车作用形成,结论为死者符合被机动车辆作用致多脏器破裂,急性失血而死亡;
齐齐哈尔附属三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所受损伤为两次机动车作用形成,第一次机动车作用为根本死因,此时已处于临床死亡期或濒死晚期,第二次机动车作用加速了临床死亡期进程或使临床死亡期向生物学死亡期进行的速度,第二次碾轧在死亡原因力方面作用轻微。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汤晓猛驾驶的车辆行至甘南县北大桥桥头北16m处时,将倒地的被害人韩某某(男,36岁)轧死后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晓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1年7月12日在甘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者妻子及子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汤某某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4458元。
双方意见:通过接触被告人与原告人,发现双方矛盾非常激化,有一触即发的感觉。被告人认为多次鉴定结论已经证实其对死者的碾轧属于第二次碾轧,死者在受到第一次碾轧时,伤情很重,没有第二次碾轧也必将死亡,只不过是自己倒霉,天黑加之错车没有看到他,自己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应该让自己当替罪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再者,交警部门根据交通肇事逃逸认定自己负全责,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自己的行为是逃逸,却采信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自相矛盾。原告人认为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受到过两次碾轧,那么第一次碾轧的肇事者及车辆在哪,另外,目击证人证实看到死者在受到汤某某驾驶的车辆碾轧之前是动的,就说明他没有死亡,汤某某碾轧之后,导致其死亡了,就应该由汤某某承担刑事及民事上的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又不无道理。其实,对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并不复杂,在本起案件中,只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可定罪,即一人死亡、肇事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死亡结果与交通肇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起案件的复杂不在定罪上,而在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上。在阅卷的过程中,办案人发现要想把这个案件理清,要解决案件中存在的这样几个问题。一为汤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二为死者是否遭受过两次碾轧;三为如果死者遭受到两次碾轧,那么第二次碾轧之前他是否还活着;四为汤某某的碾轧在死者死亡原因力方面所起到的作用。
案件分析:1.案件发生时是晚上23时,当时路灯已经熄灭,汤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对向的货车会车,灯光耀眼,被害人躺在路上,汤某某辩解称看不清路面状况,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碾轧到人,感到颠簸后误认为是轧到石头上,所以没有下车查看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碾轧到石头和碾轧到人应该能够分辨出来的反驳观点,是一种主观推理,没有人实践体会过轧人与轧石头到底有什么分别及是否可辨别,辩驳观点不成立。故无法认定汤某某是明知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能据此认定汤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三次尸检有共同之处,都确定了韩某某遭遇两次机动车作用,且第一次机动车作用造成了多脏器破裂失血的严重损伤。这个结论,恰能给汤某某碾轧死者之前死者已经倒地一个合理的解释。甘南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书认为损伤分为生前伤及死后伤,然而结合在场证人丙、丁的证实,在小轿车没有轧死者时,看到死者的胳膊动了一下,说明死者当时未死亡,与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相矛盾,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以及齐齐哈尔医学附属三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吻合。黑龙江省公安厅及齐齐哈尔附属三院尸检鉴定书,都认定第二次机动车作用时韩某某处于死亡过程中,案卷中虽然没有第一次碾轧相关肇事车辆及司机的情况,但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并且多次鉴定结论有共同之处,此种情况下,我们没有合理的理由去怀疑科学的论证。
3.齐齐哈尔附属三院的鉴定书,证实第一次机动车作用为被害人死亡的根本死因,此时已处于临床死亡期或濒死晚期,第二次机动车作用加速了临床死亡期进程或使临床死亡期向生物学死亡期进行的速度,第二次碾轧在死亡原因力方面作用轻微。经查询了解到,医学上的死亡分为三期,即濒死期、临床死亡期、生物学死亡期。齐齐哈尔附属三院根据死者受到第一次碾轧的损伤程度、第一个人发现其倒在地上到遭到第二次碾轧的时间差,认定其已处于临床死亡期或濒死晚期,进而得出第二次碾轧在死亡原因力方面作用轻微的结论,办案人认为从鉴定程序到推理,再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这份鉴定意见可以采信。
得出结论:本案被害人韩某某遭遇第一次机动车作用后已经造成多脏器破裂出血的严重损伤,在遭遇二次机动车作用之时,生命正处于死亡过程中,第二次机动车作用作为介入因素,无法阻断第一次机动车作用的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韩某某的死亡与汤某某的第二次碾轧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汤某某不构成犯罪。韩某某遭遇第一次机动车作用后,最终无论责任如何划分,机动车驾驶人员(逃逸)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由于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选择逃逸,导致韩某某倒在路上遭遇到第二次碾轧,第一个机动车驾驶人员在第一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汤某某作为司机驾车上路,对路面的情况有注意的义务,其虽为正常驾驶,但是没有注意到路面上躺着的人,没有采取躲避措施,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两起交通事故中的两个违法行为是相继发生的,应属间接结合侵权,互不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某在遭遇第二次碾轧时虽生命处于死亡过程中,但毕竟没有达到生物学意义上的死亡,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应受到保护。汤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