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自助寄存柜寄存物品丢失
超市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拜泉县法院 栾晓慧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在某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购物后去寄存柜内取物品时,发现手提包内现金5,810元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与超市协商未果,故将该超市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向顾客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因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存放入被告处自助寄存柜内的钱款丢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意见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市负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物,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存放物品,被告负有保管妥善保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市不负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理由是本案不适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本案中某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于消费者因使用超市自助寄存丢失物品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与之较近的是《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的规定,但本案也不能直接适用这些规定。对于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本案中某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对于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它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必要。而本案中原告使用自助寄存柜是无偿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判断本案与上述哪种合同是相类似,而要判断与哪种合同最相类似,则必须首先先确定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法律规则体现的法律评价点,只有与法律评价点最相类似,这种类似才具有法律评价上的意义。租赁合同最关键的评价点在于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本案中自助寄存柜完全是自动的,超市工作人员对寄存与否并不知晓,对寄存了何物品更不知情,因此无法实现控制占有。另一方面,某超市无法对自助寄存柜内所存放的物品进行直接管理,不能为了管理方便将该物品随意移至另一箱柜或其他地方,未有特定事由,某超市无权打开存放有原告物品的箱柜。因此本案更类似于超市将自助寄存柜交于消费者使用,而不是消费者将保管物交由超市保管。这样确定之后,基本可以排除保管合同法律规定的适用。接下来还要确定,本案与租赁合同两者间的不同之处是否足以排斥此等法律评价。本案与租赁合同的最大不同在于本案为无偿的,而租赁合同为有偿的,但是否有偿对于法律评价的影响在于,在有偿的情况下,对于出租人的义务要求得更重,而在无偿的情况下,出租人都不要承担责任,那么是否有偿就不能排斥本案类推租用租赁合同的规定。本案最终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丢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放置在自助柜内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