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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齐中院破产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2-07-05 14:47:28


一、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我院在省高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在我院党组的领导下,五年多来我院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16件,审结15件,未结1件。其中涉及国有企业15件,民营企业1件,国家政策性破产10件,一般企业破产6件。在受理的16件企业破产案件中,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为3件,由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为13件,破产资产总额为9.66亿元,债务总额为60.74亿元,安置职工17210人(各年度企业破产案件具体情况,详见附件一)。此外,自2007年以来,我院还受理我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报批案件16件。

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

1、在破产企业的所有制类型上,破产企业多为国企。从历史的视角来看,国有企业在体制上产权不明晰,长期以来处于一种法律地位空虚、产权主体虚置及产权边界不清的状况,这使得国有企业成为市场的“虚体”,丧失了本应具有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并最终为市场所淘汰;从现实的视角来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以及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原有的国有企业进行重组和整合,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结构转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必然迫使一部分陷入泥潭的不良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这一出口通道退出市场。因此,可以预见,随着对破产限制的逐渐放宽,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国有企业作为破产对象的案件依然占据主导地位

2、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债务人成为破产程序的主要启动者。按照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三类:债权人、债务人及特定条件下的清算组。从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来看,提起破产申请的主体主要是债务人。究其原因,主要是:⑴大部分债权人无法真实全面地了解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经营情况及资产负债状况,缺乏提起破产申请的条件。⑵破产程序是一种彻底的司法清偿程序,它将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都吸纳进来,寻求一种终结的公平的分配。显然,通过该程序最终受偿的债权将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债权人即使在得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下,亦不愿启动破产程序,而更乐意在不触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通过个案诉讼的方式寻求债权的受偿。⑶在国有企业身负不良债务,陷入经营困境的情况下,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实现最终的解脱,往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主动申请破产

3、从债权的最终受偿来看,呈现低资产受偿率的态势。造成这种结果具有多方面的原因:⑴破产企业大部分都是债台高筑、负债累累,长期处于破产境地的企业,企业资产经过长期的个案清偿后已所剩无几。⑵破产企业欠下了巨额的工资款、社会保险金及税款,使处于后顺序的一般债权加大实现的困难。⑶担保债权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较大,有的甚至所有资产均设置了抵押。⑷、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大多过了诉讼时效,有的甚至连债务人的名称、地址都无从查起,有效债权仅占很小的部分,对外债权的追收和实现困难重重。

4、近年来,齐齐哈尔地区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这主要是因为齐齐哈尔地区作为老工业基地,在前些年企业改制过程中我院集中办理了一大批企业破产案件。随着近年来企业改制工作的基本完成,破产案件的数量呈下降趋势,目前处于一种平稳时期。自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我院办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审限最长的为24个月,审限最短的为5个月,平均审限为12个月。

三、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做法、经验及取得的效果

多年来,我院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市的正确贯彻实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依法维护了我市改革发展的优良法制环境,公平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全省的百强企业中我市有13家,其中二机床、齐重数控、齐翔、华安等企业都是经过破产重组起来的。多数破产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完成了资源的重新配置,实现了经营模式的转变,建立了现代化管理模式,我市的企业经营结构也因此得到了大幅度的调整。概括起来,我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主要采取了以下几方面措施:

(一)发挥审判职能,处理好四个关系

1、政府牵头组织破产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关系。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企业破产实行的是由政府参与的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并行的两种基本模式。政府牵头组织破产是指政府在政策性破产的整体安排和运作上,以及依法破产重组计划和职工安置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坚持独立审判原则,依法组织、指挥、监督破产程序的运行,对案件的受理、清算组的组成、资产变现方式等依法审查,严格把关。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充分认识到政府牵头组织破产的积极作用,加强与政府的协调与配合。

