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装潢权是基于知名商品而存在的权利,是市场经济中特有的、显著的、区别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标识。现实中,包装装潢早已超出其本身具有的作用,而更多的体现在其所附着的商誉价值。加多宝公司与广药王老吉关于红罐凉茶包装互诉侵权的实质就是关于包装装潢的权利斗争,继而争夺其附着的商誉价值。
笔者将围绕加多宝公司与广药王老吉关于“红罐”包装装潢互诉侵权所涉及的竞争法问题,即知名商品认定争议、包装装潢权属争议进行讨论。通过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等问题分析探讨,结合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经验,阐述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对包装装潢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并初步构建《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内包装装潢权制度完善路径。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 包装装潢权
一、王老吉凉茶案及其折射的竞争法问题
(一)案情简介
1.背景介绍
王老吉凉茶有超过180余年的历史,始创者为王泽邦,创于清道光年间。其子开设凉茶店,并扩大到湖南,其孙将凉茶店开到港澳。20世纪末,香港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取得王老吉凉茶秘方,欲以此秘方开拓大陆市场,于是和广药王老吉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此香港鸿道集团下属的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开始在国内生产经营王老吉凉茶,王老吉凉茶以特有红罐包装面世。2000年,宣传及推广效果良好,王老吉凉茶市场扩大,鸿道集团与广药王老吉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租约到2010年5月。2002年——2003年,又签署补充协议,将王老吉商标使用权的租期延长了10年。但广药王老吉随后以陈鸿道曾向李益民(广药王老吉前总经理)行贿为由,向鸿道集团发送律师函,声明该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合作期限截止到2010年5月。由此加多宝公司与广药王老吉就商标、广告语、包装装潢展开维权道路。
2.王老吉与加多宝维权路
2011年4月,广药王老吉诉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诉请裁定2002年至2003年间与鸿道集团签署的补充协议无效。2012年,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两份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无效,商标归广药王老吉所有,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裁决后加多宝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加多宝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商标权之争落下帷幕,广药王老吉收回商标,加多宝更名为“加多宝凉茶”。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高度的关注,称“王老吉商标争议,对现有商标法关于使用者保护的制度提出了挑战”。
裁决生效后,加多宝正式更名为“加多宝凉茶”,广告语也变更为“正宗凉茶加多宝出品”。加多宝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变更后的广告语,并在广告语中宣传加多宝凉茶为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更名的,原更名的红罐凉茶为王老吉凉茶等内容。加多宝公司此举意在告知消费者加多宝凉茶是原王老吉凉茶,只不过是不用王老吉的商标了,也希望能够减少更换商标给加多宝公司的凉茶市场带来影响。广告的播放后,广药王老吉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禁止使用涉案广告语,法院判决广药王老吉胜诉。
随着浙江电视台中国好声音的热播,加多宝凉茶的广告语“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加多宝”也红遍全国。广药王老吉认为加多宝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再次将加多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禁用上述广告语。重庆第五中院就该起虚假宣传案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作出判决,判定“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以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两项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判令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80余万元。
广药王老吉在收回“王老吉”商标后也推出了红色罐装的王老吉凉茶,与加多宝公司推出的加多宝凉茶非常相似,消费者仅通过包装装潢很难将二者辨别出来。因此,广药王老吉和加多宝公司以对方使用了类似的商品外观侵犯自己的包装装潢权为由,分别在北京、广东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两起案件决定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庭审围绕涉案的知名产品、红罐包装装潢权的归属以及包装装潢与商标是否可分等焦点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该案件的开庭审理也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并启发相关学界对涉案焦点问题的讨论。
(二)王老吉凉茶案的争议焦点:知名商品与包装装潢权
1.知名商品的认定
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的知名产品与产品的名称无关,其实质是加多宝公司生产制造的红罐凉茶,既包括未更名前的“王老吉凉茶”,也包括更名后的“加多宝凉茶”。产品的名称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待查的事实,加多宝公司多年精心经营凉茶产品,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使红罐凉茶家喻户晓,应为知名商品。
