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们对自己的婚姻维权意识逐渐提高。虽然《婚姻法》在立法上明确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由于立法者没有对该条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同时也并未规定具体的违约后果,所以其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而婚姻又具有独特的性质,其存在受到法律道德、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所以,夫妻忠实义务就有了研究和探讨的必要。
一、夫妻忠实协议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夫妻忠实协议”的概念在我国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通常协议一词可以理解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这与合同有着极其相似的内涵。而“夫妻忠实”主要是指夫妻双方一方对另一方应该忠心、诚实,不得做有损于夫妻感情和夫妻间道德关系的事。所以就夫妻忠实协议的概念简单的理解为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夫妻忠实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的约定。
夫妻忠实协议是一种包含了特定人身关系的特殊契约,其实质就是夫妻之间就夫妻忠实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其形式多种多样,主要特征有以下三点:
第一,夫妻忠实协议性质具有契约性。婚姻本质的判断受到经济、文化和伦理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但仅对于婚姻的双方来说,婚姻的本质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契约,诚诺守信就是成立契约关系的基础条件。既然得出婚姻具有契约性本质,而夫妻忠实协议又是在婚姻关系中形成用来约束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一小部分,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夫妻忠实协议就是将婚姻的本质形象化、具体化,因此其一定也具有契约性的特征。
第二,夫妻忠实协议主体具有特定性。婚姻关系的存续是建立在夫妻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上的,婚姻就如同合同一样是具有相对性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夫妻任意一方主体的变更都会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变更,因此夫妻忠实协议的签订主体和违反夫妻忠实协议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必须是特定的夫妻双方,任何人不得代为履行。
第三,夫妻忠实协议内容具有财产性。既然夫妻忠实协议具有契约性特征,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的基础上成立契约关系,那么如果违约就一定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目前我国出现的司法判例上承担责任的主要途径还是以金钱和物质给付为主,这也就说明夫妻忠实协议具有财产性特征。
二、夫妻忠实协议的类型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忠实协议的形式可谓是五花八门,约定的内容也是各种各样,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归纳总结,现实生活中夫妻忠实协议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第一,金钱赔偿型。金钱赔偿型忠实协议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主要是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夫妻忠实协议,那么无过错方可以要求以赔偿金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如果夫妻一方有与婚外第三人发生性行为,过错方必须赔偿无过错方违约金50万元。”这类的条款。举一例以说明,2002年4月,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为慎重起见,他们于2002年8月6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权作了约定。同时,两人还约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时,责任方应向受害方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人民币”。
第二,财产分割赔偿型。这种方式主要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夫妻任意一方违反忠实协议中关于导致离婚这一约定的情形,例如“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另一方可以要求离婚,并可获得70%-90%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此种违约责任。举一例说明,为了办理出国,家住沈阳市东陵区的一对夫妻上演了一出戏,假离婚,为了能保证彼此在假离婚期间仍然忠诚于对方,他们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约定“经夫妻协商,同意离婚,双方经研究后达成协议。一、夫妻双方离婚后,黄玉办理出国新加坡,但在国外期间,拿到身份证后必须办理赵刚及女儿出国手续以及复婚手续,双方到国外后继续一起生活。二、赵刚离婚后在国内不得和别的女人再结婚,带着女儿一起生活。三、双方达成此协议,如有一方违约,那门面房就归另一方和孩子所有”。
第三,剥夺权利型。夫妻双方在忠实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忠实协议的内容就要受到剥夺人身权利或者身份权利的制裁。对人身权利的制裁,例如“一个月内不得踏出房门一步”,对身份权利的制裁,例如“不得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这种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这种约定条款在夫妻忠实协议中出现,法院在判决时可以直接排除其法律效力。
三、我国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
在离婚率不断攀升的今天,婚姻双方的不安全感也随之不断攀升,夫妻间的忠实问题则更加凸显,保证夫妻忠实的条件也从单纯的靠道德的约束发展到以经济补偿、权利限制等诸多方式相结合的多重保证,维系婚姻关系的方式越来越多元化,此时夫妻忠实协议也应运而生,而且越来越普遍,有些还进入了公证程序,夫妻的忠实保证已由单纯的道德问题上升为道德、法律的综合问题。与此相应,夫妻之间依据“忠诚协议”索要赔偿而诉诸法院的事也屡见报端,各大法院判决结果亦是大相径庭,目前在我国关于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有效说。
支持忠实协议效力的理由:
第一,夫妻忠实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即建立和弘扬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以此来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婚姻观念和婚姻法律意识。第二,夫妻忠实协议体现了婚姻的契约性本质。婚姻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即男女双方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关系而在一起生活为目的,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建立的特殊契约关系,所以夫妻忠实协议作为婚姻关系而衍生出来的产物,它其实就是一个特殊的合同。第三,婚姻规定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自治为我国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旨在保障实践个人的自主决定及人格尊严。私法自治原则体现在各种制度之上,特别是契约自由,所以夫妻双方可以依其意思之合致,缔结契约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第四,夫妻忠实协议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夫妻忠实协议是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而且《婚姻法》已明确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其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可以确定订立夫妻忠实协议是一种合法行为,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第五,夫妻忠实协议在现实中有利于夫妻间相互忠诚,减少司法审判中的争议,推进司法工作更好地展开。
其二,无效说。
否定忠实协议效力的理由:
第一,夫妻忠实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夫妻忠实协议仅凭一纸约定就将夫妻双方的一些人身权利进行限制甚至是剥夺,这是违背宪法的立法宗旨及精神的。第二,夫妻忠实协议很难使用《合同法》予以调整。《合同法》规定涉及人身关系的特殊协议,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的夫妻忠实协议调整的重点并不是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而是夫妻间的身份关系,所以因夫妻忠实协议而产生的赔偿金不应当属于合同之债。第三,订立夫妻忠实协议会增加婚姻成本且容易使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演化为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商业化买卖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应该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为夫妻忠实协议出现不仅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而且对维护婚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婚姻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我们应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促使人们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并对婚姻的稳定给予积极的支持,这也符合婚姻法律的核心思想。因此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完全符合法律及社会发展的要求。
当前,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随着飞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婚恋观亦是变化颇大。婚姻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已从单纯的情感发展到包括情感、经济等许多方面问题的复杂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现状的推动下,一种维护婚姻关系的新形式也随之出现并走进人们的视野,那就是夫妻忠实协议。随着夫妻忠实协议的出现,人们对其效力也产生了新问题,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有着不同的看法。夫妻忠实协议顾名思义是对夫妻忠实进行调整的协议,对其效力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因其对夫妻婚姻生活的引导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它在法律尚未规定的以及规定不明确的地方起到补充作用。同时,承认并非是不加区别的承认所有的忠实协议也非承认所有的协议内容,对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限制当事人忠实义务范围之外的人身自由、约定不明确的忠实协议或协议内容应该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为了使忠实协议更加有法可依,解决司法实践中其效力难以界定的问题我们还应该完善相关的立法,明确适用的主体,时间和范围等,并且建立起完善的公证制度作为配套的保障措施,使得忠实协议能更加有效的辅助婚姻法律调整复杂的婚姻关系。因此,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使夫妻忠实协议的相关规定成为具体可行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