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发回重审的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通过认真审查,法院依法对真实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作出效力认定,最终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原告为使自身利益不受损失,要求与被告签订一份矿山碎石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同时又与被告就将该套生产设备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8个月,每月租赁费6万元,按月给付,如被告不按期给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该矿山碎石生产设备。并口头约定每月6万元租赁费实为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矿山碎石生产设备。在案件审理中,通过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的认定及对各方真实意思的审查,最终确认租赁设备的所有人与承租人实属同一人。以买卖合同确定的所有人是因其与设备所有人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防止所有人不归还借款,以签订买卖合同所确定。
观点: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按照买卖合同确定的设备所有人履行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但对超法律保护的固定利率部分,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