广药王老吉则认为,王老吉凉茶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本身就是知名商品,本案涉案的红罐凉茶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凉茶面世时间短,不为消费者所熟知,不符合知名商品的特征,本案涉案的知名商品应为“王老吉凉茶”。
2.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
陈鸿道在取得商标使用权后,为王老吉凉茶设计出红罐包装。其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申请,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同时,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广泛的、持续性的宣传,红罐包装也是一直由加多宝公司使用的。因此,加多宝公司认为其设计、宣传的红罐包装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加多宝凉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归其设计使用者所有。
而广药王老吉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外观即包装装潢应当附随商品,合法转让在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包装装潢与商品具有不可分割性。包装装潢权仅套用设计、使用、投入的理论并不合理,其不同于其他智力性成果的权利。广药王老吉作为知名商品,在收回王老吉的经营权后,红罐包装也应随之一并转移。
3.包装装潢与商标的界分
加多宝公司与广药王老吉在知名商品与包装装潢密不可分的观点上达成一致,但对包装装潢与商标是否能够分割的问题产生了分歧。
加多宝公司认为,包装装潢与商标是可以分别使用的,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互不依存。广药王老吉虽然收回了“王老吉”商标,但不代表也收回红罐包装,广药王老吉使用红罐包装生产王老吉凉茶,严重侵犯了加多宝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属于侵权行为。
广药王老吉则认为,包装装潢与商标是相互依存,不能人为分离的。商品的外包装包含商标,商标是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元素。王老吉凉茶作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与王老吉不可分割,加多宝凉茶以王老吉凉茶特有的红罐包装面世,侵犯了王老吉凉茶作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应停止此不正当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王老吉凉茶案的竞争法分析:知名商品的认定与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
(一)知名商品的认定
1.知名商品的定义及特征
(1)知名商品的定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包装装潢权作为知名商品的一个权利,因此加多宝公司与广药王老吉的红罐包装装潢争夺战的根源在于认定知名商品,只有认定本案涉案的知名商品,才能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包装装潢权,从而取得红罐包装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作出了解释,即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知名商品是指需要在中国境内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了解的商品。知名商品的认定也需要考虑以上五项内容。
(2)知名商品的特征
第一,具有时间特性。商品上市后在市场流通,通过生产者及销售者的宣传、消费者的口碑形成一定的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声誉,得到更多消费者的认可,从而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具有广泛的传播效果。但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时间特性,市场竞争激烈,商品流通快,消费者的需求日益上涨,知名商品如果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知名度就会降低,逐渐被后来者所取代;反之,某些原本不具有知名度的商品,在日益提高自己的品质及商誉,争得更多的消费者后,也有可能成为知名商品。
第二,具有地域特性。我国地广物博、幅员辽阔,市场经济仍处于发展阶段,各地方、民族消费观念不同,以全国范围界定商品的知名度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即在一定区域内享有知名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商品的知名度一般是根据省、地市等市场范围进行确定的,即按照地区进行认定。
第三,被公众所知悉。商品呈现知名度的直观反映就是被特定群体所知晓、了解,这里所指的特定群体并不是确定的,也不具有固定的标准,凡是可能购买、使用、销售、传播该商品的一切相关公众都是特定群体。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也无特定要求,一切与商品相关的商标、包装、品质、产地等内容都为其知悉内容。不同商品具有的性能和用途不同,其面对的消费者也不尽然相同,而大部分消费者会使用甚至传播商品,但却不会像生产者那样完全了解商品,。因此,要求社会上每一个人知悉商品、并了解商品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显然是不现实的。
2.知名商品的判断标准
法律并没有规定知名商品的特征,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简单的阐述了判断知名商品的标准,即知名商品的判断标准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二是宣传持续的时间、程度;三是商品被知悉的地域范围。从这几方面可以粗略的判断某一商品在其所销售经营范围内的市场影响力,从而判断其是否为知名商品。
虽然法律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做了粗略的规定,但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具体标准及法律条文规定何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如何判断。某些地方城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了知名商品的判断标准,如《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和《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虽然这些地方性法规只对认定自己区域内知名商品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我们认定本案的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3.本案知名商品的认定