2、支持合法豁免债务与防止非法逃废债务的关系。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设立一种公平清偿的程序,不仅使不同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平等支付,又能使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在破产终结后,可以对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清偿的责任。我们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一方面充分运用企业破产法合法豁免债务的制度,支持地方政府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将劣势企业淘汰出市场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同时,也要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谨防不诚信的债务人利用破产制度,非法逃废债务。如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而无法追回的,坚决不予受理或宣告其破产还债。对于企业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放弃债权等行为,发现后依法确认无效,并追回财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从而维护广大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严格执法与灵活执法的关系。我国破产法的立法过于原则,破产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许多问题无法可依,有些问题简单地按现行法律处理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甚至有违社会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我们在审理破产程序中,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灵活执法,在不违反法律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问题作出灵活的处置,确保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如职工债权的清偿范围的认定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范围仅包括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企业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如果简单地按照法条的规定进行认定,那么破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向职工的借款、拖欠的旅差费、取暖费、企业应当报销的医药费等费用将无法得到优先受偿。这些费用的清偿与否,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社会稳定和审判效果。我们在办案中,不拘泥于法律的条文,准确把握破产法和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将破产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拖欠职工的上述费用,扩大解释为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优先保护。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也得到了债务人的认同,确保了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结,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4、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显现了国家全局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冲突,职工债权的受偿率及安置费用越来越高,国家的金融债权受偿率越来越低。我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坚持在维护金融安全等国家全局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地方政府的实际困难和利益,特别是在资产重组和职工安置等方面,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用好、用活法律和政策。当局部利益与国家全局利益发生冲突时,既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国家全局利益,支持企业对金融债务的合法豁免,又坚持企业职工利益优先受偿。

(二)加强破产审判力量,设立专门合议庭

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专业性很强的审判工作,涉及全面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和破产财产的变现,合理分配破产财产,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安置职工等工作,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时间长、易发群体性事件。案件审理时要求法官熟练掌握破产法、担保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掌握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因此要配备专门的审判人员,以适应审判的需要,我院于19951月在当时的经济审判庭内抽调骨干力量设立破产合议庭,专门从事破产审判、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始终坚持做好破产法官梯队建设和传帮带工作,确保了破产审判队伍的稳定性;合议庭的成员每年都要参加最高法院或省法院组织的相关业务学习,借鉴其他兄弟法院好的经验,并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研究新问题、探索新办法,总结出一套较为完整适用的破产操作规程,确保了破产审判队伍的专业性。在审理龙江县毛纺厂破产案件中,我院审判人员发现当时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就破产财产抵押问题形成自己独特的意见,按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以(1994)法经第2号批复认可了我院的观点。当前,我院破产审判队伍的建设水平和破产案件的审判水平在全省法院中位于前列。

(三)依法组建清算组,严格规范清算行为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即丧失了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新破产法实施前,其相关权益和清算事务由人民法院指定政府相关部门和中介机构组成破产清算组进行接管;新破产法实施后由法院指定由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人员担任破产管理人接管。清算组的主要职能是接管、清理、回收破产财产,依法进行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及变现工作,依法提出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并提交清算报告,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的破产清算程序,关系到利益主体权益的保障,也是避免债务人借破产之机逃废债务。我院于2005年制定了《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清算规范》,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规范破产清算程序:一是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自治作用。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在破产债权审核确认、破产财产使用、分配,破产费用支出等方面都有相应的权利。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会议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实现立法目的,我们制定了一个规范的债权人会议程序,将法律所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事项,都拿到会议上去表决,保证债权人查阅、审核、监督清算工作的时间及便利条件。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给予认真的审查,以进一步规范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清算工作。新破产法实施后,我院也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主持权交由债权人会议主席,更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会议的自治作用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二是逐步扩大清算组织的中介成分,确保清算工作的公平、公正。新破产法实施前,破产清算组织由法院指定相关政府部门组成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有利于职工的安置以减少清算费用。而新破产法则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来避免政府清算所具有的专业性不强、可信度不高的弊端。但破产费用高、维稳工作不协调等不足逐渐显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院目前对破产案件清算,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采取选择适用政府清算和管理人清算两种模式,有利于解决清算工作中诸如职工安置难、破产费用支付困难等一些症结。无论是采取哪种模式进行清算,我们都积极推进中介机构对破产清算工作的参与,特别是破产企业的审计、评估工作和破产财产的拍卖工作,一律交由中介机构办理,确保破产企业的账目完整、财产处置公开公正。三是加强对清算组的监督与指导,切实降低破产成本。法院对清算组是指导和监督关系,每个破产案件的清算组成立会上,法院都规定完成破产清算任务的日程表,指导清算组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清算工作,对于不适合清算组成员条件的,我们建议相关部门予以更换。四是减少破产费用支出,扩大债权人可分配财产。我们建立了严格的破产费用审核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同时将破产费用的支出列为中介部门的破产审计范畴,由中介部门在破产结束时出具独立的报告,从制度上抵制不合理的支出,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合理划分管辖,服务国企改革大局

