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分 析
――――陈叶军
【案情】:张三从单位盗窃50公斤汽油,倒入自己家中的一个水缸中。汽油倒入水缸后,开始从一条裂缝中慢慢渗出(张三不知道水缸有裂缝)。过了一段时间,张三的母亲李四发现屋内湿了一片,不知何故,遂划火柴察看,引起缸中汽油燃烧,造成重大火灾。
【分析】:
一、概述
在本案中,对于张三和李四行为的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即:张三和李四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还是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被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的犯罪。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
本案中无论张三还是李四,其在主观上对火灾的发生都没有预见到。因而,在本案中我们可以排除过于自信的过失的适用。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张三和李四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疏忽大意过失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但是疏忽大意属于消极的意志因素,这种心理状况不像希望或者放任这些意志因素这么明显,司法实践中,很难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因此,必须通过以下步骤来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
(1)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有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属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如果有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过失。
(2)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
(3)行为人是否预见义务。
(4)行为人是否已经按照义务要求来履行自己的预见义务。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有能力预见且有义务预见的情况下,按照预见义务的要求,正确履行自己的预见义务,就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如果行为人未能按照义务要求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其中,第(2)、(3)步是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即正确认定何为“应当预见”是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首要问题。由于“应当预见”包含两层含义:一指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二指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是有能力预见与有义务预见的统一。所以,“应当预见”的认定的实质是预见能力的认定与预见义务的认定。
(一)、预见能力的认定。
预见义务应该以预见能力为前提。行为人虽然负有某种预见义务,但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缺乏预见的能力,从而无法履行预见义务,即使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仍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过失。但是如何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社会的结果呢?对此,刑法理论界一向争论不休,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1、客观说。认为判断行为人能不能预见,应以一般人的一般水平来衡量。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预见这个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行为人也就应当预见,如果一般人在当时不能预见,行为人也就不应预见。如果对该种结果的预见需要专门的知识,只要对这种专业的知识具有正常水平的人能够预见到,则行为人也能够预见的到。至于何为一般人的水平,则由审判人员依自己的社会经验来判断。
2、主观说。认为判断能否预见,应以行为人本人的具体能力、水平以及当时的具体条件来判断。具体说来就是,在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本人的年龄、健康及发育状况、知识程度、工作经验、业务水平以及所担负的责任等条件来判断其能否预见。
3、折中说。主张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一般人时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一般人时应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
4、主客观统一说。认为解决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的问题时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将这两方面的情况综合的加以考虑,进行科学分析,作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
笔者认为,客观说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来衡量实际上千差万别的具体每个人的认识能力,不仅易使低于一般人的认识水平的人负担本来不应该负担的刑事责任而冤枉无辜,而且易使高于一般人的认识水平的人不负应由他来负担的刑事责任而放纵犯罪。主观说只看到了各个人不同的认识能力,而忽视了人的认识能力得以正常发挥所必须具备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折中说既犯了客观说也犯了主观说的弊病,在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比一般人高的时候,凭什么要以一般人的能力为标准,这明显放纵了罪犯,行为人能力比一般人能力低的时候,以一般人的能力为标准明显容易冤枉无辜,而且也未考虑人的认识能力得以正常发挥所必须具备的客观环境和条件。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时应该采取主客观统一说为标准,既弥补了纯粹主观标准的缺陷又不忽视客观标准的参考意义。
下面笔者将以主客观统一说为标准分别认定本案中的行为人张三和李四是否具有预见能力。
1、对张三:张三作为一个正常人,他应当能够知道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何况在本案中他从单位盗窃的汽油数量达50公斤之多,可见他平时一定是经常接触汽油,对汽油的性质是很了解的,在他处置在50公斤汽油时,他不可能不知道这50公斤汽油的危险性之大,是完全有可能预见这50公斤汽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张三对火灾的发生是有预见能力的。
2、对李四:在认定李四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时,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汽油是挥发性气体,家中放有50公斤汽油,其挥发出的气味一个一般人肯定能够注意到,因此,李四也应该可能预见到屋内流出的是汽油而不该点火造成火灾。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以一般人的标准看,李四可能预见到流出的汽油而不该点火,但考虑到李四作为一个个体的特殊性,她是一名知识水平不高的老年妇女,她的嗅觉及她对汽油的认识能力不能以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何况本案中她并不知道家中放有50公斤汽油,她更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点火会带来的后果,所以李四对火灾的发生完全没有预见能力。笔者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标准来判断本案中李四是否有预见能力,所以同意后一种观点,即李四对火灾的发生没有预见能力。
(二)、预见义务的认定
行为人“应当预见”的义务来源主要有:
1、由法律规章制度明示的预见义务。这是法律为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预先设定的预见义务,法律要求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务必谨慎小心,注意预见和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规章制度所要求的预见义务一般表现为,要求行为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如航空规则、铁路行车规则、道路行车安全规则以及生产、医疗、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等。
2、生活常识和习惯所要求的预见义务。这是为社会大众设定的普通预见义务,其内容来源于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要求,也就是长期以来人们在工作生活中形成的常识和习惯,包括伦理上、道义上或者日常生活上为阻止危险发生所应为的一切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生活常识和日常习惯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出现危害他人或者社会的危害结果时,由司法人员根据社会经验和维护和谐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合理的判断。
3、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预见义务。一般是指,当由于自己的行为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所负有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排除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现在我们再依据“应当预见”义务的来源来考察本案中两名行为人是否有预见义务。
1、对张三:在他盗窃50公斤汽油并准备处置这50公斤汽油时,从生活常识和习惯的角度来看,任何人在处置数量如此之大的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时,都应该履行小心谨慎的义务,而本案中张三并未检查家中水缸的质量就轻易将50公斤的汽油倒入其中,最终由于渗漏引起了大火,是违背了生活常识和习惯所要求的预见义务的。再从张三盗窃50公斤汽油这一先前行为的角度来看,当他取得这50公斤汽油后,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威胁,他就有义务排除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他并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最终导致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综上,张三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预见义务的。
2、对李四:生活常识和习惯虽然要求李四在知道家中有50公斤汽油存在时应该履行小心谨慎的义务,但本案中李四并不知道汽油的存在而且也没有可能预见到汽油的存在,所以该预见义务对李四而言也是不存在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张三的行为按照判断步骤,给出如下认定:(1)张三对发生火灾这种危害结果不存在认识,所以可以排除张三对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2)张三对火灾的发生是有预见能力的。(3)张三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预见义务的。(4)张三在有能力预见且有义务预见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义务要求来履行自己的预见义务,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对张三来说,他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对于李四的行为我们做出如下判断:(1)李四和张三一样,也没有认识到火灾发生的危害结果,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2)李四对火灾的发生没有预见能力。(3)预见义务对李四而言也是不存在的。因为李四对火灾的发生既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预见义务,对李四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下面我们就通过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就已经得出的结论进一步进行验证。
三、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处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以至于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换句话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而且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行为人也不可能认识到,在意外事件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认为刑事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2)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3)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因为二者有一个相同点,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二者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应当性不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意外事件对危害结果是不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在本案中张三将汽油倒入水缸的行为,使得他负有注意义务。张三对火灾的发生适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粗心而没有预见。对李四来说她没有注意义务的来源,也不应当预见到火灾的发生。(2)二者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不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既粗心、疏忽造成的;意外事件是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预见能力,客观上缺乏预见条件。本案中,张三违反了注意义务,造成火灾的发生。而由于李四的生理年龄,知识文化水平等个体特征使得李四对火灾的发生在主观上缺乏预见能力,在客观上也缺乏预见条件。
在判断是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上,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从而正确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地过失犯罪,尤其应该注意:
1、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2、行为人在实施不道德、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时,有时也会发生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地其他结果,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不道德、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就断定他能够、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一切后果。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和验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张三对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对李四来说,火灾的发生实属意外事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