王老吉凉茶距今已有180余年的发展历史,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凉茶是从王氏家族的后人王健仪那里获得的秘方,虽然现在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的原因由王老吉凉茶改名为加多宝凉茶,但其品质、配方、口感、生产厂家均没有变化,而王老吉凉茶被公众所知悉就是从加多宝公司获得商标许可开始的。
加多宝公司自1997年与广药王老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商标使用权后,认真经营商品,将王老吉凉茶重新定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怕上火喝王老吉”家喻户晓。大量的广告宣传,公益事业,使王老吉凉茶连续五年获得“中国饮料第一罐”的殊荣,也使“王老吉”品牌从广东一带转入内地发展,使王老吉凉茶成为中国饮料品牌的佼佼者。现如今,虽然王老吉凉茶更名为加多宝凉茶,但知名商品的判断标准并不包括商标的更换,加多宝凉茶在广告宣传、地域影响、消费者知悉的程度上俨然构成知名商品的界定,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涉案的知名商品为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而非收回商标后由广药王老吉生产的凉茶,二者并非同一商品,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在内地经营多年,具有广泛市场,同品质的商品更换商标并代表就丧失其质量及知名度。
(二)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
1.包装装潢权基本理论
包装是指盛载物品的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或美化商品而在包装上进行修饰,包括文字、图案等。装潢本身附着在包装上,二者构成区别与其他同类商品的显著性标识。包装装潢在美国主要指商品外观权,是由美国法律“trade dress”翻译而来,包括风格、装修等外部特征。商品外观的设计能够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予以保护,或者无需注册即可根据美国《兰哈姆法》享受到类似的保护。英国则采用判例法总结成法律原则,组成仿冒法防止包装装潢侵权。日本以立法的方式,通过《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包装装潢作出相关规定,避免包装装潢权利人受到损害。
我国立法中包装装潢权是附着在知名商品上的,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保护,防止他人仿冒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损害知名商品所有权人正当利益的一项权利。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地域性、并且为公众所知晓,其商品的包装、装潢在经过长时间的广告宣传,消费者口碑相传,早已深入人心,并且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在长时间的市场竞争中凝聚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智慧结晶,应为法律所保护。但并不是说所有商品的包装装潢都是被法律保护的,这项权利仅适用于知名商品,只有附着在知名商品上的包装装潢才享有排他的权利,受到我国立法的保护。
2.包装装潢权的判断标准
判断商品是否享有包装装潢权要满足一下几点:
(1)必须是知名商品,这是包装装潢权的前提条件。由上文中可知,包装装潢权是附着在知名商品上的权利。只有具备一定知名度,盛载知名商品信誉的包装装潢才能享有包装装潢权。
(2)必须具有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按照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包装装潢权应具有显著性。通过整体观察和隔离观察的方法对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较,考虑其是否具有显著和美化功能,是否对商品的识别产生影响,从而推测出其是否享有包装装潢权。
(3)必须为在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条规定也适用于包装装潢权。知名商品在面世之初,其包装装潢就设计完成,消费者正是根据这特有的、区别与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认定知名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所保护的包装装潢权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并不必然要经过登记、注册程序。
3.包装装潢与商标的关系
商标一般贴在商品、外包装或广告产品上,主要由文字、图案组成,其功能是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并促使消费者对商标附着的产品有一定认知及了解。商标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商标具有标识性。商标是由文字、图形、颜色、组合图案等构成的,组成商标的要素应是人们可以通过视觉可感知的。第二,商标应用于商品或服务类型。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等活动的标识,不同于商号或产地等标识。第三,商标具有识别功能。商标使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分,促使消费者便于识别。
商标是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之一,二者既联系紧密又相互间存在差异。商标和包装装潢都是使消费者容易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手段,但包装装潢并不是商标本身,也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包装装潢权与商标权也不是同一种权利,二者都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保护并不以商标权存在为前提条件,商标权利人变更也不能对包装装潢的所有权产生影响,因此包装装潢权不随商标权转移而转移。
4.本案包装装潢的权属
王老吉凉茶在长期经营中以红色外包装金属罐独特抢眼的姿态占据消费者的视线,与其他凉茶产品相区别。商品外观具有识别性的文字“王老吉”呈现的市场影响力决定了作为知名商品,该设计应享有包装装潢权。但生产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的加多宝公司因商标使用权到期,已更名为加多宝凉茶,那么包装装潢权是否因商标的丧失而随之转移呢?