按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由破产企业注册地的法院管辖。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破产案件的立案需经过有管辖权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批同意后,才可以立案。而我市国企改革中涉及需要进入程序的破产企业,大都在市工商局注册、虽原市属国有企业放到县区管理,但企业的工商登记关系无法发生改变,依法律原则应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审批应当经省法院审批。考虑我院审判力量不足和省法院不会集中审批的困难,我院经与市国资委协商后,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会更有利于协调当地政府解决职工安置、破产财产变现问题。我院将此意见报送省法院批准后,将市属下放企业的破产审判工作确定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院作立案审批和案件指导工作,中院只受理政策性破产案件和未交县区的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既提高了审判速度、保证国企改革任务,也保证了审判质量。

(五)适时总结审判经验,完善破产清算程序

我国的破产法条文过于原则,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缺少相应的先例可以借鉴,我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逐步摸索出一套较为完整的破产清算操作规程。从立案申报材料、法律文书格式、债权人会议程序等诸多方面弥补了法律规定不足;对于职工债权的保护、敏感债务的化解、破产财产的变现、破产债权的处置等难点问题,研究出了一系列的对策;对于中介部门、清算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主席等诉讼参加人的选任程序,制定了规范的办法。有效地保证破产清算工作在低成本的条件下,实现公平、公正、高效运行。为统一全市两级法院破产清算标准,我院三庭根据破产审判工作的需要,编制了《破产操作手册》一书,将我院多年的破产审判经验和规范意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总结,指导了我市两级法院的破产清算工作。该书赠送省院民二庭、其他中院、我市两级法院的相关法官、政府有关部门、参与改革的国有企业,受到好评。我院接待了重庆法院等前来学习的省外同行,提升了我院的知名度。我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规范操作也被省院向全省法院推广。

(六)注重保障民生,实现职工权益最大化

依法优先保护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我院的破产案件审理规范要求,职工债权的申报由企业工会(破产管理人)进行职工债权调查后,代表职工进行申报,同时对于职工债权的调查申报结果要在企业进行公示,接受监督、防止遗漏。同时允许职工在破产终结前提出异议,发现有误及时纠正。破产程序中召开债权人会议必须由企业工会和5名以上职工代表列席参加,表决通过有关职工利益的事项,要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作为法院批准执行该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的重要参考。我院始终将职工合法权益最大化实现,作为检验破产案件质量的首要标准。我院党组多次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审判庭要将破产案件中有关职工合法权益的事务做实,务必做到职工安置预案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予破产立案;债权人会议决定清偿职工债权和安置预案没有落实到位的,不予破产终结,切实保护职工利益,确保社会的稳定。为确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国企破产案件保质保量地完成,中院审委会专门听取了建华厂、华安厂等军工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汇报,并形成有关决议;主管副院长也多次带领合议庭深入破产企业,听取企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积极采取对策,配合和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积极抓好落实。合议庭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严格规范,特别是在政策性破产中的职工安置费计算时间标准上,以职工利益最大化的标准,衡量国家批准时间、法院立案时间、债权人会议时间,哪个时间有利于职工利益,就指导清算组采用哪个时间,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最大限度地给予职工的补偿。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市两级法院共协调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由职工自主选择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转岗再就业、债转股等多种安置方式,安置职工9万余人,实现了职工权益的最大化。保证了社会稳定。

