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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佟某收购销售病死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索

  发布时间:2012-09-05 14:22:37


关于佟某收购销售病死猪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探索

 

拜泉县人民法院  井永恒  王明方

【基本案情】

佟凤国与妻子齐凤兰自20106月以来,以经营生猪收购中介为名,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未经动物检疫和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批准,常年收购销售死猪、病猪、淘汰老母猪,每头猪收购价均明显低于市场价(7.5元)进行销售,淘汰猪销售金额约300多万元,病死猪销售金额6.5万元,在检查中扣押病死猪13头,猪副产品1200斤(估算为17头的猪副产品1300公斤),经工作查清收购销售给佟凤国病死猪人员,佟凤国从个体收猪商贩张林、朱宝财、刘文国、卢砚忠等人手中收购死猪、病猪、淘汰老母猪,未经畜牧检疫部门发放检验合格证,销售给内蒙古扎兰屯王国安(经查王国安已经销售病死猪金额为9000元,未销售出去的病死猪金额2360元,未销售出去淘汰猪的金额6450元)、拜泉县长春镇单严军(经查销售病死猪金额为5.6万元,淘汰猪卖给望奎双汇的销售金额2万元)、望奎的张凤、李永斌等人,佟凤国自己销售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北方恒阳食品有限公司等地,病死猪流向了内蒙古扎兰屯,经天顶屠宰场屠宰后,由王国安以9元钱的价格批发给扎兰屯批发市场的姜继忠、张国民、张凤霞等人,以正常市场价在正阳市场进行销售,病猪、残猪、淘汰老母猪流向辽宁八面城曙光屠宰厂、齐齐哈尔市水师屠宰厂等地,流向了食品市场。王国安、张林(送猪的小贩子,五头病死猪销售额1500元,淘汰猪销售额28000)、单严军明知佟凤国收购销售未经检疫的死猪、病猪、淘汰老母猪而参与收购销售,将病死猪经齐齐哈尔水师屠宰场分割后销售到齐齐哈尔东北大市场徐才、王悦强等人,徐才、王悦强等人以市场价进行销售。王志明(销售金额以王国安的为计算)、于金(销售金额以佟凤国的计算)、佟凤林(佟凤国的哥哥,在佟凤国生猪销售中介负责装卸、记账等杂活,销售金额以佟凤国的计算)明知佟凤国收购销售未经检疫的死猪、病猪、淘汰老母猪而为其提供运输、装卸条件,经省动物检验所检验,病死猪检验结果为圆环病毒二型。

争议焦点】

关于此案的法律适用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佟凤国、齐凤兰、佟凤林、于金、单严军5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他人不构成犯罪。上述5人在明知淘汰、病死猪是不合格产品而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销售额都在5万元以上,构成刑法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王国安、张林、王志明等人虽参与了犯罪行为,但个人参与的数额均不足5万元,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同时由于没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认定扣押的病死猪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遇害细菌或者污染物(省级相关部门答复不能做此类鉴定),况且部分证据(病死猪肉)已经灭失,不能进行鉴定,也不能构成刑法第143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因此王国安等人不构成犯罪。

(二)佟凤国、齐凤兰等全体涉案人员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佟凤国、齐凤兰等人明知收购销售的是病死猪、淘汰猪,人食用后会发生危害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为攫取暴利,仍置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大量非法收购病死猪、淘汰猪并通过销售使之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件分析

笔者倾向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佟凤国、齐凤兰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其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该罪。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佟凤国、齐凤兰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佟凤国、齐凤兰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从主观方面来看,佟凤国、齐凤兰等人明知病死猪、淘汰猪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为牟取暴利,在对危害结果具有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置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于不顾,仍进行收购、销售,积极追求犯罪目的实现,是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犯罪;另外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任何一个环节发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生猪经营户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做无害化处理的要一律销毁。佟凤国、齐凤兰等人在国家明令禁止的情况下,收购病死猪,并在黑龙江、辽宁、内蒙古等省、市的广大地区销售,流入市场、流向百姓的餐桌。另外猪病死的原因各异,使人致病源各异,有的现代科学尚难下定论,人食用后可能具有难以预料的风险;更值得警醒的是,不法分子在处理病死猪肉过程中,洗肉的水等很容易造成周边环境污染,这种污染的扩散存在不可控风险。因此,佟凤国、齐凤兰等人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虽然这种侵害尚未查证实际损害后果发生的程度,但已经存在了发生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就是刑事立法上所谓的“危险”。“危险”相对实害而言,是一种可能性的实害,但这种“危险”足以生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这同放火、决水犯罪一样属“行为犯”,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刑法处罚危险犯的立法理由。

(二)对于此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符合刑法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定罪处刑原则。所谓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问题,世界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刑,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的97刑法总则虽然没有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作出规定,但分则对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有明确的刑事立法(如第1492)。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收购销售病死猪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上要重,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对于此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重处罚的态度。食品安全与人们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即使没有造成客观实际的结果,但是已经形成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因此,我国颁布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严令禁止屠宰、收购、销售病死猪肉,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20111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可能触犯了多个罪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可适用的罪名虽然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多个罪名,但根据证据情况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通常会选择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甚至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态度是从重处罚。

(四)对于此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执法为民的政法核心价值观体系。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核心,执法为民是政法核心价值观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政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食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保护,是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的一种维护。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这就要求我们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不仅是对人生命的尊重和保护,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切实体现。佟凤国、齐凤兰等人利欲熏心,置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于不顾,理应严惩, 这是司法机关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零容忍,可以对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震慑作用,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呼声和盼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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