包装装潢权不同于商标,二者是独立不同的两项权利。包装装潢是由特定的文字、图案等构成的,并不必然包括商标,而包装装潢也非商标的组成部分,二者独立设计、使用,构成了消费者区别知名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殊标识。
同理,本案中红色罐装的包装装潢并不是商标本身,广药王老吉收回商标的使用权,并代表将红色罐装的包装装潢也同样收回。涉案的知名商品为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不论其名称为原王老吉凉茶,还是更名后的加多宝凉茶,其本身的品质及口味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消费群体,具备知名商品的特性。并且红色罐装的包装装潢是加多宝公司独立设计完成,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经营完善,其在市场上多年的影响力已经成为区别与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凉茶,作为多年的使用者,加多宝公司应享有红罐罐装的包装装潢权。这种权利作为知名商品的一种权利,身为王老吉商标所有人的广药王老吉也同样不能侵犯,应当为我国法律所保护。
三、竞争法的制度完善:知名商品与包装装潢权的特殊保护
(一)知名商品的特殊保护
1.国外立法对知名商品制度的保护
包装装潢权是知名商品的特有权利,保护知名商品才能进而保护包装装潢权。从国外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看,没有明确定义知名商品,但是对知名商品标识保护、停止盗版侵权行为等方面体现了保护知名商品。
国际公约对知名商品的保护主要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和《巴黎公约》的规定。前者第二条第二款列举出几种典型的混同行为,其中包括商标、商号、产品外观等。后者10条之二第3款第1项规定只要混淆消费者或其他同行业对商品的认知,并产生后果,就可以认定为混同。德国颁布了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09年修订时加入了一条“一般条款”,即在商业交易中对违反善良风俗目的的竞争,可以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给付。在通过了《商标法》后,补充了保护权利人商业标识的内容。由此可见,德国在保护知名商品采取的是一般条款加侵权行为列举的方法,日本与其他国家也采取同样的方式,这种做法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值得我国立法参考。
2.我国立法对知名商品制度保护不足之处
我国对知名商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做了列举式规定,另外,司法解释也对其作出相应的补充,但我国的知名商品保护立法还存在如下问题:
(1)保护范围过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作出规定,并没有对其他识别性商业标识如商号、商品的容器等作出规定。虽然列举式条款更清晰的体现知名商品的保护,但不足以弥补现实生活中所有的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知名商品除名称、包装、装潢外还存在其他反映巨大商业价值的商业标识,因此,制定原则性、兜底性的条款是有必要的。
(2)损害后果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只规定了以发生混淆后果为必要条件。但现实生活中,一些知名商品存在未发生假冒却已侵害知名商品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的情况。法律也没有对混淆行为作出详细规定,无法确定某一行为是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混淆,构成对知名商品的侵权。
3.完善我国知名商品保护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市场竞争中,知名商品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得以体现,但我国立法对知名商品保护制度存在缺陷致使权利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对此提出几点建议:
(1)增加原则性条款。原则性条款即兜底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原则性条款,只是以列举方式限定了知名商品的范围。由于时代发展迅速,不正当竞争行为纷繁复杂,列举已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增加原则性条款有助于打击假冒知名商品的侵权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也使办案人员在处理案件中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明确混淆标准。我国立法没有对混淆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判断市场行为是否构成混淆,应结合其商品或服务的标识独创性、普遍认知性、表征差异性等事项进行考虑。德国则根据识别的商标、类似程度的商标和商品或企业的相似程度进行认定。结合国外混淆行为标准定义,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混淆,应注意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外观等商业标识,在普遍重视的客观条件下,使消费者仍然误认为是知名商品视为混淆,认定商品是否侵权应全面的分析和判断。
(二)包装装潢权的特殊保护
1.国外立法对包装装潢权制度的保护
国外对于商品包装装潢问题研究的较早,主要分为以商标法的形式保护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形式进行规定。如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认为商标包括用来标识货物及与他人货物相区别的任何文字、名称、标志和设计。日本通过《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种情形来保护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目前,我国对包装装潢权的保护制度存在一定缺陷,法律只对包装装潢权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且以知名商品为前提条件,但对其定义、判断标准及权利归属等方面没有细化。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能够更容易看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建议。