(七)强化对下监督指导,提高基层办案质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拟受理的破产案件立案审批,监督和指导其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多年来,我院派员多次为基层法院破产合议庭和清算组讲授破产清算业务知识。自1994年以来,我院共批复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件近400件,对于个案破产清算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明确的批复,如依安糖厂、天鹅公司等影响较大的破产案件,我院多次派员到基层法院指导合议庭审理案件,及时依法纠正基层法院的不当做法,接待和处理相关利益主体的来信来访,为确保基层法院顺利审结破产案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县域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八)依靠党委、人大领导监督,配合政府维稳工作

多年来,我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破产案件,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都是政府。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等众多利益主体,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我院对于矛盾易激化的敏感类破产案件,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并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争取政府的支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化解矛盾纠纷,避免债权人、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为了确保稳定,我院在破产立案的同时,及时指定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并发布有关公告,在企业进行张贴。清算组15日内接管破产企业,接管同时召开企业高管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大会,公开通报有关情况。在企业资产不减少的情况下,我们同意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组织企业进行生产自救,保持企业原有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内部人员稳定。另外,在清算组内部设立维稳组,由政府部门和企业工会、保卫等有关人员组成,负责企业内部的维稳工作。同时,明确清算纪律,清算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企业的破产清算信息对外进行披露、高管人员不得离开本市、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未经清算组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人不得对争议债权、当事人行使取回权等诉求作出答复。对于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的利益争议,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解决;允许债权人查阅企业账目,确保债权人的知情权,避免出现因纠纷化解程序不畅通而导致的矛盾激化情形。通过释法析理,化解矛盾,指引他们依法解决纷争。和平厂破产后,职工主张清算过程中有关政策没有落实到位,多次进行上访,为了妥善安置职工、确保社会稳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撤销了破产终结裁定,恢复了破产清算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继续安置职工,落实维稳工作。造纸厂的破产案件,法院在依法完成审判工作后,出现了职工主张政府安置工作不到位引发的信访问题,我院按照市委和政府的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维稳工作,负责向有异议的职工代表解答有关破产的法律和政策问题。

四,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所采取的对策

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也存在着难点问题,总结我院的审判实践,主要存在以下难点和应对措施:

1、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及时清收工作难度大。严格来讲,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也属于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但由于债权的不确定性,在破产分配时如不能得到实现,则无法进行分配。这就要求清收工作要及时,但由于破产企业债权多数具有时间长、清收难度大的特点,使得多数债权在短时间内实现成为不可能,也使得破产财产的一次性分配成为不可能。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现在采取的对策是清算组尽力清理,一次分配后,剩余债权由清算组或主管部门继续清收,清收后进行再分配,破产程序继续进行的方式。这种方式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问题是容易造成破产财产的流失。

2、清算机构专业人员较少,清算工作效率不高。当前,无论是政府部门组成的清算组,还是中介机构担任的破产管理人,在清算人员配备上都处于缺乏状态,多数人员没有经过相关的法律及清算业务的培训,清算经验不足,在清算工作中仅仅依靠几个人开展工作,清算效率内难以保障,个别破产案件长时间拿不出清算结果,久拖不决。对于这一问题我们积极指导,破产清算前先进行清算人员的业务培训,清算中多开会研究阶段性问题,防止遗漏。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法院的指导过细,容易导致地位前移,对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发挥不到位。

