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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驾驶人员遭三车撞压致 死 谁 赔 偿

  发布时间:2012-07-23 10:19:42


摩托车驾驶人员遭三车撞压

 

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朱英杰

梅里斯区人民法院   孙晓平

司法实践中,因共同故意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案件比较常见,但是两个行为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每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受害人死亡这一同一损害结果的损害赔偿案件却不多见。

基本案情

200941521时许,何俊利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里斯乡养路段路口时,与一台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何俊利受伤倒地,小型拖拉机逃逸。之后,被告孙传东驾驶富康轿车由东向西与倒地的何俊利相撞,并将其拖行10余米。梅里斯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到达现场时,被告孟凡彬驾驶夏利轿车由东向西与倒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在地面滑行过程中又与倒地的何俊利头部相撞,造成何俊利当场死亡。梅里斯交警大队于20098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俊利不负事故责任。因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何俊利父、妻、子诉至我院,要求孙传东、孟凡彬赔偿何俊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被告孙传东辩称,何俊利是同一台小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这之后我驾车因不可抗力拖其出若干米,但未将其致死,其死因是第二被告孟凡彬开车倒地的摩托车所致。我在事件中对受害人的死亡无责任。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我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孟凡彬辩称,何俊利与一台小型拖拉机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未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拖拉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之后第一被告孙传东驾车与倒地的何俊利相撞,加重损害结果。我驾车经过时,因交警部门未封闭现场,我与倒地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是否撞到死者头部无证据证明。此时受害人在经历两次交通事故后可能已经死亡,受害人死因不明,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争议焦点

何俊利的死亡到底是谁的损害行为造成的。加害各方各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孙传东与被告孟凡彬二人没有共同过失,但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受害人何俊利的死亡的同一损害结果。又因二被告实施的危及何俊利生命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实际损害行为人,认定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对三原告均负有赔偿义务。故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何俊利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逃逸的小型拖拉机、被告孙传东驾驶富康轿车、孟凡彬驾驶夏利轿车的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辅相成而导致何俊利的死亡的同一损害结果。因此,在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时,应采取“过失轻重分配责任”的原则。如果在无法划分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相同,进而令其承担等额责任。这起事故中,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型拖拉机、被告孙传东驾驶富康轿车、孟凡彬驾驶夏利轿车的侵权行为对何俊利的死亡后果的作用大小、各自过错的程度,依法应推定各行为人的作用相同。判令三个行为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各位原告人。对小型拖拉机驾驶人员的赔偿,可在警方破案后另行追偿。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三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行为之间的间接结合导致何俊利的死亡,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不能确定何俊利的死亡后果为哪一方车辆的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也无法查明何俊利的死亡原因,只能推定三车的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死亡后果。这起交通事故中,三车的肇事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法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制度。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各行为人主观上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

如果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何俊利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可能会导致连环诉讼,造成诉累,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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