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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民事案件谈举证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2-09-05 14:27:27


从一起民事案件谈举证责任的认定

 

富裕县人民法院  赵丽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但在审判实际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还存在着争议,下面由一个实际案例说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刘某长期为乳品公司收购鲜奶,2008年,刘某与某奶站约定,奶站鲜奶由刘某代卖给乳品公司。2011年奶站负责人吴某起诉至法院,称刘某欠其奶资款13万未给付,其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刘某雇佣司机张某给奶站出具的收奶本,在一审中,刘某称与奶站确实有委托收售鲜奶的事实,但刘某称以前欠账已还清,不欠奶站奶资款,原告所提供的奶本系其雇佣的司机所写,不是其本人出具,其虽与原告有过多次交易,但奶本不是被告书写,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查明,刘某雇佣张某为司机收售鲜奶的事实存在,吴某提供的奶本确系张某书写,刘某曾委托司机张某按照此方法收购其它奶户鲜奶,故法院认定,按照当地其它鲜奶收购习惯,刘某司机代刘某收奶并填写奶本的过程,符合交易习惯,本案的举证责任由刘某承担,刘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刘某应给付原告奶资款13万元。

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有两点,一是原告吴某出具的奶本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对此奶本不认可,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被告刘某是否应负举证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一般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由被告刘某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呢? 

下面首先应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案不是侵权案件,且本案不在举证责任倒置所规定的几种案件类型当中。

那么,本案应属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法院所认定的交易习惯,说白了就是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首先要有交易;其次,交易次数上要有反复性,即不是第一次交易,按照法理应该认为是从第3次开始。另外一些行业的行业行规,也视为交易习惯。交易习惯的认定,一般认为,双方当时已经交易过,并且交易时只需说明按前几次交易办则证明存在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构成具有要约和承诺即成立,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多次交易,为了节省时间可以省去复杂的程序而形成的交易习惯,基于对相对方的信赖并履行合同,相对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有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它的关键就在于多次交易,且交易的标的、交易的方式一样,且相对方相互信赖,达成共识。由于本案被告刘某承认与原告有过多次交易且交易过程均由其雇佣司机书写奶本,故判定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因举证责任而败诉,我国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起诉时应说明证据和证据的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在诉讼进行中有权提供新的证据,这要求原告承担行为责任,对其主张负责举出证据;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举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后果由谁承担,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也就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是指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结果既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同时又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

我们不能仅仅把举证责任看成是一种义务或负担,而应首先将其看成一种制度,一种确定胜诉和败诉的制度,一种把提供证据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裁决联系起来的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如果法律要求特定的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该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或者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该当事人就将处于败诉的地位。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举证责任制度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当事人都有权提供证据,而对特定的待证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让当事人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让一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让另一方承担次要举证责任,都将无法实现设立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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