3、破产财产变现难度大,市场化运作程度低。企业财产陈旧,价值低廉,技术含量低,变现具有很大的难度,有的企业财产甚至不足以支付变现所需的公告、拍卖等费用。有些破产财产评估价值高,但市场需求非常低,往往拍卖后都处于流拍状态,财产无法变现就无法分配,债权人、职工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及时保障,案件往往在变现阶段处于滞留状态。为了不影响破产的顺利进行,在破产立案时,必须由政府或破产企业开办人作出承诺,即破产经公开拍卖流拍的,财产无法变现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国有企业由政府部门承诺以评估价格接受,并履行分配方案所确定的相关义务;非国有企业由开办企业或股东以评估价格收购财产,用于履行分配方案确定的相关义务。这样有利于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但这种做法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很难适用。

4、职工妥善安置成为影响法院办案效果的重要因素。破产制度是将职工完全推向社会。解决失业问题、安置职工成为政府的首要责任,安置的好坏直接影响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效果,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不能将安置工作与审理工作简单地分开,必须考虑职工安置工作是否到位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积极协调政府做好有关职工安置工作,职工安置不到位,不终结案件的破产程序。但因安置工作受政府安置能力的影响,安置不到位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也影响到法院的司法效果,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存在难度。

5、债权人申请破产立案标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成为破产案件受理的一个新动向,很多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而申请债务人破产。由于新破产法规定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过于原则,如果仅按此标准受案,而不考虑职工安置、清算费用等问题,将给法院的审判和社会稳定带来一系列问题。我们目前的对策是,按程序进行,并征求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人的意见,并明确几种情况不予受理,即不能按期预交破产清算费用的,不予受理;债权债务存在纠纷或处于审判或执行环节,没有作出结论的,不予受理;企业职工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而职工不同意破产的,不予受理。这一对策,虽然有利于法院平稳地审理这类案件,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个别做法阻碍了权利主体行使诉权。

五、对今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意见及建议

1准确定位法院与清算组的关系,提高清算组的自主操作性。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法院参与破产清算过度深入,对破产清算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件小事都由法院说了算,这既削弱了清算组的工作积极性,又使清算组产生了依赖心理。因此,在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实施具体清算事务的情况下,为维护法院的中立、超脱形象,正确处理法院和清算组的关系,破产程序还应遵循法院领导下的清算组自主操作原则。法院应尽量避免卷入普通的具体的清算事务中去,充分发挥好债权人会议和清算组的职能,对清算组的工作实施好监督。

    2、强化破产案件合议庭的功能,妥善处理审理中遇到的问题。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较长,它不可能象一般纠纷案件一样合议庭开一次或几次庭就能合议解决,因此,在现实审理中形成了事实上主审人一人审理的局面,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情况一概不了解,一旦主审人发生工作变动,便无人了解案情。同时破产案件审理中头绪繁多,事务复杂,加之目前破产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在案件审理中一旦遇到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就难以作出决定。这些问题都要求应当加强破产案件合议庭的功能,对破产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合议决定,其他合议庭成员应当对案件的审理做到基本的了解。

    3、探索创新执行方式,加大对外债权催讨力度。破产企业应收债权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在很多破产企业的帐面总资产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这些债权的清理、追讨和分配工作是破产清算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由于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律对破产应收债权清算规定的缺陷,造成法院和清算组思想上的忽视和操作程序上的盲目性,使破产应收债权清算工作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得不到足够重视,大量的破产应收债权无法追回,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关于破产应收债权的清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73条至75条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比以往关于破产应收债权的清理程序规定的较为详细。但由于破产应收债权清理工作非常烦琐,要求法律规定的过于详尽也不现实,因此还有赖于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探索创新执行方法。由于破产应收债权的执行与一般纠纷案件的执行有所差别,因此在执行时不能过于死板,应掌握执行的灵活性。对偿还能力差的债务人,可采取分期履行、适当让步等方式。债务人可与清算组协商,就债务人所欠数额及还款计划、期限及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债务人应该按期履行而未履行的,应及早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或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总之,开展好这项工作,既有利于严肃法纪,使破产财产不受损失,又有利于提高破产债务清偿率,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4、加强上下级法院的沟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二条规定:“上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有错误的宣告企业破产裁定,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级法院要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为下一级法院排忧解难。破产案件虽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应当主动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对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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