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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主张子女抚养费条件、主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主体问题

  发布时间:2016-04-11 08:49:37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观念的转变,我国的离婚率居高不下且逐年上升,并且离婚双方以30岁-40岁的夫妻居多,这就导致了大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众所周知,由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年龄较小,劳动能力欠缺,其对抚养费的依赖是十分明显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按时足额地支付,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条件的重要问题。

一、子女抚养费的内涵及意义

所谓子女抚养费,是指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养费具有以下几方面意义:

1.抚养费是保证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必须费用。未成年子女从身体上来说还不成熟,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达到独立生活,其生活完全依靠父母,父母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在经济上受到极大冲击,父母离婚前是两个人抚养,父母离婚后是一个人抚养,如何能保证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健康成长,那就规定即使父母双方离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应当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以弥补仅由一方抚养经济上的困难,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2.抚养费弥补了子女未享受到完整父爱或母爱的心灵创伤。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灵伤害是最大的,导致未成年子女享受不到完整的家庭、完整的父爱或母爱,幼小的心灵遮上一层乌云,从此而失去了天真、阳光,伴随而来的是孤僻、扭曲,如果说父母离婚不伤害未成年子女,那是不现实的事,作为父母一方,只能通过行使探视权让孩子尽量感受到父爱或母爱的存在,通过支付抚养费让孩子尽量享受完整的家庭,弥补孩子心灵的创伤。

3.抚养费是对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强制性义务,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生活的重视。夫妻离婚后,法律规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这是一种义务,是强制性规定,并非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这一规定,避免了仅通过道德约束而无法达到真正解决未成年子女生活的问题,这一规定,切实保证了未成年子女应有的充足的生活来源,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生活的重视。

二、何等条件下,未成年子女可向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主张抚养费

对于子女抚养费,法律仅规定了在夫妻离婚后才可以主张,但是如果夫妻双方不离婚,而夫妻双方又长期分居,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不管不顾,不尽任何义务,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婚姻还存有一丝幻想,不想解除婚姻关系,此种情况下就不能主张子女抚养费了吗?笔者认为,虽然主张抚养费以夫妻离婚为前提,而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不离婚可以主张抚养费,但是从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教育有利的角度来说,即使夫妻未离婚的情况下主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也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夫妻不离婚,虽然长期分居,但孩子仍然生活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在孩子的心里,这个家庭既有妈妈也有爸爸,不至于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

2.夫妻不离婚,孩子仍然需要吃穿住用行,但如果该费用由一个人承担,很难保证孩子正常的生活需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3.夫妻不离婚,不代表就免除了一方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夫妻双方既然把子女带到世上,就应当肩负起抚养子女的义务,这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更是法律上的义务。

笔者认为,无论夫妻双方是否离婚,都应当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保证未成年子女生存的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只要是出现了不能满足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需要的情形,就可以向不尽义务方主张抚养费,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应片面的强调以离婚为前提。

  三、主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主体

  1.主张子女抚养费应由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们都知道,子女抚养费是给未成年子女的,在未与自己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该未成年子女作为利益受损方,理所应当享有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

2.主张子女抚养费应由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如果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或者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过低的话,势必会导致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义务增加,不光需要投入精力照顾子女,还不得不投入更多的费用以保证子女的正常生活,其作为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然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们国家未成年子女分为两种,一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至18周岁),此两种人虽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意思表达能力,换句话说,就是这两种人有资格没能力,虽然以主体参加诉讼了,但意思是法定代理人的,既然是这样,为什么还要绕这么个弯子呢,就应当直来直去的,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提起抚养费诉讼。

2.与未成年子女一起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仅要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还要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费,对于子女需要多少费用、多少费用能达到基本生活标准,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最清楚的。虽然抚养费是给未成年子女的,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支出都是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出的,因此,如果不支付抚养费或者支付抚养费数额较低,受损主体应当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既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与抚养费有直接利害关系,那么就应当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无论是未成年子女本人,还是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主张子女抚养费应以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如果是子女本人认为父母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或者抚养费数额过低要求增加抚养费,就应当以子女作为原告,如果是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认为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或者之前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需要增加抚养费,那么就应当以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为原告。还是那句话,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处理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应当灵活把握,不可一味的强调主体问题,而忽略了案件的本质--抚养费问题。

在处理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我们应当把握一个大的原则,那就是一切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标准,至于什么时候可以起诉,由谁来起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把握即可。

责任编辑:林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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