2.我国立法对包装装潢权制度保护不足之处
(1)包装装潢权判断标准不明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目的是规制市场行为,防范不正当竞争。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是为避免他人擅自盗用、模仿以欺骗消费者,损害知名商品的商誉。但我国立法并没有预想到当商标与商品包装装潢分离时,同样载负知名商品权利的包装装潢权如何保护。因法律只对商标进行规制,对与商标分离后商品的包装装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权利人无法根据法律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享有包装装潢的权利。
(2)包装装潢权权属状况不清晰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权属状况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商标的在先权利,并没有规定包装装潢的所有权问题。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知名商品,也存在由于认定机构不同,对同一商品的认定结果可能完全背离,从而导致包装装潢权权属状况不明确,认定结果不具有权威性。
3.完善我国包装装潢权保护制度
“王老吉凉茶案”作为包装装潢第一案引起了学界对包装装潢立法现状的激烈讨论,我国立法对包装装潢权保护不足,存在判断标准不明确、权属状况不清晰等问题,针对我国包装装潢权的立法现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判断标准
我国立法对知名商品的判断标准只作出列举式规定,作为知名商品中的一项权利——包装装潢权却没有明确其判断标准。判断标准规定的不明确导致难以划分包装装潢的权属,因此,认定包装装潢权属应首先明确包装装潢的判断标准。明确受法律保护的包装装潢权应具有的特征及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只有明确了判断标准,才能更好的保护包装装潢的权利人正当权利免受侵害。
(2)明确认定机构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唯一认定包装装潢权的机构,现实中,有权对包装装潢进行认定的机构包括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然而,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良莠不齐,必然导致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认定不准确,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处理侵权案件,认定知名商品时又不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作为参考,认定机构的不明确,必然导致难以认定知名商品。因此,明确包装装潢权的认定机构具有重要性,只有明确其认定机构,才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促使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3)防范商标与包装装潢相混淆
商标与包装装潢都是商品区别与其他同类产品,促使消费者便于记忆商品外部特征,从而推广商品,提升知名度的一种宣传措施,主要用于商品外包装或服务设施。二者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是否能与商品的包装装潢分离。如加多宝公司丧失“王老吉”商标后,因其设计、宣传的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相混淆,导致对商标许可使用到期后,对包装装潢权的归属产生争议。为更好的保护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应防范商标与包装装潢相混淆,只有将商标与包装装潢相分离才能为商标使用期限到期提前做好准备,才能有效的保护自主设计生产、投资宣传的商品外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加多宝公司与广药王老吉从商标、广告语,到如今的红罐包装归根结底在于加多宝公司在与广药王老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时没有充分认识到品牌租赁的风险,未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多宝公司与广药王老吉的全面战争可以说是在加多宝使用商标时便埋下了隐患,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人,其经过十多年的精心培育和巨额营销,使商标的价值飙升,此时商标的所有人是否可以无偿收回商标许可?我国法律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这同样也给一些企业敲响了警钟,即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应对未来潜在的风险做出评估。
加多宝公司与广药王老吉互诉红罐外包装侵权案件也带来了一些启示,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相分离的情况并不多见,致使我国法律未能预见并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商标到期后包装装潢权是否随之转移产生争议。如今在市场竞争中包装装潢权对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我国法律在处理其纠纷面临一些困难,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会得到相应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