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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运用民事案由 简化诉讼纠纷

  发布时间:2012-07-23 10:17:00


灵活运用民事案由 简化诉讼纠纷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红娜  梁斯博

 

案例一

被告韩某曾与周(女)同居多年,双方还生育过一名女孩,原告周某与周(女)系堂兄妹关系。

被告韩某在依安县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5万元。至2011年还贷期届满前,信用社信贷员王某一直电话催促在大连打工的被告韩某还款,通话中被告韩某称春节回家时还贷,但却一直没有履行还贷义务。值被告韩某在信用社贷款快到期时,原告周某正通过同一信贷员王某办理贷款,因信贷员王某与原、被告都熟识,且知道原、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王某表示由原告周某先用原告从信用社贷出来的款项的一部分偿还被告韩某的贷款,待被告韩某过年回家时再给被告韩某另做一笔贷款以偿还垫付的5万元。其间,被告韩某的“岳父”即原告的二叔也请求原告周某帮忙以缓解被告韩某与其女儿周(女)之间紧张的“夫妻”关系。待原告周某替被告韩某偿还完5万元的贷款后,原告周某电话通知了被告韩某还贷经过,被告在通话中同意春节回家时以自己名义贷款偿还原告垫付的5万元贷款。但至春节时,被告韩某却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周某与其二叔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益。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案如何适用案由产生分歧。

意见一,将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理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原告因其代替垫付贷款的行为而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

意见二,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理由:被告已同意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5万元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经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意见三,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代替被告偿还5万元贷款时被告并不知情,事后原告虽然电话通知了被告还贷经过,但原告所举证据有瑕疵,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应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本案案由。

关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作为案由在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之后顺序排列,可见追偿权纠纷与债务担保相关的纠纷相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也存在行使“追偿”的情形,特别是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履行职务有过错的个人追偿的情形。笔者总结,“追偿”情形或出现在赋予追偿人法定权利的条文中,如《担保法》赋予保证人法定追偿权的规定,或存在两个以上的义务人时,其中一方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后拥有向其他义务人追偿的权利。通常是一方代替对方履行了义务后向被代替方要求其承担义务的情形。本案中的原告虽然代替被告偿还贷款,但其还贷行为出于个人意愿,并没有法定强制的情形或者对还贷行为具有与被告的相同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以追偿权纠纷作为该案案由不妥。

关于第二种意见,借款合同成立要件之一需要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一致才能形成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如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在得知原告代替其还贷后向原告表示愿意偿还5万元,则以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更为妥当。但原告陈述其是通过电话告知被告还贷经过的,在被告当庭否认的情况下已无法还原通话过程。原告的其他证据还有信用社还贷凭条、信贷员王某证言和原告二叔及堂妹周(女)的证言。王某只证明原告替被告在信用社还贷的事实,原告的二叔和堂妹证明被告曾承诺偿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与原告的堂妹因发生矛盾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的二叔在庭审时正在边境城市准备办理出国过境手续,无法到庭接受质证。当庭接受质证的只有周(女)的证言还系间接证据,且周(女)与被告因感情发生矛盾而分手,其证言的客观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原告的二叔与堂妹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影响其客观效力。

另外,被告庭审之外在审判员面前承认其“岳父”和“妻子”都打电话跟他协商过偿还原告5万元的事宜,但在庭审时矢口否认存在协商过程,因此,证明被告存在过还款的意思表示成为原告举证的难点,也是本案证据链条中薄弱的一环。总之,以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增加了原告的举证难度,提高了审判风险。

按照第三种意见,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更简单、明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只需证明被告获得不当利益及给己方造成损失的事实,如被告承认取得了不当利益,即直接认可了原告的诉求事实,如被告抗辩认为该利益是其合法取得,则需举证加以证明,此时举证责任落在了被告一方,原告的举证责任相较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减轻了,审理时对事实进行审查的范围也缩小了,审判风险降到最低。

该案案由的选择或许因证据存在瑕疵才导致先天不足,属于特例。笔者再举一个真实案例。

案例二

原告借款13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以被告所有的船只和林木抵押给原告以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另达成协议以被告所有一艘船只作价4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交付船只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船只或返还4万元。经查,争议船只已经由被告的另一债权人转卖,现船只几经易手下落不明。

【意见分歧】

意见一,适用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理由是双方因借款发生以船抵债的行为,现船只下落不明,以船抵债已无法实现,被告仍需偿还原告4万元借款,双方还是基于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

意见二,适用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

案件评析

适用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3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还包含将被告的物权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形,如选择适用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时涉及是否需要对抵押权的效力进行审查,及对已经购买了争议船只的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而原告诉求的主要目的是转移船只的所有权,原告举证存在13万元的借款只为证明船只的作价款已经给付。因此,如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3万元的借款,适用借款合同纠纷更为妥当,本案原告诉求交付船只或返还4万元,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来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使法律关系更加清晰,即买方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卖方的船只交付不能,双方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一目了然。

且从本案的法律后果看,双方在先的13万元的借款合同已发生了变更。如被告能够交付船只,13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船只的交付导致4万元债务的清偿,原告只拥有剩余9万元的债权。现被告交付不能,原告依法院判决取得了返还4万元的权利,13万元的债权仍然变更为9万元债权,抵押权是否生效不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权进行变更。否则,如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主张13万元债权,再加上法院判决返还的4万元船款,其权利出现重叠。因此,该笔4万元债权作为买卖合同中给付的价款已从借款合同中分离出来。在本案审理中,法院不需扩大审查另外9万元债权的合法性。同理,即使原告另诉被告向其主张另9万元债权,本案的判决结果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审理时可直接以本案结果作为根据,不需再扩大审查该4万元债权的合法性。

综上,灵活运用民事案由的规定,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诉累,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证据链条的联结,从而起到简化纠纷,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审判实践中,很多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明显地就能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找到对应的案由,但深刻理解每一个民事案由背后所隐含的民事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条文,能够为审判员化解纠纷提供最直接的根据。因此,应熟练地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使之成为化解民事纠纷最省力的工具。

以上是笔者短暂的审判实践中总结的一点浅薄经验,尤其对追偿权纠纷案由如何适用的总结,因目前笔者还没有看到相关专著,是脑海中的闪念而成,不足之处请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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