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瑕疵是否应判决撤销
-赵某诉某市劳教委不服劳动教养行为案
建华区人民法院 李 颖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9日,赵某与本屯村民王某一起到县城买农具。午饭后,原告及本屯村民王某因琐事与附近业主刘某发生撕打,造成刘某头部外伤、右眼外伤、双上肢外伤。刘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欲将王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某与民警撕扯起来,赵某往回抢王某。在撕扯中,民警警服被撕坏,警车车门被损坏,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赵某参与殴打了刘某,遂对赵某作出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求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
原告赵某诉称,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与刘某的矛盾系一般民事纠纷,被告将此定性为寻衅滋事错误。赵某无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未撕扯、殴打民警,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某市劳教委答辩称,王某酒后与刘某发生纠纷,伙同赵某等3人殴打刘某,将刘某打伤。110处警过程中,赵某参与撕扯、殴打民警,致使民警受伤,警服被撕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对此,赵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笔录中均予承认:看见其他3人围着打刘某,自己冲过去,打了刘某;在警察抓王某时,原告往回抢王某。且另有证人证明刘某受伤系4人所致。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案件焦点】
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求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此程序瑕疵是否应导致所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看见王某等与刘某打在一起时,应首先对双方予以劝说、阻止,但原告冲了过去,与他人一起殴打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其本人承认殴打刘某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出现场欲将王某带走,王某与民警撕扯过程中,原告往回抢王某。该纠纷事件较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但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求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决定实施劳动教养1年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认定事实清楚,但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行为。
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对于此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但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求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求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并非程序违法。因为征求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后,无论单位或街道组织是否同意对原告劳动教养,并不实际影响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故应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从合法性看程序违法与程序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不仅包括实体合法,还包括程序合法。与程序合法相对应的是程序违法,指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应遵循的步骤、顺序、形式和时限,未遵循法定操作规程的任意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行政程序瑕疵是指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微小缺点,表现为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条件,可以利用补救方式来完善或在判决书中指出,并可提出司法建议,对该程序瑕疵不作程序违法处理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求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法院不应以此判决撤销,应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在判决书中指出瑕疵,同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从效率性谈有程序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对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那些实体合法,程序上瑕疵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本案中,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无论原告的现实表现如何,其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是否同意对原告劳动教养,并不实际影响被告对劳动教养决定的作出。鉴于目前,我国执法水平整体不高,行政程序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需要普遍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以此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势必造成行政机关重复决定,再次诉讼的诉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还增加了社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